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柔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柔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雨柔自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止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正進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擔任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雨柔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在正進公
司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巨城百貨公司之櫃位收取業
務上所經手數名客戶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2,243元,本應
如實將款項交付予正進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正進公司發覺
有異而清查帳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進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雨柔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業務侵占
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
背面、23頁),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正進公司代表人朱柏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正進公司員工楊惠萍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8-9 、37-38 、41-42 頁),並有正進公司106 年
7 月進貨兼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應徵資料卡、被告所簽立
之切結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2-28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數次未如實繳交貨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且所侵
害之
法益同一,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
四、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擔任櫃臺銷售人員,負責銷售貨物
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初始雖試圖推諉
卸責,但最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
,此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2 頁),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
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約32,000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最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
,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末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9 萬2,243 元元,本屬
犯罪所
得,應予
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若再行宣
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