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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玠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玠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第7 行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第8 行「欲右轉研新三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補充 「潘玠光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潘玠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 清單編號㈣「新竹馬借紀念醫院」應更正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可證(偵卷第18、21至30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及路口兩側之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與被 害人張美雯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意見為:「一、潘玠光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 美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 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57至59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 肇事主因。惟被害人張美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 過失,仍無解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並親自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7 頁),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足參(偵字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 其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 點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及道路兩側 之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不慎與 被害人張美雯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張美雯喪失寶 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 額完畢,經告訴人當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 院和解筆錄1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 、53頁),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53頁),並 經告訴人當庭陳明甚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64、70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 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潘玠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玠光係受僱於泰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 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9 分許,駕駛上開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研 新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業二路之無 號誌路口時,適有張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興業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欲右轉研新三路。潘玠光原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及路口兩側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及路口兩側之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車頭撞擊未充 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而同有過失之張美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該機車向右倒地後復經潘玠光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向前推行 ,張美雯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 時43 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美雯之夫徐健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1、被告潘玠光於警詢及 │證明被告受僱於泰通交通股份│ │ │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 │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營業用│ │ │ 述。 │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其於│ │ │2、車輛行照影本、公司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 │ │ 登記查詢資料各1 紙 │擊被害人張美雯騎乘之上開機│ │ │ 。 │車等事實。 │ ├──┼───────────┼─────────────┤ │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 1 份;現場 │ │ │ │暨車損照片 20 張。 │ │ ├──┼───────────┼─────────────┤ │ ㈢ │1、證人即於前揭時間駕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 │ │ │ 車(車號詳卷)行駛 │ 事實。 │ │ │ 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 │ │ 後方之馮幸櫻於警詢 │ 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 │ │ 時之證述。 │ 意之過失之事實。 │ │ │2、證人馮幸櫻提出之行 │ │ │ │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 │ │ │ │ 片暨影像翻拍畫面14 │ │ │ │ 張。 │ │ │ │3、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 │ │ │ │ 用大貨車之GPS 傳輸 │ │ │ │ 數據資料 1份。 │ │ │ │4、員警 107 年6 月 11 │ │ │ │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現 │ │ │ │ 場照片7 張。 │ │ │ │5、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 │ │ │ │ 園區管理局107 年 8 │ │ │ │ 月9 日竹營字第1070 │ │ │ │ 000000號函1 份。 │ │ │ │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 │ │ │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 │ │ │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 │ │ │ 區0000000 案鑑定意 │ │ │ │ 見書 1 份。 │ │ ├──┼───────────┼─────────────┤ │ ㈣ │新竹馬借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 │ │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經送醫急救仍於前揭時間宣│ │ │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 │ │報告書各 1 份;相驗照 │ │ │ │片 14 張。 │ │ └──┴───────────┴─────────────┘ 二、核被告潘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是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