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春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包春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1年度偵字第2536、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包春俊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已調整為桃園市○○區○○○里○○路○○○○號10樓之3被
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鄭寬堯等60
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業經行政院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如於該等山坡地採取土石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主
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雇用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
同案被告李聰銘(綽號天王星,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
上訴字第3973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訴
駁回確定)為工地管理兼駕駛挖土機,同案被告李明峻(綽
號阿峻,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上訴駁回確定)照顧現
場兼計算車次,同案被告李儒斌(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3973號上訴駁回確定)為洗路工兼管制交通,同案被
告吳茂隆(綽號小雙包,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397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工地門口貨櫃屋擔任門禁
看守(同案被告李聰銘、李明峻、李儒斌亦日夜輪流看守,
以防止閒雜人等進入),同案被告史培倫(綽號阿倫,業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上訴駁回確定
)為洗石工兼計算車次,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向具有犯
意聯絡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號農
地(下稱系爭農地)地主鄭增坤(不知情)之子即同案被告
鄭文賢(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
號上訴駁回確定),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
價,租用系爭農地,以供堆置所盜採之砂石,並於其上作初
步之砂石清洗分離,以待出售予不特定人。
彼等均未向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共同基於竊取砂石之
概括犯
意,自同年2月底起,連續多次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砍伐
樹木,以挖取砂石而變更地形,進而將竊取之砂石,以每立
方公尺3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又康、林天佑、陳寶
康、陳宏文等人,計出售約5、6000立方公尺,獲利約180萬
元。(二)被告包春俊
復於同年3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
已調整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將新竹縣政府所
核發之土石採取許
可證公文書予以變造(原核准採取土石之
地號為新竹縣○○鄉○○段864至867、871至876等10筆土地
),欲供將來行使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對
於核發土石採取證明之正確性。另被告包春俊、同案被告李
聰銘、蕭進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以魚目混珠之
方式,於91年2月初,提示其與新竹縣○○鄉○○段○○○○○
○
○○○○○○○○號不知情地主曾祥奕之父曾繁文所簽定之土地買
賣契約、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整地申請書(係被告包春俊透
過徐志堅,而認識新豐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徐武基,由徐武基
間接捉刀而成,以上二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430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地籍圖等資料
,向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村長張秋郎訛稱,已向地主洽購系
爭山坡地,近期內將辦理移轉,並已經縣府核准,得在系爭
山坡地上合法取得採取土石,且稱在該地蓋養老院,致張秋
郎不疑有他,而敦促系爭山坡地地主鄭啟超、鄭金穗、鄭金
順等人與同案被告李聰銘協調,以利被告包春俊等人繼續在
系爭山坡地採取砂石,同時消弭附近居民不滿之雜音。又被
告包春俊等人盜採砂石
期間,引起不法分子周超雲(業經本
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無罪確定)覬覦,曾多次率眾
包圍現場恐嚇,要求被告包春俊支付一半開採所得利益。
嗣
於同年5月6日,被告包春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欲潛往大陸,經
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將其
拘提到案,並同步拘提同案
被告鄭文賢、李聰銘、李明峻,及
搜索同案被告李聰銘、李
明峻、鄭文賢住處,分別扣得同案被告李聰銘名片19張、出
貨單、租用單、交貨單、請款單、估價單、電話住址簿各1
本、出貨四聯單1張、鐵板租借憑單、交貨單各6張;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1本;申請書、合約書各4張、宏春
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出車單1張、並隨之扣得右開變造之公文
書。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翌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
爭山坡地
履勘,發現被告包春俊等人已在現場挖深約15公尺
,面積約2.3763公傾(約2.449995甲),因未做水土保持,
且將所採取之土石任意堆置,致土石鬆軟,且堆置之地點鄰
近溪流,如遇大雨將造成水土流失及河道阻塞,致生公共危
險,並在現場扣得其等盜採砂石之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
洗砂機1部,又在系爭農地上,發現確實堆滿砂石而查獲。
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再次至
系爭山坡地履勘,發現挖掘較深部位,皆因下雨積水,甚至
成為小型湖泊,且開挖及堆置之坡邊表面,經雨水沖刷,部
分產生沖蝕溝現象,已造成部分水土流失。因認被告包春俊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211條之變
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5條之1之罪嫌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解散,固為
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
法人人格並非
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
參照)。再「甲公司
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甲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
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甲公司
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
,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甲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
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甲公司
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
了結,應屬於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
定,甲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9號研討結論)。經查,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雖於96年11
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
附卷足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
堪認被告宏春工程有限
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得對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為
實
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包春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
追
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3條均
經修正,就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就
拘役或
罰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時間由1年提高為5年,且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
起點由「開始
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
比較上開
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包春俊
、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
敘明。
四、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
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
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
(一)被告包春俊兼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逃匿
,經本院
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92年8月7
日發布之92年新院昭刑禮緝字第203號
通緝書1紙在卷
可稽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
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
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又被告包春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被訴於91年2、3月間,
分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等
罪嫌,經檢察官於91年2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6月26
日提起公訴,且於91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包春
俊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發佈通緝,致本案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再者,被告包春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之罪嫌
,其最高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
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被訴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科以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該追訴權時效應與因通緝而停止進行達追訴權時效4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一併計算,故本案被告包春俊及宏春工程
有限公司因通緝而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
12年6月及1年3月。
(三)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等犯罪行為
終了日「91年3月間」起,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1年2
月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2年8月7日)止之期間計1
年6月,並加計上開因被告包春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2年
6月及1年3月,故本案被告包春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
「105年3月間」,而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追訴權時效
則已於「93年12月間」完成;茲被告包春俊
迄今仍未
緝獲
歸案,其等所犯上開
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早已消
滅。
(四)
綜上所述,被告包春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被訴分別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1條之變
造公文書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等罪嫌,其追
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
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