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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創維與曾欽信(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撤回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起訴處分)均為址設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鈺 霆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日駕駛鈺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路口維修或拆裝道路交通標誌, 車斗裝有固定式之升降台用以吊運邱創維與曾欽信在高處作 業,該升降台周圍設置護欄柵門以防止車斗載運之物掉落。 邱創維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6年4月5日上午7時6 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欽信,沿新竹市○區○○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武陵路與東大路口執行路標維修 工程,本應注意在行車前須將車斗上升降台護欄柵門拴緊, 以避免護欄柵門外倒至車外,撞擊過往車輛行人造成傷亡,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拴緊護 欄柵門,行至武陵路55號前時護欄柵門外倒至車斗外,有 莊世樟稍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武 陵路55號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邊,莊世樟站立在外 側車道上正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遭外倒之護欄柵門撞擊 ,造成莊世樟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2 掌骨骨折、 左側第3 掌骨骨折、左肘脫臼、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之傷 害。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邱創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莊世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偵8341卷第40、75頁、本院 卷第18、2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莊世樟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證述(偵8341卷第5-6 、38頁)、證人曾欽信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341卷第71、75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7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106 年10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 牌號碼車AFN-6516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 稱:鈺霆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及事故 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偵8341卷第12-13 、17、19、21-2 8 、53頁、本院卷第1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係鈺霆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日駕駛鈺霆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至路口維修、拆裝道路交通 標誌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 ,本應注意行車前應確實將車斗上升降台護欄柵門栓緊,避 免護欄柵門外倒至車外,以維持車輛使用上之安全性,而被 告既以此為業,明知行車前與證人曾欽信均應檢查車斗上升 降台護欄柵門是否確實拴緊,為被告所自承及經證人曾欽信 證述明確(偵8341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對於上揭注意義 務,應知之甚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 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偵8341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確實將車斗上升降台護欄柵門拴 緊,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莊世樟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2 掌骨骨折、左側第3 掌骨骨折、左肘脫臼、左側第9 、10肋 骨骨折之傷害,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業務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莊世樟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肇事時係鈺霆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日以駕駛鈺霆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路口維修、拆 裝道路交通標誌為業,本案發生時被告正駕車前往新竹市○ ○路及東大路口修護路標,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曾欽信證述 明確(偵8341卷第38頁、第71頁反面),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發時為被吊 扣之狀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頁),應依前引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予補充。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偵8341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工作 之安全原則及道路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更應謹慎注意,提 高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被告無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拴緊護欄柵門 ,致護欄柵門外倒至車斗外,使告訴人遭受撞擊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2 掌骨骨折、左側第3 掌骨骨折、左 肘脫臼、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等傷害,醫囑告訴人左手活 動困難,不可負重工作6 個月(偵8341卷第19頁),身體、 健康法益受侵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肇事 後當場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金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另衡酌本件傷害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將所駕駛車輛違規停放在武陵路55號 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邊,本人則站立在外側車道上 正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遭外倒之護欄柵門撞擊,此有現 場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及告訴人受傷倒地位置在卷 可參(偵8341卷第25-27 頁),且告訴人自承在紅實線處違 規停車及站立道路上亦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9-20 頁)。參 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鈺霆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非駕駛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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