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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輝煌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建欽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輝煌犯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建欽犯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顏輝煌、廖建欽分別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科清潔隊(下 稱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之隨車人員及駕駛, 2 人為一組,資源回收車之路線與清潔車(俗稱垃圾車)相 同,且須跟隨在清潔車之後。其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至104 年10月14日止,負責收運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第2-11 、2-12(香山線)、5-7 、5-○ ○○區○○路線(上開路線 含新竹市○區○道○路3 段495 巷)之沿線家戶資源回收物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緣新竹市環保局為解決資源回收細分類問題, 於103 及104 年度均與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順達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訂定新竹市資源回收物品委託收 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契約,依契約約定,新竹市環保局 清潔隊沿線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應先暫存在新竹市 環保局位於新竹市○○○街○○○ 號之資源回收場,再由順 達公司載運至自行設置之分類場進行分類處理,依每次實際 回收物之重量(公斤)乘以單價(元),定期支付資源回收 物變賣所得予新竹市環保局,是其2 人沿線所收集家戶產出 之資源回收物,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顏輝煌、廖建欽明知上情,且知悉新竹市○區 ○道○路3 段495 巷並非清潔隊表訂之清潔車停置地點,資 源回收車自亦不得在該處停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104 年2 月底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於其2 人搭配執行 資源回收公務時,由廖建欽駕駛車號000-00資源回收車搭載 顏輝煌,行經新竹市○區○道○路3 段495 巷旁「洪陞汽車 修理廠」(下稱洪陞車廠)時,駛入上開車廠,由顏輝煌將 其職務上持有從新竹市東區家戶收集之紙類、保特瓶、塑膠 製品等資源回收物,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即將之置於洪陞車廠,供不知情之車廠負責人陳彥鏞之父陳 阿樹、之母陳王引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共10餘次 ,每次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 、3 百元,總計得款約2 、 3 千餘元,全數由陳王引取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5-46 、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輝煌、廖建欽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新竹地檢署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度廉查北字第163 號,下稱廉16 3 卷第2-6 、53-55 頁、偵卷第53-56 、65-67 、72-73 頁 、本院卷第44、80-81 頁),核與證人洪陞車廠負責人陳彥 鏞、陳彥鏞之母亦為被告顏輝煌之舊時鄰居陳王引、陳彥鏞 之妻余琦、新竹市清潔隊夜資班領班蔡鐘伍、新竹市清潔隊 區隊專員楊麗華等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廉163 卷第57-62 、70-74 、76-81 頁,廉政署105 年度廉查北續字第1 號卷(下稱廉續1 卷)第35-36 、41-4 2 頁)。並有新竹市環保局105 年2 月18日竹市環政字第10 50001984號函所附資料【內含:①顏輝煌、廖建欽人事資 料、②新竹市環保局組織規程、③新竹市環保局清潔科人員 管理規定、清潔科人員(清潔隊)上、下班時間表、④新竹 市環保局103 年度契約書(契約名稱:103 年新竹市資源回 收物品委託收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第1 次變更))、 ⑤新竹市環保局104 年度契約書(契約名稱:新竹市資源回 收物品委託收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後續擴充」)、⑥ 新竹市家戶垃圾清運三合一主要時段作業說明、次要時段作 業說明等資料】在卷(廉163 卷第107-140 頁)。復有104 年9 月22日搜證影片翻拍照片17張、洪陞企業社車輛載運回 收物照片4 張附卷可憑(廉163 卷第88-106頁)。基上,被 告顏輝煌、廖建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顏輝煌、廖建欽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犯行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顏輝煌、廖建欽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 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 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本件被告2 人係於104 年2 月 底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不間斷時間內,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資源回收物10餘次,均旋即置於洪陞車廠供證人陳王引及其 配偶陳阿樹撿收,顯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侵害新 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且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科刑: ㈠、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在防止證據滅 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 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 2 人侵占之資源回收物,價值低微,證人陳王引及其配偶陳 阿樹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得款約2 、3 百元 ,共10餘次,總計約2 、3 千餘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2 人於偵查中各自動繳交2 萬元,超逾全部犯罪所得2 、 3 千餘元,此有新竹地檢署繳納扣押金通知單2 份(受通知 人顏輝煌、廖建欽)、贓款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贓證物收據各1 份、105 年9 月26日扣押筆錄2 份(偵卷第 58、60、69-71 、75-77 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符 合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侵 占之資源回收物價值為2 、3 千餘元,既在5 萬元以下,應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有明文。經查: 被告顏輝煌身為資源回收車之隨車人員,須不斷接取市民遞 給之回收物,為重度勞力工作,被告廖建欽身為資源回收車 之駕駛,沿路線須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接近回收車之市 民安全,被告2 人每日中午12時30分發車執勤(午班),下 午3 時30分至5 時休息,下午5 時再出勤至晚上8 時30分( 晚班),午班時間日頭正熾,但為配合市民午餐後休息時間 ,不辭烈陽酷熱,晚班時間又逢新竹市交通尖峰時間,緩慢 地在車陣中收取資源回收物,工作環境惡劣,從事看似不起 眼的工作,實則風吹日曬、風雨無阻,忍飢憋尿,無日無之 ,對於新竹市市容之維護、市民居住環境之整潔,確有不可 抹煞之辛勞貢獻。被告2 人日夜與資源回收工作接觸,深知 從事回收之辛勞,而且清潔隊之回收量越大,代表個人在街 頭所能撿拾之回收物相對越少,被告顏輝煌又因遇見舊時鄰 居即證人陳王引,見其年事已高卻仍在從事資源回收,因而 心生同情,方萌生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 撿拾變賣,以換取微薄金錢之想法,此舉應係被告顏輝煌因 智識程度較低,對於清潔隊管領之物與自己管領之物之界限 認知不清,致判斷不當,將清潔隊管領之回收物據為己有, 當作是自己所有之物,復率爾處分予他人。再觀之被告顏輝 煌供陳:順達公司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新竹市環保局 專戶,隊員則會分到販售資源回收物之回饋金等語(廉163 卷第2 頁),可見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 撿取,會犧牲自己一些回饋金利益,縱使回饋金數額不大, 仍屬利人損己的作法,可見被告顏輝煌之行為固然觸法,動 機卻無不良。又被告廖建欽與洪陞車廠、證人陳王引及其家 人素昧平生,本無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 撿拾之犯意,然因所跟隨之清潔車在民生路222 巷下廚餘桶 ,被告廖建欽須將資源回收車停在公道五路等候,與他車併 排,曾經因此差點發生車禍,因畏於車禍賠償責任,而聽信 被告顏輝煌之建議,認為進入車廠等待較為安全,既因此受 洪陞車廠提供空地停車之助,又囿於與被告顏輝煌間同事關 係,明知被告顏輝煌將車上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供予證人 陳王引撿取,違反新竹市環保局規定,卻默示同意、不予規 勸,其行為雖有不該,卻屬常人鄉愿之情,動機單純,卻不 諳法律之嚴重性。是以,被告2 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前述法條減輕後 ,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嫌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2 人同時具有前揭3 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 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沿工作路線所 收運之資源回收物,為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 ,本應妥為保管,依規定收運至新竹市環保局位於新竹市○ ○○街○○○ 號之資源回收場暫存,竟捨此不為,將部分資源 回收物予以侵占入己,旋即處分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主動繳交全部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2 人年紀均已50餘歲,清潔隊工作薪資乃一家人 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核與新竹地檢署調查被告2 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結果,並無不合( 偵卷第28-33 頁),可徵渠2 人確實沒有因本案獲得額外金 錢。兼衡被告顏輝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毋庸扶養 未成年子女、但須照顧父母親、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廖建 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高齡92歲之父親及尚在 就學之子女、依靠清潔隊薪資維生之經濟狀況;暨渠2 人所 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律 容許範圍內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冀被告2 人日後慎 行自持。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1 年。 四、緩刑: 被告顏輝煌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 -53 頁),素行尚可。另被告廖建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坦承犯罪,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於被 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顏輝煌、 廖建欽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分 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 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例外情形。經查,據證人陳王引證述 ,被告顏輝煌所交予撿收之資源回收物為一些紙類、保特瓶 、塑膠製品等,亦即被告2 人所侵占之物為前揭紙類、保特 瓶、塑膠製品之屬,嗣經證人陳王引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所得總計約2 、3 千餘元,可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被告2 人復未與證人陳王引分配變賣利益,亦據證人陳王 引證述詳(廉163 卷第72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 2 人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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