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秀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秀榮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凌秀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8 時48分許前之
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化名「Louisa Hsu」,刊登出售
蘋果牌iphone6s plus 手機之虛偽訊息,
適孟哈(印度籍,
英文名:KRISHNAN MOHANRAJ )於106 年5 月10日某時許,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經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凌秀榮使用英文聯
繫購買上開手機事宜,因而
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11日8
時48分許,在所任職之國立清華大學內,依凌秀榮之指示,
操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至由凌秀榮實際
使用其不知情胞姊凌秀萍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凌秀
榮分別於106 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之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同年月13日7 時39
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自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孟哈遲遲未收到上開
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凌秀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
證據能力,
且其等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至29、
70至73、82至9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
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實際使用臺企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於上開
時、地分別以提款卡提領1 萬元、2000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或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臺企銀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都在我這邊,該帳戶固定於每月5 日有薪
資轉入,我都會用提款卡去領錢,我不會注意帳戶餘額有多
少。我沒有去詐騙被害人孟哈,也沒有用英文跟他對話,也
不知道我上開領的兩筆款項是詐騙的錢。我之前有網路買手
機,提供臺企銀帳戶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及被害人上開遭詐騙經過而匯款1 萬2000
元至臺企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告
胞姊凌秀萍、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8 至11、24至25、179 頁),並有被害人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臉書對話
截圖共15張、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2月4 日桃營字第
1060002508號函及檢附中壢自立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
碟1 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Google地圖路線
圖共2 紙、弘總企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5日函文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26至41、51至148 、159 、166 至
167 頁、易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於104 年5 月至106 年5 月
期間(即案發近2 年內
)如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見
偵卷第122 至146 頁),被告除附表編號10、11、14外,幾
乎是受領薪資當日或至遲3 日內會將薪資大部分款項提領出
來,再參以被告
自承該帳戶只有薪資會轉入,且只有我本人
在使用等語(見易卷第91至92頁),足認臺企銀帳戶的交易
紀錄只有被告受領薪資提領,相當單純,依照被告長達至少
2 年的使用習慣,其當然清楚知悉及預見每月帳戶內款項的
結餘情形。觀之附表編號25所示交易紀錄,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已將當月受領薪資提領完畢,其應可明知臺企銀帳戶
內已無超過1000元之款項可供提領,然被害人於106 年5 月
11日受騙匯入1 萬2000元後,被告竟可於同日馬上提領1 萬
元,再於同年月13日提領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
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否則怎麼這麼剛好,前1 日已經知道帳戶內沒有超過10
00元可提領,在被害人匯款完成後,卻馬上於同日提領1 萬
元,隔2 日再領2000元,把贓款全部提領完畢。
㈢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就是在臉書上看到販賣蘋果
牌手機才陷於錯誤前往匯款1 萬2000元至臺企銀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1、24至25頁),核與其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共15張相符(見偵卷第27至41頁),
應堪採信。而詐騙集
團大費周章去從事犯罪行為,自無可能平白無故隨便提供一
個無法支配的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
期日供稱:我之前看到網路賣蘋果手機,有先匯訂金,
後來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有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退錢云云(
見偵卷第24頁反面、易卷第95至96頁),核被告上開所辯情
節,竟又與被害人陳稱網路購買蘋果牌手機等語相合,而被
告於歷次供述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他當時認為所提領的錢來
源究竟為何?有何信任基礎足使被告確信該等贓款為其所有
?足認化名「Louisa Hsu」之人即為使用臉書張貼不實販售
手機訊息而行使
詐術之人,就是提領贓款的被告。
㈣被告固辯稱我不會注意帳戶餘額有多少。我沒有去詐騙被害
人,也沒有用英文跟他對話,我不知道上開領的兩筆款項是
詐騙的錢。我之前有網路買手機,提供臺企銀帳戶給別人云
云,均非可信,分述如下:
1.被告既然自承習慣用提款卡領錢,且依照其近2 年內使用臺
企銀帳戶的交易紀錄可知,對於每次提領完畢帳戶內結餘款
項顯可預見,豈有就該帳戶內莫名多出的1 萬2000元,可以
在2 日內馬上領完,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難予採信
。
2.被告固然提出其另外網路購物與他人對話截圖資料(見偵卷
第45至49頁),觀其中對話內容,被告固然有提供臺企銀帳
戶之帳號給對方(見偵卷第46頁),惟該日期顯示5 月22日
,而本案被害人係於106 年5 月11日受騙而匯款,是被告上
開資料自難遽認是案發之前的事情。況縱然被告曾經提供該
帳號給別人,光有帳號資料,如果沒有提款卡或存摺、印鑑
章等提領工具,也沒有辦法動支帳戶內款項,詐騙集團也不
會去用一個自己無法支配的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平白讓犯罪
所得任由帳戶使用人領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及上開資料,
無法作為有利其的認定。
3.證人即被告胞姊凌秀萍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不會英文云云(
見偵卷第179 頁)。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其外語能力為何
,本難以自己或他人之肯否回答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關於中文通曉程度雖稱基本溝通尚可,難的還是需要
通譯
協助等語(見易卷第15頁),然觀被告所提上開與他人對話
內容均係中文繕打,用語也相當流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該內容為其本人繕打(見易卷第95頁),且於本院歷次
開庭不時自己以中文表達意見,可認相當精通中文,被告對
於自己語言能力,顯然有刻意隱瞞之情。又凌秀萍為被告之
胞姊,難認其上開所言無迴護被告之嫌,自難徒以證人凌秀
萍上開所述,遽認被告絕不會英文而不可能用英文來詐騙被
害人。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
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起訴書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既然自承被害人受騙款項全部為其所提領,難認被
告係單純幫助犯,且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就是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對被害人行使詐
術之人,因兩罪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易卷第97頁),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台之移住勞工,正值
壯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不願付出相應
勞力,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以詐取
他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破
毀,其動機當無任何可憫之處,又被害人為印度籍人士,被
告在我國境內對外籍人士犯罪,亦將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微,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無證據足
認其已將詐得之1 萬2000元返還被害人,所為應予責難。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擔任水泥工,平均月入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在我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易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1 萬2000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已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
┌────────────────────────────┐
│附 表 │
├─┬─────────┬─────────┬──────┤
│編│薪資入帳日期 │薪資金額 │備註 │
│號│(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 │薪資主要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 │ │(不含5元手續費) │ │
├─┼─────────┼─────────┼──────┤
│1 │104.5.5 │18748元 │偵卷第122 頁│
│ ├─────────┼─────────┤ │
│ │104.5.5 │10000元、8000元 │ │
├─┼─────────┼─────────┼──────┤
│2 │104.6.5 │9710元 │偵卷第123頁 │
│ ├─────────┼─────────┤ │
│ │104.6.5 │5000元、4000元 │ │
├─┼─────────┼─────────┼──────┤
│3 │104.7.4 │12822元 │偵卷第124頁 │
│ ├─────────┼─────────┤ │
│ │104.7.4 │12000元 │ │
├─┼─────────┼─────────┼──────┤
│4 │104.8.5 │8620元 │偵卷第125頁 │
│ ├─────────┼─────────┤ │
│ │104.8.5 │9000元 │ │
├─┼─────────┼─────────┼──────┤
│5 │104.9.5 │13008元 │偵卷第126頁 │
│ ├─────────┼─────────┤ │
│ │104.9.5 │13000元 │ │
├─┼─────────┼─────────┼──────┤
│6 │104.10.5 │8978元 │偵卷第127頁 │
│ ├─────────┼─────────┤ │
│ │104.10.5 │9000元 │ │
├─┼─────────┼─────────┼──────┤
│7 │104.11.5 │11594元 │偵卷第128頁 │
│ ├─────────┼─────────┤ │
│ │104.11.5 │10000元 │ │
├─┼─────────┼─────────┼──────┤
│8 │104.12.5 │8305元 │偵卷第129頁 │
│ ├─────────┼─────────┤ │
│ │104.12.5 │5000元、3000元 │ │
├─┼─────────┼─────────┼──────┤
│9 │105.1.5 │8727元 │偵卷第130頁 │
│ ├─────────┼─────────┤ │
│ │105.1.6 │8000元 │ │
├─┼─────────┼─────────┼──────┤
│10│105.2.5 │4699元 │偵卷第131頁 │
│ ├─────────┼─────────┤ │
│ │105.2.22 │4000元、1000元 │ │
├─┼─────────┼─────────┼──────┤
│11│105.3.4 │3655元 │偵卷第132頁 │
│ ├─────────┼─────────┤ │
│ │無提領紀錄 │ │ │
├─┼─────────┼─────────┼──────┤
│12│105.4.5 │16171元 │偵卷第133頁 │
│ ├─────────┼─────────┤ │
│ │105.4.5、105.4.6 │3000元、10000元、 │ │
│ │ │5000元 │ │
├─┼─────────┼─────────┼──────┤
│13│105.5.5 │9849元 │偵卷第134頁 │
│ ├─────────┼─────────┤ │
│ │105.5.5 │5000元、3000元 │ │
├─┼─────────┼─────────┼──────┤
│14│105.6.5 │11842元 │偵卷第135頁 │
│ ├─────────┼─────────┤ │
│ │105.6.12 │10000元、2000元 │ │
├─┼─────────┼─────────┼──────┤
│15│105.7.5 │6626元 │偵卷第136頁 │
│ ├─────────┼─────────┤ │
│ │105.7.5、105.7.6 │3000元、3000元 │ │
├─┼─────────┼─────────┼──────┤
│16│105.8.5 │10576元 │偵卷第137頁 │
│ ├─────────┼─────────┤ │
│ │105.8.8 │10000元 │ │
├─┼─────────┼─────────┼──────┤
│17│105.9.5 │17852元 │偵卷第138頁 │
│ ├─────────┼─────────┤ │
│ │105.9.5 │10000元、5000元 │ │
├─┼─────────┼─────────┼──────┤
│18│105.10.5 │11722元 │偵卷第139頁 │
│ ├─────────┼─────────┤ │
│ │105.10.5、105.10.6│10000元、2000元 │ │
├─┼─────────┼─────────┼──────┤
│19│105.11.5 │13091元 │偵卷第140頁 │
│ ├─────────┼─────────┤ │
│ │105.11.6、105.11.7│3000元、10000元 │ │
├─┼─────────┼─────────┼──────┤
│20│105.12.5 │13044元 │偵卷第141頁 │
│ ├─────────┼─────────┤ │
│ │105.12.7 │10000元 │ │
├─┼─────────┼─────────┼──────┤
│21│106.1.5 │11073元 │偵卷第142頁 │
│ ├─────────┼─────────┤ │
│ │106.1.5 │10000元 │ │
├─┼─────────┼─────────┼──────┤
│22│106.2.8 │6998元 │偵卷第143頁 │
│ ├─────────┼─────────┤ │
│ │106.2.11 │10000元 │ │
├─┼─────────┼─────────┼──────┤
│23│106.3.7 │10895元 │偵卷第144頁 │
│ ├─────────┼─────────┤ │
│ │106.3.7 │10000元 │ │
├─┼─────────┼─────────┼──────┤
│24│106.4.5 │18240元 │偵卷第145頁 │
│ ├─────────┼─────────┤ │
│ │106.4.5、106.4.13 │10000元、3000元、 │ │
│ │ │5000元 │ │
├─┼─────────┼─────────┼──────┤
│25│106.5.5 │19830元 │偵卷第146頁 │
│ ├─────────┼─────────┤ │
│ │106.5.5、106.5.10 │10000元、5000元、 │ │
│ │ │5000元。結餘83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