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53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勝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由西往東方
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第11行「普通重型
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12至14行「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施永勝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被告施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
21、25、26頁)」,刪除「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
明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之事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施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係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並播放監視
器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始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方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可佐(偵卷第2 頁反面、17、23頁),則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
員尚非不能據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之
犯行。是
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有自首情事,容有誤
會,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疏於保養及注意檢查車輛,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
被告已坦認犯行,惟因金額仍有差距,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
和解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1號
被 告 施永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勝受僱於日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駕駛,平日
以吊掛建築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
12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動力
機械,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
東區明湖路349 號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
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
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
,致前開車輛發生油管破損爆裂漏油,且未及時將地面上油
漬清除,並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
適有陳詩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輾過地面油漬打滑
而摔車,致陳詩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等傷害。
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施永勝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詩瑀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施永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有定期保養且未注意車│
│ │中之自白。 │輛保養規範而有過失之犯罪事│
│ │ │實。 │
├──┼───────────┼─────────────┤
│(二)│告訴人陳詩瑀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駛上開動│
│ │證述。 │力機械而沿途漏油,致其輾過│
│ │ │地面油漬打滑而摔車,並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
│ │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
│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車禍發生過程、車碰撞│
│ │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位置及毀損
等情形之事實│
│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 。 │
│ │照片 16 張。 │2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
│ │ │ 自首之事實。 │
├──┼───────────┼─────────────┤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明書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
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前揭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