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
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學諭與
告訴人哈品咖啡烘焙有限公司
(下稱哈品公司)負責人吳宇係鄰居,前因土地糾紛而生嫌
隙。楊學諭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0月28日11時18分許,見吳宇將哈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0000
000號前、被告楊學諭所經營之天湖露營區入口處,竟駕駛
怪手機具推擠哈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移置路旁,致
令該車左側前葉子板、左車門板、左車門下擋等鈑件損壞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哈品公司,因認被告楊學諭涉有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哈品公司告訴被告楊學諭毀損他人物品案
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哈品公司
代理人即負責人吳宇已與被
告楊學諭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訊問筆
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