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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鴻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779 、10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鴻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廣為址設新竹縣○○鄉○○街○○○ 號富中針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林鴻廣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 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 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 勞工確實著用當之衣帽,而其為長期經營紡織事業之人, 對於整經機係用於盤頭繞紗作業,屬於動力運轉之機械,勞 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應有所注意,竟疏未注意, 而未使勞工在操作整經機時,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富中 公司員工徐陳玉桂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8 時32分許(監視 器畫面時間),在富中公司操作整經機盤頭處工作時,因未 穿著適當之工作服,衣服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 受撞擊,致其頭胸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徐陳玉桂之女徐方惠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鴻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勞安訴卷第56至57、95、 120 至16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廣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勞安訴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富中公司廠長陳國源 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偵查中之證述(不含其證稱 富中公司有配發並要求員工穿著工作圍裙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徐方惠(被害人徐陳玉桂女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證人徐平芸(被害人女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鄒思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倪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他791 卷第26至44頁、他188 卷第61至62、16至17頁、勞安 訴卷第61至62、97頁、相卷第4 至6 、30至32、7 至13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出院病歷摘 要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 碟2 片、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富中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紙、被害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整經機說明書各1 份、現場整經機照片3 張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3 月1 日勞職北1 字第1071 005744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1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相 驗照片4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 18、33、35至37、39至50、19至29頁、他188 卷第7 至9 、 29至39頁、他791 卷第1 至8 頁),應認定。 ㈡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 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 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 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邱菊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73 年間至92年12月31日止任職富中公司,擔任編織部作業員, 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她都穿一般便服。而我 們上班都穿便服,公司沒有發任何工作服或圍裙等語(見勞 安訴卷第123 至133 頁)。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范美娥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66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 擔任編織部班長,徐陳玉桂跟我一樣是編織部班長,我們是 交接班。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富中公司沒有 發放工作服,也沒要求我們要穿工作服或圍裙,我們都是穿 自己便服工作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34 至143 頁)。證人即 富中公司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70幾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負責整經工作,公司 沒有配發工作圍裙,一般都穿自己的圍裙,目的是不把衣服 弄髒,還有口袋方便攜帶工具。我退休後,公司叫徐陳玉桂 接手我的工作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80 至186 頁)。再參以 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未著工作圍裙一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被告林鴻廣復未能提出富中公司有何確實配 發並要求員工須於工作時穿著圍裙(或防止被捲入的工作服 )及違反該規定之懲處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鴻廣應 有未盡前揭雇主責任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致被害人於操作整經機時,因未穿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 ,衣服暨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受撞擊,致其頭胸 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 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核與被告富中公 司、林鴻廣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林鴻廣提出現場工作圍裙照片2 張(見他188 卷第40 至41頁),經與案發當日警方採證照片比對(見相卷第23頁 ),相同位置卻未見該工作圍裙,被告林鴻廣復不否認其所 提上開照片為案發後所拍攝,亦無法說明前揭3 位證人任職 富中公司長達數十年,何以待其等退休後,富中公司變成都 有配發工作圍裙且確實要求員工於工作時都要穿,綜此,自 難徒以被告林鴻廣所提圍裙照片,認其已盡前揭雇主責任。 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林鴻廣另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款之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 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 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之過失情節。惟 查,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整經機,設有電子斷電系統之 安全裝置(即安全電眼)等節,業據證人即該機台出售公司 工程師蔡基梁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國源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1 卷第35至44、14至15頁),並有 整經機說明書1 份為憑(見他188 卷第29至36頁)。再參以 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范美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富 中公司負責操作整經機之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 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不清楚整經機有防止捲入的安全電眼設置 ,惟其等均提及斷紗時或盤頭紗線滿時,整經機會自動停止 運轉等語。證人范美娥復進一步證稱:看過彭賜琴站盤頭前 的時候,整經機自動停止運轉,有時候盤頭滿會自動停止等 語(見勞安訴卷第134 至143 、180 至186 頁),足認整經 機於富中公司購置時已有防止捲入之安全設備。至整經機之 前揭安全設備於本案發生時未能發揮功效,且證人陳國源於 偵查中證稱其案發後發現整經機的安全電眼遭關閉等語(見 他791 卷第14頁反面),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肇因為被告林 鴻廣違反前揭規定或被害人自行關閉或有其他因素所致,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法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告訴人及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鴻廣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之上開犯行堪 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廣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 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刪 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 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 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 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林鴻廣較為有利,依前開規定 ,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鴻廣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76 條規定論處。 ㈡從而,核被告富中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核被告 林鴻廣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生同 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又被告林鴻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廣身為被告富中公司 負責人,明知整經機於運轉時具有捲入人體之危險性,卻疏 未確實使勞工於操作時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輕忽勞工作業 安全,致被害人不慎遭捲入而不治身亡,被害人家屬面對至 親以這樣的方式離開,永遠無法彌補的傷痛,今亦未能獲 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林鴻廣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坦承本案犯行,且表示願意依 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其並非 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固於證人彭賜琴退休 後才接手整經機,惟被害人操作整經機至案發時也有約10年 時間(96年間至106 年9 月22日),屬於第一線資深員工, 對於自身安全的維護,難認全無責任可言(民事法所稱「對 己義務」、「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林鴻廣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為 被告富中公司負責人,平均月入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林鴻廣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被告 富中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富中公司為法人 ,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