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宜(原名彭筱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湘宜(原名彭筱惠,民國107 年4 月
23日更名,下同)係
告訴人羅世峯之妻子,與同案被告黃許
賓(由本院另為判決)為任職同一民間公司之同事。被告黃
許賓知悉被告彭湘宜於104 年12月12日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彭湘宜分別基於
相姦及通姦之犯意,由被告黃許
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彭湘宜,於民國10
6 年1 月6 日13時許、2 月2 日9 時許、2 月3 日9 時許、
2 月6 日19時許,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
之I-NEED汽車旅館(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所經營),在該
汽車旅館房間,各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彭湘宜涉犯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湘宜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世峯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