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犯
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35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文彬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八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彬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定財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0 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前揭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
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30日應繳款3,000 元,
且全部價金尚未付清前,遠信公司仍為前揭機車之所有權人
,蔡文彬不得擅自處分;蔡文彬
復於105 年8 月29日以相同
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每月7 日應繳納3,
000 元,並將該機車交付其不知情之子蔡易承使用。惟蔡文
彬取得前揭2 輛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全部價金,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5 年9 月30日某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
售他人並辦理過戶,得款3 萬6,000 元,現車主登記為羅
濠洲,以此方式將前揭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於106 年5 月2 日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他人並
辦理過戶,得款3 萬6,000 元,車主現登記為邱晉豪,以
此方式將前揭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遠信公司發覺蔡文
彬、蔡易承並未依約繳款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
三、附記事項: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即遠信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288 號卷第21頁),是被害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
,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又公訴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業與
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