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鴻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779 、10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鴻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廣為址設新竹縣○○鄉○○街○○○ 號富中針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雇主。林鴻廣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
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
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
之虞時,應使
勞工確實著用
適當之衣帽,而其為長期經營紡織事業之人,
對於整經機係用於盤頭繞紗作業,屬於動力運轉之機械,勞
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應有所注意,竟疏未注意,
而未使勞工在操作整經機時,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嗣富中
公司員工徐陳玉桂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8 時32分許(監視
器畫面時間),在富中公司操作整經機盤頭處工作時,因未
穿著適當之工作服,衣服
暨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
受撞擊,致其頭胸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徐陳玉桂之女徐方惠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鴻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勞安訴卷第56至57、95、
120 至167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鴻廣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
(見勞安訴卷第156 頁),核與
證人即富中公司廠長陳國源
於
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偵查中之證述(不含其證稱
富中公司有配發並要求員工穿著工作圍裙部分)、證人即
告
訴人徐方惠(被害人徐陳玉桂女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證人徐平芸(被害人女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鄒思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倪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他791 卷第26至44頁、他188 卷第61至62、16至17頁、勞安
訴卷第61至62、97頁、相卷第4 至6 、30至32、7 至13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出院病歷摘
要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
碟2 片、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富中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紙、被害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整經機說明書各1 份、現場整經機照片3 張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3 月1 日勞職北1 字第1071
005744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1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相
驗照片4 張、檢察官
勘驗筆錄1 紙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17至
18、33、35至37、39至50、19至29頁、他188 卷第7 至9 、
29至39頁、他791 卷第1 至8 頁),應
堪認定。
㈡
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
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
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
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邱菊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73
年間至92年12月31日止任職富中公司,擔任編織部作業員,
我任職
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她都穿一般便服。而我
們上班都穿便服,公司沒有發任何工作服或圍裙等語(見勞
安訴卷第123 至133 頁)。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范美娥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66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
擔任編織部班長,徐陳玉桂跟我一樣是編織部班長,我們是
交接班。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富中公司沒有
發放工作服,也沒要求我們要穿工作服或圍裙,我們都是穿
自己便服工作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34 至143 頁)。證人即
富中公司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70幾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負責整經工作,公司
沒有配發工作圍裙,一般都穿自己的圍裙,目的是不把衣服
弄髒,還有口袋方便
攜帶工具。我退休後,公司叫徐陳玉桂
接手我的工作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80 至186 頁)。再參以
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未著工作圍裙一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被告林鴻廣復未能提出富中公司有何確實配
發並要求員工須於工作時穿著圍裙(或防止被捲入的工作服
)及違反該規定之懲處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鴻廣應
有未盡前揭雇主責任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致被害人於操作整經機時,因未穿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
,衣服暨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受撞擊,致其頭胸
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
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核與被告富中公
司、林鴻廣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林鴻廣提出現場工作圍裙照片2 張(見他188 卷第40
至41頁),經與案發當日警方採證照片比對(見相卷第23頁
),相同位置卻未見該工作圍裙,被告林鴻廣復不否認其所
提上開照片為案發後所拍攝,亦無法說明前揭3 位證人任職
富中公司長達數十年,何以待其等退休後,富中公司變成都
有配發工作圍裙且確實要求員工於工作時都要穿,綜此,自
難徒以被告林鴻廣所提圍裙照片,認其已盡前揭雇主責任。
㈣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主張被告林鴻廣另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款之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
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
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之過失情節。惟
查,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整經機,設有電子斷電系統之
安全裝置(即安全電眼)等節,業據證人即該機台出售公司
工程師蔡基梁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國源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1 卷第35至44、14至15頁),並有
整經機說明書1 份為憑(見他188 卷第29至36頁)。再參以
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范美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富
中公司負責操作整經機之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
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不清楚整經機有防止捲入的安全電眼設置
,惟其等均提及斷紗時或盤頭紗線滿時,整經機會自動停止
運轉等語。證人范美娥復進一步證稱:看過彭賜琴站盤頭前
的時候,整經機自動停止運轉,有時候盤頭滿會自動停止等
語(見勞安訴卷第134 至143 、180 至186 頁),足認整經
機於富中公司購置時已有防止捲入之安全設備。至整經機之
前揭安全設備於本案發生時未能發揮功效,且證人陳國源於
偵查中證稱其案發後發現整經機的安全電眼遭關閉等語(見
他791 卷第14頁反面),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肇因為被告林
鴻廣違反前揭規定或被害人自行關閉或有其他因素所致,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無法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告訴人及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林鴻廣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之上開
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廣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
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刪
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
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其最重
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
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
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林鴻廣較為有利,依前開規定
,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鴻廣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76 條規定論處。
㈡從而,核被告富中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核被告
林鴻廣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生同
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又被告林鴻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廣身為被告富中公司
負責人,明知整經機於運轉時具有捲入人體之危險性,卻疏
未確實使勞工於操作時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輕忽勞工作業
安全,致被害人不慎遭捲入而不治身亡,被害人家屬面對至
親以這樣的方式離開,永遠無法彌補的傷痛,
迄今亦未能獲
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林鴻廣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坦承本案犯行,且表示願意依
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其並非
無
和解意願,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固於證人彭賜琴退休
後才接手整經機,惟被害人操作整經機至案發時也有約10年
時間(96年間至106 年9 月22日),屬於第一線資深員工,
對於自身安全的維護,難認全無責任可言(民事法所稱「對
己義務」、「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林鴻廣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為
被告富中公司負責人,平均月入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林鴻廣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被告
富中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富中公司為
法人
,爰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