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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議葳(原名:鍾仁記)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劉宥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偵字第135 號 、第315 號、第252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議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宥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劉宥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 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 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議葳(原名鍾仁記)與胡來郎、吳啟東等人於民國96年間 合資設立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址設 新竹縣○○市○○○路○○○ 號2 樓),經營配管、電纜安裝 、電信設備安裝等工程;鍾議葳自99年12月間起至105 年10 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105 年10月28 日改選胡來郎為董事長後,鍾議葳仍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欣和公司之營運分工及獲利模式為:由各該具有包商背景 之董事兼股東分配公司所營工程項目(鍾議葳負責「線路遷 移與零擴(擴援)」;胡來郎負責「桃園地區之用戶設備整 修」;吳啟東負責「市話裝、移機」;呂芳權負責「新竹地 區之高山偏遠地區用戶整修」;張維宏負責「線路維護」) ,就各自負責工程項目之投標及施工相關事宜全權負責,如 欲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 政府機關、民間單位之標案時,即由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自 行決定投標(報價)金額多寡後,告知欣和公司之會計人員 ,再由會計人員製作投標(報價)單投標,並由各該負責項 目之董事參與開標程序、決定是否予以減價競標;若欣和公 司順利得標並施作相關工程,即由欣和公司自業主處請得工 程款後,扣取3%(99年鍾議葳任董事長前為2%)作為欣和公 司之利潤,而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含非屬執行上揭業務之董 事者)共同分配,餘款始撥予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 二、中華電信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供應科於105 年12月16日、同年 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公開招標「AFNXXF651D新竹106 年線路擴援積點工程」、「AFNXXJ651D新竹106 年配合政府 線路遷移多點工程」、「AFNXXJ651X新竹106 年線路遷移機 點發包工程」等3 件工程案,因屬鍾議葳所負責「線路遷移 與零擴(擴援)」範疇,遂由鍾議葳代表欣和公司處理上開 3 件工程案之投標及施工事宜,鍾議葳因此屬於為欣和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鍾議葳因另外自行設立與欣和公司前揭經 營項目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之宥銨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宥銨公司),其竟與其妻劉宥伶共同基於意圖為宥銨公司利 益及損害欣和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時以宥銨公司名義參 與上開3 件工程案之投標(上開3 件工程案報價金額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378 萬元、375 萬元),並為 使宥銨公司能順利得標,在其代表欣和公司處理上開3 件工 程案之投標時,均故意將報價金額設定高於上開宥銨公司報 價之金額(上開3 件工程案依序為:532 萬元、392 萬元、 420 萬元),並依循往例,由劉宥伶以電話聯繫時任欣和公 司會計人員之陳玉琴,告知上開投標金額,委由不知情之陳 玉琴以上開報價金額製作報價單,並囑咐陳玉琴在上開3 件 工程案報價單上均記載「不再減價」之字樣後向中華電信公 司投標,且於上開3 件工程案106 年1 月3 日及5 日開標時 ,僅以宥銨公司代表之身分出席並就宥銨公司之報價金額均 再予減價,致上開3 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決標 金額依序為:479 萬6,400 元、365 萬7,360 元、349 萬 200 元),致生損害於欣和公司全體得分配工程款3%利潤 股東之利益。 三、案經欣和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葳、劉宥伶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下稱 易字卷】卷二第31至38頁、第39至54頁),核與證人告訴 人欣和公司代表人胡來郎、證人陳玉琴、胡啟東於調詢及偵 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下稱135 號偵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2頁、第85至86頁,106 年度 他字第616 號卷【下稱616 號他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 頁),並有告訴人欣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本 案3 件工程之招標公告影本1 份、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子 郵件翻拍畫面1 份、宥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本 案3 件工程案之開標紀錄、報價單、決標公告、公告選商會 議紀錄影本各1 份、宥銨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 份 、106 年2 月23日告訴人公司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 106 年10月12日告訴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資 料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616 號他卷第4 至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至11頁、第35頁、第44至65頁,135 號偵 卷第1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57頁,易字卷第81至159 頁 ),足認被告鍾議葳、劉宥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 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議葳、劉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被告2 人所為3 次之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決定標金及 不予決標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 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鍾議葳與劉宥 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議葳、劉宥伶2 人於 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其等素行尚可,然被告鍾議葳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 ,竟不思善盡職責,反而與劉宥伶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議 葳、劉宥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無法與告訴 人公司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鍾議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仍經營電信事業,與太太即被告劉宥伶、2 名 成年子女及岳母同住,尚有房屋貸款需負擔;被告劉宥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管,並協助被告鍾議葳處 理公司雜務,其餘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與被告鍾議葳相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 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本件被告 2 人背信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公司3 %之股東利潤共計358, 319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