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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雨柔自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止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正進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擔任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雨柔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在正進公 司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巨城百貨公司之櫃位收取業 務上所經手數名客戶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2,243元,本應 如實將款項交付予正進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正進公司發覺 有異而清查帳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進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雨柔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 背面、23頁),並有證人告訴人正進公司代表人朱柏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正進公司員工楊惠萍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見偵卷第8-9 、37-38 、41-42 頁),並有正進公司106 年 7 月進貨兼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應徵資料卡、被告所簽立 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數次未如實繳交貨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且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櫃臺銷售人員,負責銷售貨物 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初始雖試圖推諉 卸責,但最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此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2 頁),犯罪動機、手段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約32,000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最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末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9 萬2,243 元元,本屬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若再行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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