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隆
曾奕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隆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曾奕堂無罪。
事 實
一、賴國隆為統怡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賴國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至統怡公司所承包位於新竹市
○區○○○路○ 號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8F廠之施作工程
期間,先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0
分許,與不知情同為統怡公司員工之曾奕堂駕駛統怡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白色鐵櫃,並推
至聯電公司8F廠2 樓暫存區放置。
嗣於同年同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賴國隆駕駛統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廠房,復行進入無塵室推走聯電公司所有
之氦氣測漏儀1 台(,下稱本件氦氣測漏儀型號:UL0000
Fab ,價值約新臺幣57萬7,033 元)並藏放於前開白色鐵櫃
內,隨後命不知情之曾奕堂一同將放有本件氦氣測漏儀的白
色鐵櫃推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由曾奕堂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載運賴國隆竊得之氦氣測漏儀1 台離開聯電公司8F廠。
曾奕堂並依照賴國隆之指示並將上開白色鐵櫃放置在統怡公
司附近之新竹市○區○○路○○○ 巷附近之土地公廟旁,隨之
由賴國隆處置。
嗣經聯電公司安全部副理賴威任得知上開氦
氣測漏儀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聯電公司員工楊國維聯繫統
怡工程公司牛太毅,賴國隆經牛太毅通知後於106 年5 月23
日7 時許將上開氦氣測漏儀1 台載運回聯電公司8F廠,隨後
由賴威任領回。
二、案經聯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已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5 頁背面),且本院
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
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踐行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是
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賴國隆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誤
拿的,我以為是我們公司的氦氣測漏儀,所以我把它拿走,
因為我拿走的本件氦氣測漏儀跟我公司的外觀是一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
㈡ 經查,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被告賴國隆及不
知情同為統怡公司員工之被告曾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白色鐵櫃,並推至聯電公司8F廠2 樓暫
存區放置。嗣於同年同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賴國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廠房,復行進入
無塵室推走聯電公司所有之本件氦氣測漏儀置於前開白色鐵
櫃內,隨後與不知情之被告曾奕堂將白色鐵櫃推至上開自小
貨車後車廂內,由被告曾奕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聯
電公司8F廠。被告曾奕堂並依照被告賴國隆之指示並將前揭
白色鐵櫃放置在統怡公司附近之新竹市○區○○路○○○ 巷附
近之土地公廟旁,隨之由被告賴國隆處置乙情,
業據被告賴
國隆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2 、145 頁、本院卷第14-15 頁
),並有
證人曾奕堂、證人賴威任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12
-14 、136-139 、177 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6 年5 月11日車行紀錄
暨該車行經路
線及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於106 年5 月17日車行紀錄器暨該車行經路線及案
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Google Map路線圖、聯電公司
106 年5 月17日刷卡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7-113 、
114-125 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 被告賴國隆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查,
證人牛太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我們有在氦氣測
漏儀上面噴紅漆編號。可以明顯辨識屬於我們公司財產等語
(見偵卷第166 頁),又觀諸統怡公司氦氣測漏儀,確實有
以紅漆標示斗大編號,且編號置於機器側面中央,面積近佔
機器側面之3 分之1 ,相當明顯易見,此有卷附之統怡公司
氦氣測漏儀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8頁),且經本院提示上
開照片予證人牛太毅辨識,其進一步證稱:因為統怡公司有
很多台,每一台都有編號,編號就是如照片上所示的大小,
因為要方便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賴國隆
稱將聯電公司之本件氦氣測漏儀誤認為統怡公司所有,實非
無疑。再者,依照證人賴威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依照
聯電公司規定,廠商將物品攜出廠外應填寫放行單(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曾奕堂所證實(見偵
卷第13頁),又負責填寫放行單之被告賴國隆未填載將本件
氦氣測漏儀攜出廠乙情,為其所坦認,並有放行單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賴國隆將氦
氣測漏儀此一高價儀器攜出聯電公司廠房,如無任何不法所
有意圖,殊難想像其會未依照規定記載。此外,被告賴國隆
於偵查中陳稱係將自聯電公司運回來之本件氦氣測漏儀放在
土地公廟的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然證人牛太毅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土地公廟的倉庫是一個階梯型的地下
室,那個地方沒有辦法放儀器,只能放我們一些堆放的雜物
;統怡公司的氦氣測漏儀都是放在公司庫房的門口,就是位
於高翠路160 巷50之8 號裡面的倉庫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39-39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曾奕堂於警詢中也表示統怡
公司的氦氣測漏儀不會放在土地公廟的倉庫(見偵卷第13頁
),倘若被告賴國隆將本件氦氣測漏儀誤認為統怡公司所有
,何以不物歸原處?況被告賴國隆對於土地公廟倉庫鑰匙取
得過程,先於106 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
跟倉管小姐邱碧琴拿倉庫鑰匙,我是請同事去拿的;隨後又
改稱:不是跟小姐拿的,跟小姐拿要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4
6 頁),
復於106 年12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行更易
前詞稱:根本沒有跟人家借鑰匙,我自己從置物箱拿的,保
管鑰匙的人都放置在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被
告所言已經前後反覆顛倒,究有無將本件氦氣開氦氣測漏儀
放置於土地公廟之倉,已屬有疑。甚且,證人邱碧琴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們新竹公司倉庫都是存放材料,我有
保管鑰匙,在106 年5 月17日至25日間,被告賴國隆沒有向
我借用鑰匙等語,而證人即統怡公司員工黃家義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更稱:我有保管土地公廟地下室倉庫的鑰匙,106
年5 月17日至5 月25日間,被告賴國隆沒有向我借用鑰匙等
語,兩人更表示倉庫鑰匙僅有
渠等二人負責保管(見偵卷第
176 頁背面),被告賴國隆既未取得土地公廟倉庫之鑰匙,
自有將本件氦氣測漏儀放置於該處之可能。被告賴國隆既將
明顯可辨非統怡公司之本件氦氣測漏儀放置於白色鐵櫃進而
攜出聯電公司8F廠,亦未依照規定填寫放行單。待被告曾奕
堂依其指示將裝有本件氦氣測漏儀之白色鐵櫃運送並放置在
土地公廟附近後,被告賴國隆又未依照慣例將本件氦氣測漏
儀放置在位於高翠路160 巷50之8 號之倉庫門口,且被告賴
國隆既未取得土地公廟倉庫鑰匙,當無將本件氦氣測漏儀存
放在該處之可能,從而,被告賴國隆所辯當無可採,其將本
件氦氣測漏儀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之犯意,昭
然若揭。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
,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欠佳,然念及被告
賴國隆業已返還本件氦氣測漏儀,且
告訴人已領回,此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9頁),兼衡諸本件犯罪情節
、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本件氦氣測漏儀已歸還
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
沒收
之
宣告。
㈡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將竊取物品歸還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
亦表示對於緩刑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堂與被告賴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具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
20分許,由被告賴國隆與被告曾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白色鐵櫃,並推至聯電公司8F廠2 樓暫
存區放置。嗣於同年同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賴國隆
駕駛統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
廠房,被告曾奕堂則騎乘機車抵達上開廠房,兩人一同進去
該廠2 樓暫存區竊取本件氦氣測漏儀,並藏放於前開白色鐵
櫃,共同推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復由曾奕堂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載運竊得之氦氣測漏儀1 台離開聯電公司8F廠等語,因
認被告曾奕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
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曾奕堂之陳述、被告賴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賴威任警詢、閆世明偵訊之證述、
證人鄭永瑞、彭皇蓉、楊國維警詢之證述、證人牛太毅、邱
碧琴、黃家義偵查中之證述、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電公司刷卡紀錄、聯電公司
8F場設備遺失案暨翻拍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圖、統怡工程8F廠
區物品出區放行車單紀錄、查獲相關照片、員警偵查報告、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06 年5 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
106 年5 月17日應予更正)車行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06 年5 月17日車行紀錄、
Google Map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怡公司附近照片、聯
電公司106 年8 月22日(106 )聯人資字第0566號暨8F設備
案需補充資料、GIS 行車紀錄查詢(0175-K8 )、刑事警察
局辨識系統、被告二人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
。然被告曾奕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
負責推鐵櫃,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氦氣測漏儀;我沒有看到
氦氣測漏儀放在白色鐵櫃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4 頁
背面)。
五、經查,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被告曾奕堂與被
告賴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白色鐵
櫃,並推至聯電公司8F廠2 樓暫存區放置。嗣於同年同月17
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賴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至上開廠房,被告曾奕堂騎乘機車抵達該地,被告
賴國隆復行進入無塵室將聯電公司所有之上開氦氣測漏儀置
於前開白色鐵櫃內,被告曾奕堂則與被告賴國隆一同將白色
鐵櫃推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由被告曾奕堂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載運離開聯電公司8F廠,此情為被告曾奕堂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2-14 、136-139 、177 頁;本院卷第14-14 頁
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賴國隆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
、145 頁、本院卷第14-15 頁),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於106 年5 月11日車行紀錄暨該車行經路線及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
106 年5 月17日車行紀錄器暨該車行經路線及案發地點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Google Map路線圖、聯電公司106 年5 月
17日刷卡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113 、114-125 頁)
,足徵上情為真。
六、惟查,被告曾奕堂固於106 年5 月11日與被告賴國隆一同將
白色鐵櫃搬至聯電公司8F廠,但被告曾奕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陳稱:鐵櫃就是要放比較大型的施工機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證人即被告賴國隆亦為如此表示(見本院卷第14
頁),證人牛太毅於警詢時也稱:駐廠有大型工具櫃進入廠
區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二人本受統怡公司指派負
責在聯電公司8F廠區施工之員工,利用櫃子
搬運機具當屬常
情,尚無足以被告曾奕堂之上開行止,而遽認其與被告賴國
隆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曾奕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更稱;我沒有看到氦氣測漏儀放在白色鐵櫃的過程,但
是後來我看到賴國隆把鐵櫃推出來,我就去幫他推鐵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賴國隆於警詢也稱
:我發現一台氦氣測漏儀,又發現一個工具櫃,就把測漏儀
裝進工具櫃內,剛好可以裝進去,我推沒幾步路就看見曾奕
堂,我就走到前面幫忙開門,曾奕堂推工具櫃,我們就推到
緩衝區,曾奕堂就打開鐵門按鈕,我就把工具櫃推出2 樓緩
衝區,然後就去換裝,走出換裝區,就去按貨梯等電梯上來
,之後我走樓梯去1 樓,曾奕堂搭貨梯將工具櫃推下來,之
後我們就一起將工具櫃搬上貨車等語(見偵卷第6-7 頁),
復參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係由被告賴國隆單獨推
著本件氦氣測漏儀,而被告曾奕堂則是推著白色鐵櫃,此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被告
賴國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稱:曾奕堂只知道裡面放有工
具,應該不知道裡面有氦氣測漏儀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
,在在可見被告曾奕堂辯稱不知白色鐵櫃中裝有氦氣測漏儀
乙情,並非子虛。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其他事證,至多僅
可證明被告曾奕堂
有與被告賴國隆將白色鐵櫃攜入及運出廠區,聯電公司發現
失竊及取回本件氦氣測漏儀之過程
等情,而未能證明被告曾
奕堂確實知悉其所推運之白色鐵櫃係作為竊取本件氦氣測漏
儀之掩飾及所攜出之白色鐵櫃其內確實放有本件氦氣測漏儀
,而與被告賴國隆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曾奕堂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奕堂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曾奕堂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