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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勤惠 法定代理人 李瑞鳳 被   告 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悟 被   告 吳松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美 被   告 蔡維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吳松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被告 臺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工事課課長, 被告蔡維庭為址設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6之被 告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公司)之管理部門主 管,被告翁彩清為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力德起 重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主即正隆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廠(下稱正隆公司竹北廠,址設新竹縣○○市○○ 路○段○○○號)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880萬元(未含稅)將「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 交由村田公司承攬,村田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將所承攬工程 項目內之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以2,612萬元整(不含稅 )交由詠益公司承攬,詠益公司為施做其承攬之料架工程, 而於104年6月9日開工日前某日,與得勝企業社負責人陳勤 惠議定,將搬運材料之吊料作業,以吊掛重量7元/每公斤( 含吊掛手及移動式起重機費用)之價格交由陳勤惠施做,陳 勤惠即口頭向力德起重工程行被告翁彩清承租45噸及25噸之 移動式起重機各1台(45噸出車1日1萬元整,25噸出車1日 8,000元整),定於104年6月9日進場施做。事業單位村田公 司工事課課長吳松林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助下包廠商與 正隆公司協調工作事項,承攬人詠益公司現場監工蔡維庭, 均負責工地之監工及工地安全管理等事項。村田公司、詠益 公司與再承攬人陳勤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做本件「PM16原 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時,本應分別由吳松林、蔡維庭代表 所屬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將再承攬人陳勤 惠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對於使用移 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等危險作業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 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確實聯繫調整並採取以下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作為:⑴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 設置扶手、踏板、梯等當之通行設備;⑵雇主對於起重機 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 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 數,應在4以上;⑶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⑷雇主於移動 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 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⑸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 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 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 致脫落。翁彩清則應注意實施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 施,且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 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 圍內;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 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 不致脫落,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 有足夠強度,機具出現警示應通知指揮人員。 (二)陳勤惠於104年6月9日至工地,發現工作場所並無上述⑴、 ⑶、⑷之安全措施,即於工人蔡振榮、陳吉祥及陳意文均在 場之情況下,向吳松林及蔡維庭表示不應施工,被告吳松林 及蔡維庭本應立即協調設置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設置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施,且 未注意檢視材料進入工地時,有無標示名稱、重量、數量, 仍要求陳勤惠於當日進行吊掛作業,被告翁彩清亦未使用能 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之吊環(U型環)及吊索,且發現 吊車因吊掛物超重出現黃色預警燈時未告知陳勤惠,致104 年6月9日14時30分許,陳勤惠為觀看材料放置之位置,在現 場並無設置在吊舉物範圍以外之安全門或安全梯供陳勤惠站 立或通行之情況下,站到位於起重機作業範圍、高度超過 1.5公尺之圍牆牆頂,適2條吊掛用吊索(規格型式為3噸, 長度6公尺長)掛吊吊掛物(角鐵)時,因重量超出負荷, 致一處圈圍之U型環螺絲插銷彈開脫落,吊掛物(角鐵)全 部重量(4.88噸)落到另一處吊索(僅能承受3噸荷重), 造成吊索瞬間斷掉,致在掛吊物下方之陳勤惠遭掉落之角鐵 撞擊到頭部後,自高度1.5公尺牆頂墜落到地面,頭部再撞 擊到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盤,使陳勤惠因此受有右額顱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硬膜下出血/左側頂葉/額葉/顳 葉瑣碎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併腦腫脹,腦水腫,右髂骨骨 折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造成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喪失之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 (三)原告所請求賠償部分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損 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112,821元,爰聲明 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1,112,82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村田公司、吳松林聲明及陳述: 被告村田公司、吳松林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條件,被告吳 松林主張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餘答辯如刑事程序 答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詠益公司、蔡維庭聲明及陳述: 被告詠益公司、蔡維庭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條件,被告蔡 維庭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張無罪,其餘答辯如刑事程序答 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部分: 被告翁彩清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主張無罪,其餘答辯如刑事 程序答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被訴業務上過失致重傷部 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對被告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 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松林、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 公司、蔡維庭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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