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學諭與告訴人哈品咖啡烘焙有限公司 (下稱哈品公司)負責人吳宇係鄰居,前因土地糾紛而生嫌 隙。楊學諭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0月28日11時18分許,見吳宇將哈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0000 000號前、被告楊學諭所經營之天湖露營區入口處,竟駕駛 怪手機具推擠哈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移置路旁,致 令該車左側前葉子板、左車門板、左車門下擋等鈑件損壞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哈品公司,因認被告楊學諭涉有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哈品公司告訴被告楊學諭毀損他人物品案 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哈品公司代理人即負責人吳宇已與被 告楊學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