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47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文鑫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文鑫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
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
97年間因收受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9 月(共2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於96、97年間因
侵占、竊盜及
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各判處
罰金新臺幣9 千元、有期
徒刑5 月(共3 罪)、3 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署
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⑬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⑭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⑨案件所
宣告之各刑,
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
度聲字第127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曾文鑫
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
抗字第124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甲
案;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日
為103 年2 月13日),而上開⑩至⑭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則同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曾文鑫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抗
告駁回,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期為103 年2 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12月13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曾文鑫於105 年11月15日縮
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其後雖因
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
銷假釋,而於107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
殘刑,惟前揭甲案所
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業已於103 年2 月13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
詎曾文鑫
猶不知悛悔,因缺車代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23時31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 號前,持未
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T 字板手破壞停放在該處之十興百貨有限公司所有、朱國華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後(未達毀棄、
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該自
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朱國華具領保管),
適為朱國華當場發現
而駕車追捕,曾文鑫遂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嘉豐五路二段附近後逃逸,
嗣經朱國華報警處理,
為警在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扣得曾文鑫持用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曾文鑫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以破壞電門發動車輛之T 字
板手,固係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T 字板手
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該T 字板手為被告所有或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保管字號
:本院107 院保字第306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
),固為被告使用且留置在其本案所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副
駕駛座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然該扣案
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核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是同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固曾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0 輛,然該車輛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朱國華具領保管,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6頁),是
揆諸前揭
法文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予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