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34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維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創維與曾欽信(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人
撤回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鈺
霆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日駕駛鈺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路口維修或拆裝道路交通標誌,
車斗裝有固定式之升降台用以吊運邱創維與曾欽信在高處作
業,該升降台周圍設置護欄柵門以防止車斗載運之物掉落。
邱創維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6年4月5日上午7時6 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欽信,沿新竹市○區○○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武陵路與東大路口執行路標維修
工程,本應注意在行車前須將車斗上升降台護欄柵門拴緊,
以避免護欄柵門外倒至車外,撞擊過往車輛行人造成傷亡,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拴緊護
欄柵門,行至武陵路55號前時護欄柵門外倒至車斗外,
適有
莊世樟稍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武
陵路55號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邊,莊世樟站立在外
側車道上正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遭外倒之護欄柵門撞擊
,造成莊世樟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2 掌骨骨折、
左側第3 掌骨骨折、左肘脫臼、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之傷
害。
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邱創維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莊世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
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偵8341卷第40、75頁、本院
卷第18、2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世樟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證述(偵8341卷第5-6 、38頁)、證人曾欽信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341卷第71、75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7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106 年10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
牌號碼車AFN-6516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
稱:鈺霆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及事故
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佐(偵8341卷第12-13 、17、19、21-2
8 、53頁、本院卷第11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鈺霆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日駕駛鈺霆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至路口維修、拆裝道路交通
標誌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
,本應注意行車前應確實將車斗上升降台護欄柵門栓緊,避
免護欄柵門外倒至車外,以維持車輛使用上之安全性,而被
告既以此為業,明知行車前與證人曾欽信均應檢查車斗上升
降台護欄柵門是否確實拴緊,為被告所
自承及經證人曾欽信
證述明確(偵8341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對於
上揭注意義
務,應知之甚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肇
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偵8341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確實將車斗上升降台護欄柵門拴
緊,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莊世樟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2
掌骨骨折、左側第3 掌骨骨折、左肘脫臼、左側第9 、10肋
骨骨折之傷害,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業務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莊世樟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
被告肇事時係鈺霆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日以駕駛鈺霆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路口維修、拆
裝道路交通標誌為業,本案發生時被告正駕車前往新竹市○
○路及東大路口修護路標,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曾欽信證述
明確(偵8341卷第38頁、第71頁反面),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發時為被吊
扣之狀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頁),應依前引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予補充。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偵8341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
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工作
之安全原則及道路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更應謹慎注意,提
高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詎
被告無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拴緊護欄柵門
,致護欄柵門外倒至車斗外,使告訴人遭受撞擊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2 掌骨骨折、左側第3 掌骨骨折、左
肘脫臼、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等傷害,醫囑告訴人左手活
動困難,不可負重工作6 個月(偵8341卷第19頁),身體、
健康
法益受侵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肇事
後當場自首,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金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另衡酌本件傷害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將所駕駛車輛違規停放在武陵路55號
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邊,本人則站立在外側車道上
正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遭外倒之護欄柵門撞擊,此有現
場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及告訴人受傷倒地位置在卷
可參(偵8341卷第25-27 頁),且告訴人自承在紅實線處違
規停車及站立道路上亦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9-20 頁)。參
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於鈺霆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非駕駛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