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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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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章為台品興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光復路2段與建功路口左轉建功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停等於建功路待轉區 、由張瑞琴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張瑞琴受有臉部撕裂傷 之傷害。陳世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腳踏車」 ,起訴書顯有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更正(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 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揭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至3頁反面、9、 34至3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0至27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 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5、9頁反面、34至35頁) 。 (三)並有(證人張瑞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27日普通 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 號碼:ANN-1782)、被告陳世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至8、10至23、 27至28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 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8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氣良好、路況正常 、視線昏暗、無障礙物、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 偵字卷第2頁反面),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陳世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路段左轉 時不慎撞及停等於該路口待轉區由告訴人張瑞琴所騎乘之 電動腳踏車,堪認被告陳世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張瑞琴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張瑞琴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 、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 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 、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以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為業等情,已經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 交易字卷第26頁),其自屬從事駕駛該小貨車為主要業務 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章於車禍當時為台品興業有限公司駕駛員、當天 是要去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就適用 法條部分,雖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然已經明確記載業務過失之旨,就項次部分顯係 誤載,併予敘明。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係職業駕駛人,經常駕車 行駛於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謹 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之過失情 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弟弟、 離婚、1名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 ,目前從事小貨車駕駛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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