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輝煌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建欽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輝煌犯公務員共同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
有
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廖建欽犯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顏輝煌、廖建欽分別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科清潔隊(下
稱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之隨車人員及駕駛,
2 人為一組,資源回收車之路線與清潔車(俗稱垃圾車)相
同,且須跟隨在清潔車之後。其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至104 年10月14日止,負責收運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第2-11
、2-12(香山線)、5-7 、5-○ ○○區○○路線(上開路線
含新竹市○區○道○路3 段495 巷)之沿線家戶資源回收物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緣新竹市環保局為解決資源回收細分類問題,
於103 及104 年度均與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順達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訂定新竹市資源回收物品委託收
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契約,依契約約定,新竹市環保局
清潔隊沿線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應先暫存在新竹市
環保局位於新竹市○○○街○○○ 號之資源回收場,
嗣再由順
達公司載運至自行設置之分類場進行分類處理,依每次實際
回收物之重量(公斤)乘以單價(元),定期支付資源回收
物變賣所得予新竹市環保局,是其2 人沿線所收集家戶產出
之資源回收物,
乃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
詎顏輝煌、廖建欽明知上情,且知悉新竹市○區
○道○路3 段495 巷並非清潔隊表訂之清潔車停置地點,資
源回收車自亦不得在該處停置,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接續
犯意聯絡,
自104 年2 月底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於其2 人搭配執行
資源回收公務時,由廖建欽駕駛車號000-00資源回收車搭載
顏輝煌,行經新竹市○區○道○路3 段495 巷旁「洪陞汽車
修理廠」(下稱洪陞車廠)時,駛入上開車廠,由顏輝煌將
其職務上持有從新竹市東區家戶收集之紙類、保特瓶、塑膠
製品等資源回收物,
易持有為所有,接續
予以侵占入己,
旋
即將之置於洪陞車廠,供不知情之車廠負責人陳彥鏞之父陳
阿樹、之母陳王引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共10餘次
,每次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 、3 百元,總計得款約2 、
3 千餘元,全數由陳王引取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5-46 、61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顏輝煌、廖建欽就
上揭犯罪事實,
迭於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新竹地檢署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度廉查北字第163 號,下稱廉16
3 卷第2-6 、53-55 頁、偵卷第53-56 、65-67 、72-73 頁
、本院卷第44、80-81 頁),核與
證人洪陞車廠負責人陳彥
鏞、陳彥鏞之母亦為被告顏輝煌之舊時鄰居陳王引、陳彥鏞
之妻余琦、新竹市清潔隊夜資班領班蔡鐘伍、新竹市清潔隊
區隊專員楊麗華等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廉163 卷第57-62 、70-74 、76-81 頁,廉政署105
年度廉查北續字第1 號卷(下稱廉續1 卷)第35-36 、41-4
2 頁)。並有新竹市環保局105 年2 月18日竹市環政字第10
50001984號函
暨所附資料【內含:①顏輝煌、廖建欽人事資
料、②新竹市環保局組織規程、③新竹市環保局清潔科人員
管理規定、清潔科人員(清潔隊)上、下班時間表、④新竹
市環保局103 年度契約書(契約名稱:103 年新竹市資源回
收物品委託收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第1 次變更))、
⑤新竹市環保局104 年度契約書(契約名稱:新竹市資源回
收物品委託收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後續擴充」)、⑥
新竹市家戶垃圾清運三合一主要時段作業說明、次要時段作
業說明等資料】在卷(廉163 卷第107-140 頁)。復有104
年9 月22日搜證影片翻拍照片17張、洪陞企業社車輛載運回
收物照片4 張附卷
可憑(廉163 卷第88-106頁)。基上,被
告顏輝煌、廖建欽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顏輝煌、廖建欽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
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顏輝煌、廖建欽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
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
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查本件被告2 人係於104 年2 月
底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不間斷時間內,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資源回收物10餘次,均旋即置於洪陞車廠供證人陳王引及其
配偶陳阿樹撿收,顯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侵害新
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且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
科刑:
㈠、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在防止證據滅
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
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
2 人侵占之資源回收物,價值低微,證人陳王引及其配偶陳
阿樹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得款約2 、3 百元
,共10餘次,總計約2 、3 千餘元,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2 人於偵查中各自動繳交2 萬元,超逾全部
犯罪所得2 、
3 千餘元,此有新竹地檢署繳納
扣押金通知單2 份(受通知
人顏輝煌、廖建欽)、贓款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贓證物收據各1 份、105 年9 月26日扣押筆錄2 份(偵卷第
58、60、69-71 、75-77 頁)在卷
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符
合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侵
占之資源回收物價值為2 、3 千餘元,既在5 萬元以下,應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有明文。經查:
被告顏輝煌身為資源回收車之隨車人員,須不斷接取市民遞
給之回收物,為重度勞力工作,被告廖建欽身為資源回收車
之駕駛,沿路線須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接近回收車之市
民安全,被告2 人每日中午12時30分發車執勤(午班),下
午3 時30分至5 時休息,下午5 時再出勤至晚上8 時30分(
晚班),午班時間日頭正熾,但為配合市民午餐後休息時間
,不辭烈陽酷熱,晚班時間又逢新竹市交通尖峰時間,緩慢
地在車陣中收取資源回收物,工作環境惡劣,從事看似不起
眼的工作,實則風吹日曬、風雨無阻,忍飢憋尿,無日無之
,對於新竹市市容之維護、市民居住環境之整潔,確有不可
抹煞之辛勞貢獻。被告2 人日夜與資源回收工作接觸,深知
從事回收之辛勞,而且清潔隊之回收量越大,代表個人在街
頭所能撿拾之回收物相對越少,被告顏輝煌又因遇見舊時鄰
居即證人陳王引,見其年事已高卻仍在從事資源回收,因而
心生同情,方萌生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
撿拾變賣,以換取微薄金錢之想法,此舉應係被告顏輝煌因
智識程度較低,對於清潔隊管領之物與自己管領之物之界限
認知不清,致判斷不當,將清潔隊管領之回收物據為己有,
當作是自己所有之物,復率爾處分予他人。再觀之被告顏輝
煌供陳:順達公司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新竹市環保局
專戶,隊員則會分到販售資源回收物之回饋金等語(廉163
卷第2 頁),可見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
撿取,會犧牲自己一些回饋金利益,縱使回饋金數額不大,
仍屬利人損己的作法,可見被告顏輝煌之行為固然觸法,動
機卻無不良。又被告廖建欽與洪陞車廠、證人陳王引及其家
人素昧平生,本無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
撿拾之犯意,然因所跟隨之清潔車在民生路222 巷下廚餘桶
,被告廖建欽須將資源回收車停在公道五路等候,與他車併
排,曾經因此差點發生車禍,因畏於車禍賠償責任,而聽信
被告顏輝煌之建議,認為進入車廠等待較為安全,既因此受
洪陞車廠提供空地停車之助,又囿於與被告顏輝煌間同事關
係,明知被告顏輝煌將車上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供予證人
陳王引撿取,違反新竹市環保局規定,卻默示同意、不予規
勸,其行為雖有不該,卻屬常人鄉愿之情,動機單純,卻不
諳法律之嚴重性。是以,被告2 人所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犯罪之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前述法條減輕後
,
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
猶嫌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2 人同時具有前揭3 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
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沿工作路線所
收運之資源回收物,為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
,本應妥為保管,依規定收運至新竹市環保局位於新竹市○
○○街○○○ 號之資源回收場暫存,竟捨此不為,將部分資源
回收物予以侵占入己,旋即處分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主動繳交全部所得,
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2 人年紀均已50餘歲,清潔隊工作薪資乃一家人
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核與新竹地檢署調查被告2 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結果,並無不合(
偵卷第28-33 頁),
可徵渠2 人確實沒有因本案獲得額外金
錢。兼衡被告顏輝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毋庸扶養
未成年子女、但須照顧父母親、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廖建
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高齡92歲之父親及尚在
就學之子女、依靠清潔隊薪資維生之經濟狀況;暨渠2 人所
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律
容許範圍內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冀被告2 人日後慎
行自持。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1 年。
四、緩刑:
被告顏輝煌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迄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2
-53 頁),素行尚可。另被告廖建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坦承犯罪,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案對於被
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顏輝煌、
廖建欽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分
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
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
從刑),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
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
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
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例外情形。經查,據證人陳王引證述
,被告顏輝煌所交予撿收之資源回收物為一些紙類、保特瓶
、塑膠製品等,亦即被告2 人所侵占之物為前揭紙類、保特
瓶、塑膠製品之屬,
嗣經證人陳王引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所得總計約2 、3 千餘元,可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被告2 人復未與證人陳王引分配變賣利益,亦據證人陳王
引證述
綦詳(廉163 卷第72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
2 人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