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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隆       曾奕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曾奕堂無罪。 事 實 一、賴國隆為統怡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賴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至統怡公司所承包位於新竹市 ○區○○○路○ 號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8F廠之施作工程期間,先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0 分許,與不知情同為統怡公司員工之曾奕堂駕駛統怡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白色鐵櫃,並推 至聯電公司8F廠2 樓暫存區放置。於同年同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賴國隆駕駛統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廠房,復行進入無塵室推走聯電公司所有 之氦氣測漏儀1 台(,下稱本件氦氣測漏儀型號:UL0000 Fab ,價值約新臺幣57萬7,033 元)並藏放於前開白色鐵櫃 內,隨後命不知情之曾奕堂一同將放有本件氦氣測漏儀的白 色鐵櫃推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由曾奕堂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載運賴國隆竊得之氦氣測漏儀1 台離開聯電公司8F廠。 曾奕堂並依照賴國隆之指示並將上開白色鐵櫃放置在統怡公 司附近之新竹市○區○○路○○○ 巷附近之土地公廟旁,隨之 由賴國隆處置。嗣經聯電公司安全部副理賴威任得知上開氦 氣測漏儀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聯電公司員工楊國維聯繫統 怡工程公司牛太毅,賴國隆經牛太毅通知後於106 年5 月23 日7 時許將上開氦氣測漏儀1 台載運回聯電公司8F廠,隨後 由賴威任領回。 二、案經聯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已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5 頁背面),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當,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是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賴國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誤 拿的,我以為是我們公司的氦氣測漏儀,所以我把它拿走, 因為我拿走的本件氦氣測漏儀跟我公司的外觀是一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 ㈡ 經查,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被告賴國隆及不 知情同為統怡公司員工之被告曾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白色鐵櫃,並推至聯電公司8F廠2 樓暫 存區放置。嗣於同年同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賴國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廠房,復行進入 無塵室推走聯電公司所有之本件氦氣測漏儀置於前開白色鐵 櫃內,隨後與不知情之被告曾奕堂將白色鐵櫃推至上開自小 貨車後車廂內,由被告曾奕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聯 電公司8F廠。被告曾奕堂並依照被告賴國隆之指示並將前揭 白色鐵櫃放置在統怡公司附近之新竹市○區○○路○○○ 巷附 近之土地公廟旁,隨之由被告賴國隆處置乙情,業據被告賴 國隆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2 、145 頁、本院卷第14-15 頁 ),並有證人曾奕堂、證人賴威任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 -14 、136-139 、177 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6 年5 月11日車行紀錄該車行經路 線及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於106 年5 月17日車行紀錄器暨該車行經路線及案 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Google Map路線圖、聯電公司 106 年5 月17日刷卡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113 、 114-125 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 被告賴國隆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查, 證人牛太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我們有在氦氣測 漏儀上面噴紅漆編號。可以明顯辨識屬於我們公司財產等語 (見偵卷第166 頁),又觀諸統怡公司氦氣測漏儀,確實有 以紅漆標示斗大編號,且編號置於機器側面中央,面積近佔 機器側面之3 分之1 ,相當明顯易見,此有卷附之統怡公司 氦氣測漏儀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8頁),且經本院提示上 開照片予證人牛太毅辨識,其進一步證稱:因為統怡公司有 很多台,每一台都有編號,編號就是如照片上所示的大小, 因為要方便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賴國隆 稱將聯電公司之本件氦氣測漏儀誤認為統怡公司所有,實非 無疑。再者,依照證人賴威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依照 聯電公司規定,廠商將物品攜出廠外應填寫放行單(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曾奕堂所證實(見偵 卷第13頁),又負責填寫放行單之被告賴國隆未填載將本件 氦氣測漏儀攜出廠乙情,為其所坦認,並有放行單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賴國隆將氦 氣測漏儀此一高價儀器攜出聯電公司廠房,如無任何不法所 有意圖,殊難想像其會未依照規定記載。此外,被告賴國隆 於偵查中陳稱係將自聯電公司運回來之本件氦氣測漏儀放在 土地公廟的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然證人牛太毅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土地公廟的倉庫是一個階梯型的地下 室,那個地方沒有辦法放儀器,只能放我們一些堆放的雜物 ;統怡公司的氦氣測漏儀都是放在公司庫房的門口,就是位 於高翠路160 巷50之8 號裡面的倉庫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39-39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曾奕堂於警詢中也表示統怡 公司的氦氣測漏儀不會放在土地公廟的倉庫(見偵卷第13頁 ),倘若被告賴國隆將本件氦氣測漏儀誤認為統怡公司所有 ,何以不物歸原處?況被告賴國隆對於土地公廟倉庫鑰匙取 得過程,先於106 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 跟倉管小姐邱碧琴拿倉庫鑰匙,我是請同事去拿的;隨後又 改稱:不是跟小姐拿的,跟小姐拿要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4 6 頁),復於106 年12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行更易 前詞稱:根本沒有跟人家借鑰匙,我自己從置物箱拿的,保 管鑰匙的人都放置在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被 告所言已經前後反覆顛倒,究有無將本件氦氣開氦氣測漏儀 放置於土地公廟之倉,已屬有疑。甚且,證人邱碧琴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們新竹公司倉庫都是存放材料,我有 保管鑰匙,在106 年5 月17日至25日間,被告賴國隆沒有向 我借用鑰匙等語,而證人即統怡公司員工黃家義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更稱:我有保管土地公廟地下室倉庫的鑰匙,106 年5 月17日至5 月25日間,被告賴國隆沒有向我借用鑰匙等 語,兩人更表示倉庫鑰匙僅有渠等二人負責保管(見偵卷第 176 頁背面),被告賴國隆既未取得土地公廟倉庫之鑰匙, 自有將本件氦氣測漏儀放置於該處之可能。被告賴國隆既將 明顯可辨非統怡公司之本件氦氣測漏儀放置於白色鐵櫃進而 攜出聯電公司8F廠,亦未依照規定填寫放行單。待被告曾奕 堂依其指示將裝有本件氦氣測漏儀之白色鐵櫃運送並放置在 土地公廟附近後,被告賴國隆又未依照慣例將本件氦氣測漏 儀放置在位於高翠路160 巷50之8 號之倉庫門口,且被告賴 國隆既未取得土地公廟倉庫鑰匙,當無將本件氦氣測漏儀存 放在該處之可能,從而,被告賴國隆所辯當無可採,其將本 件氦氣測漏儀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之犯意,昭 然若揭。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 ,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然念及被告 賴國隆業已返還本件氦氣測漏儀,且告訴人已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9頁),兼衡諸本件犯罪情節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本件氦氣測漏儀已歸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宣告。 ㈡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將竊取物品歸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亦表示對於緩刑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知緩刑3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堂與被告賴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 20分許,由被告賴國隆與被告曾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白色鐵櫃,並推至聯電公司8F廠2 樓暫 存區放置。嗣於同年同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賴國隆 駕駛統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 廠房,被告曾奕堂則騎乘機車抵達上開廠房,兩人一同進去 該廠2 樓暫存區竊取本件氦氣測漏儀,並藏放於前開白色鐵 櫃,共同推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復由曾奕堂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載運竊得之氦氣測漏儀1 台離開聯電公司8F廠等語,因 認被告曾奕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曾奕堂之陳述、被告賴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威任警詢、閆世明偵訊之證述、 證人鄭永瑞、彭皇蓉、楊國維警詢之證述、證人牛太毅、邱 碧琴、黃家義偵查中之證述、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電公司刷卡紀錄、聯電公司 8F場設備遺失案暨翻拍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圖、統怡工程8F廠 區物品出區放行車單紀錄、查獲相關照片、員警偵查報告、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06 年5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6 年5 月17日應予更正)車行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06 年5 月17日車行紀錄、 Google Map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怡公司附近照片、聯 電公司106 年8 月22日(106 )聯人資字第0566號暨8F設備 案需補充資料、GIS 行車紀錄查詢(0175-K8 )、刑事警察 局辨識系統、被告二人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 。然被告曾奕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 負責推鐵櫃,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氦氣測漏儀;我沒有看到 氦氣測漏儀放在白色鐵櫃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4 頁 背面)。 五、經查,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被告曾奕堂與被 告賴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白色鐵 櫃,並推至聯電公司8F廠2 樓暫存區放置。嗣於同年同月17 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賴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至上開廠房,被告曾奕堂騎乘機車抵達該地,被告 賴國隆復行進入無塵室將聯電公司所有之上開氦氣測漏儀置 於前開白色鐵櫃內,被告曾奕堂則與被告賴國隆一同將白色 鐵櫃推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由被告曾奕堂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載運離開聯電公司8F廠,此情為被告曾奕堂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2-14 、136-139 、177 頁;本院卷第14-14 頁 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賴國隆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 、145 頁、本院卷第14-15 頁),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於106 年5 月11日車行紀錄暨該車行經路線及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 106 年5 月17日車行紀錄器暨該車行經路線及案發地點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Google Map路線圖、聯電公司106 年5 月 17日刷卡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113 、114-125 頁) ,足徵上情為真。 六、惟查,被告曾奕堂固於106 年5 月11日與被告賴國隆一同將 白色鐵櫃搬至聯電公司8F廠,但被告曾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鐵櫃就是要放比較大型的施工機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證人即被告賴國隆亦為如此表示(見本院卷第14 頁),證人牛太毅於警詢時也稱:駐廠有大型工具櫃進入廠 區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二人本受統怡公司指派負 責在聯電公司8F廠區施工之員工,利用櫃子搬運機具當屬常 情,尚無足以被告曾奕堂之上開行止,而遽認其與被告賴國 隆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曾奕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更稱;我沒有看到氦氣測漏儀放在白色鐵櫃的過程,但 是後來我看到賴國隆把鐵櫃推出來,我就去幫他推鐵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賴國隆於警詢也稱 :我發現一台氦氣測漏儀,又發現一個工具櫃,就把測漏儀 裝進工具櫃內,剛好可以裝進去,我推沒幾步路就看見曾奕 堂,我就走到前面幫忙開門,曾奕堂推工具櫃,我們就推到 緩衝區,曾奕堂就打開鐵門按鈕,我就把工具櫃推出2 樓緩 衝區,然後就去換裝,走出換裝區,就去按貨梯等電梯上來 ,之後我走樓梯去1 樓,曾奕堂搭貨梯將工具櫃推下來,之 後我們就一起將工具櫃搬上貨車等語(見偵卷第6-7 頁), 復參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係由被告賴國隆單獨推 著本件氦氣測漏儀,而被告曾奕堂則是推著白色鐵櫃,此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被告 賴國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稱:曾奕堂只知道裡面放有工 具,應該不知道裡面有氦氣測漏儀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 ,在在可見被告曾奕堂辯稱不知白色鐵櫃中裝有氦氣測漏儀 乙情,並非子虛。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其他事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奕堂 有與被告賴國隆將白色鐵櫃攜入及運出廠區,聯電公司發現 失竊及取回本件氦氣測漏儀之過程等情,而未能證明被告曾 奕堂確實知悉其所推運之白色鐵櫃係作為竊取本件氦氣測漏 儀之掩飾及所攜出之白色鐵櫃其內確實放有本件氦氣測漏儀 ,而與被告賴國隆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曾奕堂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奕堂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曾奕堂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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