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
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切
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
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
、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弘宇與李義堯為朋友關係,李義堯之友人陳桂霖因聽聞呂
學維談論與其伯父呂理銘間之嫌隙,因而知悉呂理銘住處內
藏放鉅額現金,陳桂霖見有機可趁,萌生準備結夥數人犯案
及犯案車輛之規劃,陳桂霖為掩飾
犯行,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自行持T 型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並
變造車牌,復行駕駛該車上路並搭載李義堯
、尤文星至呂理銘居住之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
○00號住處附近勘察(陳桂霖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行
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業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 月)。
復於106 年2 月21日晚間,由陳桂
霖(所犯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年4 月)駕駛A 車至
尤文星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接載尤文星
(所犯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年),復至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接載張弘宇、李義堯(所犯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
盜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4 年3 月),四人集合後返至陳桂霖位於新竹縣○○鎮○
○里0 鄰0000000 號住處,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謀議將至呂理銘家中強盜財物
,陳桂霖隨即備妥前揭T 型板手、切管器2 個及紅色電線等
物,另駕駛A 車搭載張弘宇、李義堯及尤文星前往桃園市○
○區○○○○道附近,途中續議強盜財物之分工方式,決定
由張弘宇看守照顧呂理銘之外傭,其餘三人負責壓制呂理銘
及搜刮財物,商議既定,張弘宇、陳桂霖、李義堯、尤文星
復駕乘A 車,於106 年2 月22日0 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梅分店購買
黑色膠帶1 捲、磁磚起子1 支、口罩2 個、手套4 雙等物,
黑色膠帶供綑綁呂理銘、磁磚起子則是用以撬開抽屜搜刮財
物,至口罩及手套則用來遮蔽面孔及指紋。
嗣後,張弘宇、
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恐強盜犯行被發覺欲掩人耳目,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 時許駕乘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旁,由張弘宇、李義堯、尤文星在車上留守,陳桂霖持
前揭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下車以破壞車輛門鎖及電門方
式竊取莊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MAZDA3,車身顏色為白色,下稱B 車),得手後,由陳桂霖
駕駛B 車,其餘三人駕乘A 車返回陳桂霖前揭住處附近某處
停放A 車。嗣四人駕乘B 車至呂理銘前揭住處附近,停妥後
,均戴上甫購買之口罩及手套(陳桂霖、尤文星自備口罩)
,抵達呂理銘前揭住處外,陳桂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前揭切管器剪斷凹折呂理銘住處側方廚房窗戶鐵欄,自窗戶
進入呂理銘住處,復自內打開後門讓其餘三人入內。隨後張
弘宇進入外傭瓦妮(PURWANINGSIH)房間看管,令其不得聲
張,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則進入呂理銘房間共同壓制呂
理銘;陳桂霖、尤文星又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
甫購買用以綑綁呂理銘手腳的黑色膠帶;尤文星及李義堯並
以黑色膠帶及紅色電線綑綁呂理銘,李義堯復出拳毆打呂理
銘,呂理銘也因不斷掙扎而跌落下床,而受有頭部挫傷、
右肩挫傷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張弘
宇、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
抗拒,陳桂霖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磁磚起子
撬開書桌及衣櫥之抽屜,與李義堯一同搜刮財物,取走呂理
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郵局存摺1 本
及印章1 只等物。得手後四人隨即乘駕B 車離開現場,途中
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丟棄(業已發還呂理銘),並於○○○區
○路朋分贓款,張弘宇、李義堯、尤文星各分得3 萬元,其
餘10萬5,000 元則由陳桂霖取得。隨後將B 車棄置於新竹縣
關西鎮東平里南坑山區某處(業已發還莊家豪),嗣呂理銘
之子呂金增經外傭瓦妮通知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
黑色膠帶1 捲、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 條、磁磚起子1
支等物。
二、106 年2 月22日19時至20時許,陳桂霖駕駛A 車在新竹縣新
埔鎮照東國小前自撞肇事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在現場查
獲A 車及陳桂霖前開強盜犯行所得贓款2 萬2,800 元,嗣循
線於106 年2 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執行
拘提陳桂霖到案,並扣得前揭切管器
2 個、T 型板手1 支、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8,200 元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弘宇歷次
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
不正方法之
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45-45 頁背面),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
核屬物證、
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
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均
坦承不諱(見
106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卷第34-39 、43-47 頁;本院卷第
42-46 、65頁背面、73-74 頁),並有
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桂
霖、尤文星、李義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70 號案件準備、審理程序中證述
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
第2269號卷第9 頁背面-11 頁、118-121 、125-125 頁背面
、178-179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7 頁背面-9
頁背面、64-68 、78-78 頁背面、80-81 頁;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70 號卷㈠第105-110 、117-120 、266-267 、39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㈡第75-75 頁背面、84頁
背面-86 、219-220 頁),復有證人即
告訴人莊家豪(見本
院卷第53-54頁)、證人呂理銘(見他卷第4-6 、88-91 頁
)、瓦妮(見他卷第7-8 、84-92 頁)、證人即呂理銘之子
呂金增(見他卷第10-11 、90-91 頁)、證人即呂理銘姪子
呂學維、呂學鑑(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44-48 、75
-77 、122-12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另有呂理
銘住處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10張、B 車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該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
桂霖駕駛A 車自撞肇事及逃逸之採證照片、呂理銘傷勢照片
4 張、另案被告陳桂霖與尤文星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另案
被告陳桂霖與李義堯之臉書通訊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各2 份(陳桂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18001號
鑑定書、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呂理銘)、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等人
棄置呂理銘物品之現場照片7 張、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楊梅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購物發票翻拍照片1
張(見他卷第12-16 、47、51-54 、98-99 頁;106 年度偵
字第2269號卷第19-21 、22-34 、35-41 、89-90 、108 、
113-116 、172-175 頁)、呂金增當庭繪製之呂理銘住處現
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理銘)、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劉汝平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小隊長劉興君製作之偵查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97頁;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80-81 、91
頁;106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
公訴意旨固認
乃另案被告李義堯持自呂理銘住處廚房取得之
菜刀與另案被告尤文星切割綑綁呂理銘所用之紅色電線及膠
帶,但此情業據另案被告李義堯所否認,復被告、另案被告
陳桂霖及尤文星亦未為如此陳述,另證人瓦妮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我進去阿公(即呂理銘)房間時看到控制阿公的歹
徒其中一個人手裡有拿一把刀子;我看到的歹徒都有戴黑色
口罩及手套等語(見他卷第7-8 、85頁),惟由此可知,瓦
妮無法辯明持菜刀之人身分,另案被告陳桂霖於偵查中更稱
:是我與尤文星一起把膠帶拿去廚房用菜刀割,菜刀用完就
放著,沒有離開廚房等語。另案被告尤文星於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70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對於此部分陳述亦無意見(見
偵A 卷第12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㈡第85-85
頁背面),另觀諸案發現場遺留之黑色膠帶2 條,均確實有
遭切割的痕跡,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他卷第16頁),是應
為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
割用以捆綁呂理銘之黑色膠帶,
而非另案被告李義堯。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
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
屬之。
五、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
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
,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
事判決足資參照。
六、查被告夥同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李義堯四人,由另案
被告陳桂霖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破壞B 車門鎖及
電門、被告則與另案被告尤文星、李義堯留在A 車看守之方
式竊取B 車,依照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條件。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李義堯四人
攜帶切管器、磁磚起子等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工具,以
切管器破壞呂理銘住處防閑之用的窗戶鐵欄,自窗戶此一安
全設備進入呂理銘之住家,以壓制呂理銘及看守外傭使其等
無法對外求救,並用呂理銘住處廚房菜刀切割膠帶及紅色電
線綑綁其手腳之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抗拒,任憑另案
被告陳桂霖持磁磚起子撬開抽屜,與另案被告李義堯一同搜
刮財物,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自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第3 款攜帶兇
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本件被告加重竊盜
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至
堪認定。
參、實體方面─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追加
起訴意旨就前揭加重竊盜部分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
),特此敘明。被告就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與另案
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李義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
屬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1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㈣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㈤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至㈤之案件,經
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乙);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
1 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6 日出監)。被告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
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
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呂理銘素昧平生,竟逞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
加重強盜,且為掩飾犯罪,先行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儼
然視他人財產權如無物,所為實值非難。況被告未能賠償呂
理銘分毫,本院難見被告試圖補償之誠意,兼考量被告係因
需錢孔急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案發時經營夾娃娃機店,月收入約1 、2 萬元及犯
罪目的、手段以及涉案程度、分工情形、所得之財物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辯護人固認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方參與本案,其擔
任把風及看守外傭行為,並未傷害呂理銘及外傭,且並未造
成呂理銘身體和財物重大損害,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本件加重強盜部分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於10
4 年3 月6 日出監後,本應痛改前非,恪守份際,竟僅因缺
錢花用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縱令被告固未實際參與
壓制、傷害呂理銘之行為分擔,然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陳桂霖
、尤文星、李義堯欲至呂理銘家中強盜財物,仍因貪圖不義
之財而參與犯行,且四人深夜潛入呂理銘家中,使已近耄耋
之年之呂理銘突遭青壯年紀之男子壓制、以膠帶電線綑綁、
甚至毆打,隨即屋內財物遭洗劫,呂理銘身心財物所受之損
害,被告難辭其咎,況被告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刑責,且獲
朋分3 萬元贓款,
迄今卻未賠償呂理銘任何損失,本院未能
見被告為彌補過錯付出絲毫努力,是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乃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桂霖、尤文星及李義堯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
扣案之切管器2 個以及在呂理銘住處扣得之黑色膠帶1 捲、
使用過的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 條、磁磚起子1 支則為
四人作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
卷第95-97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㈠第377 頁)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應分別於被告加重竊盜、
加重
強盜罪刑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
諭知沒收。至未扣案
供遮掩加重強盜犯行之手套、口罩,卷內復無任何事證
堪以
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
加重強盜呂理銘而獲得3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4、74頁),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就其分配之贓款,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
加起訴意旨認未扣案贓款16萬4,000 元應全部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容有誤會。至被告加重竊盜所得之B 車業已發還車
主莊家豪,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則不為沒收之宣告。而自另案被告陳桂霖處所扣得之3
萬1,000 元,業據本院106 年訴字270 號判決於另案被告陳
桂霖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照沒收物
執行相關程序處理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