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53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6
號、第2311號、第2467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
)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建仁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
㈡部分);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
二㈢部分);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
㈠、黃建仁
詎仍不知悔改,得知址設台中市○○路○ 段○○○ 號
之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沙鹿倉庫外
空地有一批機具設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雇用不知情之林煒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並
由林煒桔代為雇用不知情之彭俊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大貨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6 時57分許,至妙管家沙鹿
倉庫後,以不詳方式踰越該之倉庫左側圍籬進入倉庫旁空地
,
搬運妙管家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倉庫外如附表所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 434 萬 5,715 元機具設備,並於同日即
104 年 7 月 5 日 13 時 40 分許,運送至范家偉所經營址
設新竹縣○○鎮○○路○段 ○○ 號之「元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元同環保公司)處變賣(范家偉涉犯
故買贓物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九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
嗣經林東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4 年8 月17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於新竹縣○○市○○街○○號旁,以自備鑰
匙啟動張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惟事後仍停放回於原處,惟有遭人移動之跡象。
嗣因黃建仁涉犯犯罪事實二㈢之竊盜案件,經警據報調取道
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自
104 年8 月17日1 時4 分許起
迄同日5 時20分止,於新竹縣
○○市○○街○○○ 號中古汽車店,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
扣案)撬開上址鐵
門喇叭鎖侵入上址,以徒手方式陸續3 次搬運謝國文所有置
放該址之SONY電視1 部、紫南宮金雞1 只、數鈔機1 部、電
腦1 部、JVC50 吋電視機1 部等,得手後據為己有,並
予以
變賣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由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詢問黃建仁後,始悉上情。
㈣、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於
停放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前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趁駕駛李嘉益不及注意之際,
趁勢奪取車內手煞車旁飲料杯架中置放之零錢約700 元(已
發還李嘉益),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三、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
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10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上開倉庫外圍圍籬缺口進
入倉庫行竊,已使上上開圍籬大門失其防閑效用,不論圍籬
本身是否即有缺口,僅係防閑成效不彰,實不影響該圍籬性
質上屬具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325 條第 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