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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春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春俊前於民國91年2 月間,因未向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經調查規劃,並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基於竊 取砂石之犯意,接續在新竹縣○○鄉○○段○○○ ○號、365 地號之山坡地開挖整地砍伐樹木,以挖取砂石而破壞上開土 地原有地貌,進而將竊取之砂石,販售圖利,而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嫌 等情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 2536號、第35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免訴確定)。因新竹縣政府以行政處罰處分書科以 被告限期於上開土地挖填地表儘速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之改正 事項,然被告為謀取自身之利益,與同案被告林瑋蒨(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確定)共同基於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仍回填廢棄物以 賺取利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92年8 月間,先由同案 被告林瑋蒨、蘇青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與陳霖森(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居間聯繫相 關回填工程細節。嗣於92年8 月29日同案被告陳霖森僱請挖 土機司機即同案被告許富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295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先行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回填廢棄物之先期工程,並 接續回填整平廢棄物之工作,另僱請4 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男子看守並收取進出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復僱請另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從事整地回填廢棄物之工 作,於92年8 月30日上午透過無線電臺之播送,散布上開 土地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訊息,而同案被告林金雄(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 定)、李鍾桂柔(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廖清妙(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亦 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仍據聞上開同案被告陳霖森 所散布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訊息,隨後同案被告林金雄駕 駛其所有靠行於「儒祥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車尾為登記在「儒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03-GD 號 )附載廢塑膠、廢木板、廢紙等廢棄物,同案被告李鍾桂柔 則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車尾為登記在「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之6M-85 號)附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同案 被告廖清妙另駕駛「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車尾為登記在「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之2M-18 號)附載廢土石、廢塑膠、廢紙板等廢棄 物,共同集結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再由同案被 告陳霖森帶往上開土地棄置。同案被告林金雄將其所附載 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之際,旋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 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陳坤宏據 報在上址查獲同案被告陳霖森、許富文、林金雄、李鍾桂柔 、廖清妙正在清除、處理上開棄置廢棄物。因認被告涉犯10 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嫌。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提高罰金額度5 倍,以懲不法;至刑 法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載有明文。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其法定刑 度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二)就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 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比 較新舊法結果,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部分,應適用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至追訴權時效部分,則應適 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完成與否之計算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 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 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號、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 規定。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被訴違反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該條項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 2、而本案檢察官於92年10月20日,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開始偵查,復限期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補足調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3年2 月12日報 告補足調查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2年10月 20日竹縣北警刑字第00000006772 號、93年2 月12日竹縣 北警刑字第0000003763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竹檢雲純92核退1396字 第26189 號發回補足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影卷第2-1 頁),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向本院 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新院月刑良緝字第131 號通緝 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有本院刑事卷 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影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2 3 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號、第138 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 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 年8 月 又17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 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即本件追訴權時 效10年之4 分之1 )後,自被告前揭各該犯罪行為終了之 日即92年8 月30日起算,本案上開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業 於106 年11月17日完成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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