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1
號、50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賢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進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新竹
縣○○鎮○○街○○號前,見邱錦宏(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JY-2667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JY-2
667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經警於上開JY-266
7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採集遺留之菸蒂送鑑,比對後確認與彭
進賢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彭進賢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 巷○ 號前,見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ML-2139 號自小
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ML-2139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經警
於上開ML-2139 號自小貨車後車箱遺留之2 只手套上採集微
物送鑑,比對後確認與彭進賢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進賢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
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41號卷第5-6 頁、
第53-54 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29 頁、第30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宏之配偶黃
雲珍、證人即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佳果於警詢之
證述
可證(見偵字第5041號卷第8-10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
11-1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9日
刑生字第1070900334號
鑑定書、JY-2667 號自小貨車之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JY-2667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ML-2139 號自小貨車之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ML-2139 號自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JY-2667 號自小貨車尋獲照片
12張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5041號卷第11-13 頁、第16-17 頁
;偵字第5088號卷第15-17 頁),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犯行均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缺少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職業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
暨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查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2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憑(
見偵字第5041號卷第8-10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1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