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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鍾勤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 59號、第1127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孫錦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勤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錦郎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甲案件);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③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 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 、乙兩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 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與 鍾勤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 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許,前 往新竹市○○段○○○號土地即新竹市○區○○路○○○ 巷○○號 後段軍人公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手鋸及鐮刀 各1 支,共同鋸倒新竹縣政府所有之相思樹木2 棵(價值約 新臺幣20,300元),並裁切成13段而竊得之,另僱請不知情 之「厚有企業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余隆權(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型號SK-045號之怪手1 台及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協助拉運載送上開已裁切之相思 樹木13段,而孫錦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 場查獲鍾勤國,並扣得上開相思樹木13段(均已發還新竹縣 政府)及鐮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鐮刀1 支,為被告鍾勤國所有 ,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孫錦郎、鍾勤國願受沒收之範圍,業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孫錦郎、鍾勤國協商如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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