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鍾勤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
59號、第11276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孫錦郎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鍾勤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錦郎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甲案件);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③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
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
、乙兩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
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
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
於102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與
鍾勤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犯意聯絡,接續
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許,前
往新竹市○○段○○○號土地即新竹市○區○○路○○○ 巷○○號
後段軍人公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手鋸及鐮刀
各1 支,共同鋸倒新竹縣政府所有之相思樹木2 棵(價值約
新臺幣20,300元),並裁切成13段而竊得之,另僱請不知情
之「厚有企業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余隆權(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55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型號SK-045號之怪手1 台及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協助拉運載送上開已裁切之相思
樹木13段,而孫錦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
場查獲鍾勤國,並扣得上開相思樹木13段(均已發還新竹縣
政府)及鐮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鐮刀1 支,為被告鍾勤國所有
,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
收。
(二)被告孫錦郎、鍾勤國願受沒收之範圍,業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孫錦郎、鍾勤國協商如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