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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洋       吳鍾年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洋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鍾年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純洋、吳鍾年與羅德雄(羅德雄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易 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劉純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鍾年(乘坐於後車 斗)、羅德雄(乘坐於副駕駛座),一起前往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蔣忠佳所有之興建中廠房,抵達後羅德 雄以棧板倚靠留有窗框開口尚未裝設窗戶之外牆,而攀爬棧 板踰越牆垣自窗框開口處侵入其內,開啟大門讓劉純洋、 吳鍾年2人進入,3人即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未扣案)共同竊取蔣忠佳所有置於電表箱內價值新臺幣(下 同)7、8萬元之電纜線(處理後重量詳下述),得手後隨即 離去。由劉純洋等人持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再由劉純 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羅德雄,前往新竹縣○○鄉○○○ 路○○號俊賢有限公司,並以1萬1,840元之價格,變賣處理後 之電纜線共74公斤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劉醇驊,所得款項則 朋分花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並至俊賢 有限公司扣押前開電纜線(嗣已發還蔡忠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忠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純洋、吳鍾年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純洋、吳鍾年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3至39頁、第78至 80頁、第118至122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60頁、第69 頁、第139頁、第168頁、第181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蔡忠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8至19 頁、第20至21頁),並有同案被告羅德雄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證人即收購本件電纜線之業者劉醇驊之證 述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俊賢有限公司收據等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3頁、第46至49頁、第 50頁、第51頁、第5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本件係由共犯羅德雄以棧板倚靠留有窗框開口尚 未裝設窗戶之外牆,而攀爬棧板踰越牆垣自窗框開口處侵 入,自屬踰越牆垣,起訴書認係踰越安全設備尚有未洽, 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此敘明。其等於犯罪行為時所 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該當兇器無訛 。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羅德雄共同參與本案,屬結夥三 人以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為 上揭犯行,雖該當踰越牆垣、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之 3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 告2人與另案被告羅德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純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審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劉純洋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嗣該罪另與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 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佐份(本院卷第156 至1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純洋素行非佳,被告吳鍾年於本案前 並未有判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本應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 興建中廠房,竊取電纜線賤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劉純洋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跟母親同住, 案發期間做打石工,被告吳鍾年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跟父母同住,案發時做資源回收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2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剪刀,雖屬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剪刀仍存在,且並未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竊 得之電纜線共74公斤,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羅德雄共同 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變賣所得共計1萬1,840元 ,扣除被告吳鍾年代墊油錢300元後,由3人平分花用,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8頁、第79 頁、第12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06頁),並 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0頁),故被告劉純洋及 另案被告羅德雄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847元(計算式為「 {11,840-300}3=3,8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被告吳鍾年所得則為4,146元(計算式為11,840-3,847 -3,847=4,146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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