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勤惠
法定
代理人 李瑞鳳
被 告 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悟
被 告 吳松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美
被 告 蔡維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吳松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被告
臺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工事課課長,
被告蔡維庭為址設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6之被
告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公司)之管理部門主
管,被告翁彩清為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力德起
重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主即正隆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廠(下稱正隆公司竹北廠,址設新竹縣○○市○○
路○段○○○號)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880萬元(未含稅)將「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
交由村田公司承攬,村田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將所承攬工程
項目內之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以2,612萬元整(不含稅
)交由詠益公司承攬,詠益公司為施做其承攬之料架工程,
而於104年6月9日開工日前某日,與得勝企業社負責人陳勤
惠議定,將
搬運材料之吊料作業,以吊掛重量7元/每公斤(
含吊掛手及移動式起重機費用)之價格交由陳勤惠施做,陳
勤惠即口頭向力德起重工程行被告翁彩清承租45噸及25噸之
移動式起重機各1台(45噸出車1日1萬元整,25噸出車1日
8,000元整),定於104年6月9日進場施做。事業單位村田公
司工事課課長吳松林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助下包廠商與
正隆公司協調工作事項,承攬人詠益公司現場監工蔡維庭,
均負責工地之監工及工地安全管理等事項。村田公司、詠益
公司與再承攬人陳勤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做本件「PM16原
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時,本應分別由吳松林、蔡維庭代表
所屬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將再承攬人陳勤
惠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對於使用移
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等危險作業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
業災害
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確實聯繫調整並採取以下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作為:⑴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
設置扶手、踏板、梯等
適當之通行設備;⑵雇主對於起重機
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
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
數,應在4以上;⑶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⑷雇主於移動
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
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⑸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
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
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
致脫落。翁彩清則應注意實施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
施,且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
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
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
圍內;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
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
不致脫落,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
有足夠強度,機具出現警示應通知指揮人員。
(二)陳勤惠於104年6月9日至工地,發現工作場所並無上述⑴、
⑶、⑷之安全措施,即於工人蔡振榮、陳吉祥及陳意文均在
場之情況下,向吳松林及蔡維庭表示不應施工,被告吳松林
及蔡維庭本應立即協調設置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設置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施,且
未注意檢視材料進入工地時,有無標示名稱、重量、數量,
仍要求陳勤惠於當日進行吊掛作業,被告翁彩清亦未使用能
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之吊環(U型環)及吊索,且發現
吊車因吊掛物超重出現黃色預警燈時未告知陳勤惠,致104
年6月9日14時30分許,陳勤惠為觀看材料放置之位置,在現
場並無設置在吊舉物範圍以外之安全門或安全梯供陳勤惠站
立或通行之情況下,站到位於起重機作業範圍、高度超過
1.5公尺之圍牆牆頂,適2條吊掛用吊索(規格型式為3噸,
長度6公尺長)掛吊吊掛物(角鐵)時,因重量超出負荷,
致一處圈圍之U型環螺絲插銷彈開脫落,吊掛物(角鐵)全
部重量(4.88噸)落到另一處吊索(僅能承受3噸荷重),
造成吊索瞬間斷掉,致在掛吊物下方之陳勤惠遭掉落之角鐵
撞擊到頭部後,自高度1.5公尺牆頂墜落到地面,頭部再撞
擊到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盤,使陳勤惠因此受有右額顱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硬膜下出血/左側頂葉/額葉/顳
葉瑣碎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併腦腫脹,腦水腫,右髂骨骨
折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造成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喪失之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
治之
重傷害。
(三)原告所請求賠償部分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損
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112,821元,爰聲明
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1,112,82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村田公司、吳松林聲明及陳述:
被告村田公司、吳松林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條件,被告吳
松林主張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餘答辯如刑事程序
答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詠益公司、蔡維庭聲明及陳述:
被告詠益公司、蔡維庭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條件,被告蔡
維庭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張無罪,其餘答辯如刑事程序答
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部分:
被告翁彩清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主張無罪,其餘答辯如刑事
程序答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被訴業務上過失致重傷部
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是原告對被告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
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松林、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
公司、蔡維庭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