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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1 號、5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進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新竹 縣○○鎮○○街○○號前,見邱錦宏(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JY-2667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JY-2 667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經警於上開JY-266 7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採集遺留之菸蒂送鑑,比對後確認與彭 進賢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彭進賢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 巷○ 號前,見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ML-2139 號自小 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ML-2139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經警 於上開ML-2139 號自小貨車後車箱遺留之2 只手套上採集微 物送鑑,比對後確認與彭進賢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進賢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41號卷第5-6 頁、 第53-54 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29 頁、第3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錦宏之配偶黃 雲珍、證人即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佳果於警詢之 證述可證(見偵字第5041號卷第8-10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 11-1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9日 刑生字第1070900334號鑑定書、JY-2667 號自小貨車之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JY-2667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ML-2139 號自小貨車之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ML-2139 號自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JY-2667 號自小貨車尋獲照片 1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041號卷第11-13 頁、第16-17 頁 ;偵字第5088號卷第15-17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犯行均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缺少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職業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2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5041號卷第8-10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1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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