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三所示出貨單上偽造「吳志能」之署押壹枚,
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06年10 月間為益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昇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佯裝益昇公司欲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七所示電動工具,而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益昇公司之合作廠商即豐榮五金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豐榮五金公司)負責人徐燕琴訂購如附表對應編
號所示物品,致徐燕琴
陷於錯誤,誤認陳柏安代表益昇公司
訂貨而應允出貨,陳柏安
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前
往取貨而取得如附表對應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二、陳柏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出貨
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吳志能」之署押1 枚,並交
予「豐榮五金公司」人員收執,用以表示「益昇公司」已簽
收具領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益昇公
司、豐榮五金公司。其後,陳柏安取貨後即上網轉賣附表各
編號所示
贓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
嗣豐榮五金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益昇公司請款時,始悉上情
。
四、案經益昇公司、豐榮五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
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
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
訊據被告陳柏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8-11
、78頁、本院卷第24、30-31 頁);並有
證人古筱瑄、吳志
能、徐燕琴之證述
足憑(偵卷第14-19、21-22、24-26、76
、82-8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豐榮五金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7張、LINE對話記錄1份(偵卷第12-13、27-54
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豐榮五金公
司出貨單上簽署「吳志能」之署名,表徵由「吳志能」收受
貨物,是被告簽署完畢交回豐榮五金公司人員,足見貨物由
「吳志能」具領之證明,
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
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敘明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
起訴書原就被告於豐榮五金出貨單
偽簽「吳志能」署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相符,
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
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429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
點,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
機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由於
法益不
同,足徵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未構成
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現於科
技設備廠任職、未婚、家中尚有84歲奶奶、父母離異、父親
長年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以公司名義詐取他
人財物,並偽造他人署名以規避刑事責任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詐領物品價值15萬4,130元(變價獲利約8萬元);已與
告
訴人益昇公司
和解,按月賠償款項;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確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
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豐榮五金公司NOX/00000000公司出
貨單上所偽造之「吳志能」之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自承已與
告訴人和解(本院卷
第31頁),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據和解契約或循民事訴訟程
序主張權益。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取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
│ 一 │106年10月11日 │新竹縣湖口鄉│氣動起子頭2支 │130元 │
│ │ │新興路590 號│ │ │
│ │ │豐榮五金公司│ │ │
├──┼───────┼──────┼────────┼───────┤
│ 二 │106年10月12日 │同上 │起子機18V(牧田 │16,500元 │
│ │ │ │)1 台 │ │
├──┼───────┼──────┼────────┼───────┤
│ 三 │106年10月13日 │同上 │充電式鎚鑽DHR22 │21,500元 │
│ │ │ │(牧田)1台 │ │
├──┼───────┼──────┼────────┼───────┤
│ 四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充電式鎚鑽DHR22 │36,500元 │
│ │ │ │(牧田)1台 │ │
│ │ │ │起子機18V (牧田│ │
│ │ │ │)1台 │ │
├──┼───────┼──────┼────────┼───────┤
│ 五 │106年10月26日 │同上 │18V*3.0電池2個 │4,500元 │
├──┼───────┼──────┼────────┼───────┤
│ 六 │106年10月30日 │同上 │充電起子機141( │73,000元 │
│ │ │ │牧田)2台 │ │
│ │ │ │充電電鑽242(牧 │ │
│ │ │ │田)2 台 │ │
├──┼───────┼──────┼────────┼───────┤
│ 七 │106年10月31日 │同上 │交換5.0電池2個 │2,000元 │
├──┴───────┴──────┴────────┼───────┤
│價值總額 │154,130元 │
├──────────────────────────┼───────┤
│變價獲利 │80,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科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