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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由西往東方 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第11行「普通重型 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12至14行「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施永勝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被告施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21、25、26頁)」,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 明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之事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係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並播放監視 器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始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方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可佐(偵卷第2 頁反面、17、23頁),則職司犯罪偵查之警 員尚非不能據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之犯行。是 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有自首情事,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疏於保養及注意檢查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 被告已坦認犯行,惟因金額仍有差距,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1號 被 告 施永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勝受僱於日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駕駛,平日 以吊掛建築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 12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動力 機械,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 東區明湖路349 號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 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 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 ,致前開車輛發生油管破損爆裂漏油,且未及時將地面上油 漬清除,並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適有陳詩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輾過地面油漬打滑 而摔車,致陳詩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施永勝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詩瑀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施永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有定期保養且未注意車│ │ │中之自白。 │輛保養規範而有過失之犯罪事│ │ │ │實。 │ ├──┼───────────┼─────────────┤ │(二)│告訴人陳詩瑀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駛上開動│ │ │證述。 │力機械而沿途漏油,致其輾過│ │ │ │地面油漬打滑而摔車,並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 │ │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 │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車禍發生過程、車碰撞│ │ │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 。 │ │ │照片 16 張。 │2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 │ │ │ 自首之事實。 │ ├──┼───────────┼─────────────┤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明書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 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