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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2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4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文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文鑫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 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 9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9 月(共2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於96、97年間因侵占、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 千元、有期 徒刑5 月(共3 罪)、3 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署 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⑬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⑭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⑨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 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曾文鑫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 抗字第124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甲 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日 為103 年2 月13日),而上開⑩至⑭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則同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曾文鑫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抗 告駁回,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期為103 年2 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12月13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曾文鑫於105 年11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雖因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 銷假釋,而於107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惟前揭甲案所 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業已於103 年2 月13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曾文鑫猶不知悛悔,因缺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23時31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 號前,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T 字板手破壞停放在該處之十興百貨有限公司所有、朱國華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後(未達毀棄、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該自 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朱國華具領保管),適為朱國華當場發現 而駕車追捕,曾文鑫遂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嘉豐五路二段附近後逃逸,嗣經朱國華報警處理, 為警在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扣得曾文鑫持用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曾文鑫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以破壞電門發動車輛之T 字 板手,固係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T 字板手 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T 字板手為被告所有或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保管字號 :本院107 院保字第30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 ),固為被告使用且留置在其本案所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副 駕駛座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然該扣案 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核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是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固曾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0 輛,然該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朱國華具領保管,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是揆諸前揭 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予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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