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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三所示出貨單上偽造「吳志能」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06年10 月間為益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昇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佯裝益昇公司欲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七所示電動工具,而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益昇公司之合作廠商即豐榮五金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豐榮五金公司)負責人徐燕琴訂購如附表對應編 號所示物品,致徐燕琴陷於錯誤,誤認陳柏安代表益昇公司 訂貨而應允出貨,陳柏安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前 往取貨而取得如附表對應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二、陳柏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出貨 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吳志能」之署押1 枚,並交 予「豐榮五金公司」人員收執,用以表示「益昇公司」已簽 收具領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益昇公 司、豐榮五金公司。其後,陳柏安取貨後即上網轉賣附表各 編號所示贓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嗣豐榮五金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益昇公司請款時,始悉上情 。 四、案經益昇公司、豐榮五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陳柏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1 、78頁、本院卷第24、30-31 頁);並有證人古筱瑄、吳志 能、徐燕琴之證述足憑(偵卷第14-19、21-22、24-26、76 、82-8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豐榮五金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7張、LINE對話記錄1份(偵卷第12-13、27-5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豐榮五金公 司出貨單上簽署「吳志能」之署名,表徵由「吳志能」收受 貨物,是被告簽署完畢交回豐榮五金公司人員,足見貨物由 「吳志能」具領之證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敘明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原就被告於豐榮五金出貨單 偽簽「吳志能」署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 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4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 點,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 機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由於法益不 同,足徵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現於科 技設備廠任職、未婚、家中尚有84歲奶奶、父母離異、父親 長年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以公司名義詐取他 人財物,並偽造他人署名以規避刑事責任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詐領物品價值15萬4,130元(變價獲利約8萬元);已與告 訴人益昇公司和解,按月賠償款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確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 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豐榮五金公司NOX/00000000公司出 貨單上所偽造之「吳志能」之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自承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 第31頁),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據和解契約或循民事訴訟程 序主張權益。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取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 │ 一 │106年10月11日 │新竹縣湖口鄉│氣動起子頭2支 │130元 │ │ │ │新興路590 號│ │ │ │ │ │豐榮五金公司│ │ │ ├──┼───────┼──────┼────────┼───────┤ │ 二 │106年10月12日 │同上 │起子機18V(牧田 │16,500元 │ │ │ │ │)1 台 │ │ ├──┼───────┼──────┼────────┼───────┤ │ 三 │106年10月13日 │同上 │充電式鎚鑽DHR22 │21,500元 │ │ │ │ │(牧田)1台 │ │ ├──┼───────┼──────┼────────┼───────┤ │ 四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充電式鎚鑽DHR22 │36,500元 │ │ │ │ │(牧田)1台 │ │ │ │ │ │起子機18V (牧田│ │ │ │ │ │)1台 │ │ ├──┼───────┼──────┼────────┼───────┤ │ 五 │106年10月26日 │同上 │18V*3.0電池2個 │4,500元 │ ├──┼───────┼──────┼────────┼───────┤ │ 六 │106年10月30日 │同上 │充電起子機141( │73,000元 │ │ │ │ │牧田)2台 │ │ │ │ │ │充電電鑽242(牧 │ │ │ │ │ │田)2 台 │ │ ├──┼───────┼──────┼────────┼───────┤ │ 七 │106年10月31日 │同上 │交換5.0電池2個 │2,000元 │ ├──┴───────┴──────┴────────┼───────┤ │價值總額 │154,130元 │ ├──────────────────────────┼───────┤ │變價獲利 │80,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科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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