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章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章為台品興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光復路2段與建功路口左轉建功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停等於建功路待轉區
、由張瑞琴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張瑞琴受有臉部撕裂傷
之傷害。陳世章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
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第7行
所載「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腳踏車」
,
起訴書顯有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更正(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
二、
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暨卷內
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上揭業
務過失傷害
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至3頁反面、9、
34至3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0至27頁)。
(二)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瑞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
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5、9頁反面、34至35頁)
。
(三)並有(證人張瑞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27日普通
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
號碼:ANN-1782)、被告陳世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6至8、10至23、
27至28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
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8頁),被告
復於警詢時
自承:天氣良好、路況正常
、視線昏暗、無障礙物、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
偵字卷第2頁反面),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陳世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路段左轉
時不慎撞及停等於該路口待轉區由
告訴人張瑞琴所騎乘之
電動腳踏車,
堪認被告陳世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張瑞琴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
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張瑞琴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五)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
、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
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
、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以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為業
等情,已經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
交易字卷第26頁),其自屬從事駕駛該小貨車為主要業務
之人。
(六)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
予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陳世章於車禍當時為台品興業有限公司駕駛員、當天
是要去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就適用
法條部分,雖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然已經明確記載業務過失之旨,就項次部分顯係
誤載,
併予敘明。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係職業駕駛人,經常駕車
行駛於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謹
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之過失情
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弟弟、
離婚、1名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
,目前從事小貨車駕駛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