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翰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1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劉佳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誌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
按照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和解筆錄內容向揚勝工
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誌翰前為揚勝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
○號,下稱揚勝公司)經理,擔任指揮員工調度、收取客戶
帳款、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誌翰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臺中市、新竹縣等處,收受業務上
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帳款、員工薪資、員工保險費等金
錢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將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以侵占入己。
嗣揚
勝公司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公
訴人與被告為不
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書記官 劉佳紋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款項名稱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106年7月│臺中市雅│往來廠商 │1萬4,650元。│
│ │間某日 │潭路某處│東邑人力公│ │
│ │ │ │司帳款 │ │
├─┼────┼────┼─────┼──────┤
│2 │106年7月│臺中市西│往來廠商 │2,500元。 │
│ │間某日 │屯區西林│林鴻鈞帳款│ │
│ │ │巷某處 │ │ │
├─┼────┼────┼─────┼──────┤
│3 │106年8月│臺中市中│往來廠商晏│2萬2,680元。│
│ │某日 │清路某處│裕公司帳款│ │
├─┼────┼────┼─────┼──────┤
│4 │106年8月│臺中市中│往來廠商弘│2,000元。 │
│ │某日 │清路某處│旺公司帳款│ │
├─┼────┼────┼─────┼──────┤
│5 │106年8月│臺中市西│往來廠商「│2,500元。 │
│ │某日 │屯路某處│鐵工張」帳│ │
│ │ │ │款 │ │
├─┼────┼────┼─────┼──────┤
│6 │106年8月│臺中市后│往來廠商「│2,000元。 │
│ │某日 │里區甲后│全益」帳款│ │
│ │ │路某處 │ │ │
├─┼────┼────┼─────┼──────┤
│7 │106年8月│臺中市上│往來廠商永│2,250元。 │
│ │某日 │楓國小附│峻公司帳款│ │
│ │ │近某處 │ │ │
├─┼────┼────┼─────┼──────┤
│8 │106年8月│臺中市臺│往來廠商陳│6,000元 │
│ │某日 │灣大道某│昇隆帳款 │ │
│ │ │處 │ │ │
│ │ │ │ │ │
├─┼────┼────┼─────┼──────┤
│9 │106年8月│臺中市西│往來廠商林│2萬5,000元 │
│ │某日 │屯區西林│鴻鈞帳款 │ │
│ │ │巷某處 │ │ │
├─┼────┼────┼─────┼──────┤
│10│106年8月│臺中市中│揚勝公司會│4,200元 │
│ │某日 │興路696 │計人員所交│ │
│ │ │號 │付被告轉交│ │
│ │ │ │之員工團體│ │
│ │ │ │保險費用 │ │
├─┼────┼────┼─────┼──────┤
│11│106年8月│揚勝公司│揚勝公司交│3萬9,071元 │
│ │某日 │位於新竹│予被告應發│ │
│ │ │縣竹北市│放予員工薪│ │
│ │ │中正西路│資之剩餘款│ │
│ │ │之辦公室│ │ │
├─┼────┼────┼─────┼──────┤
│ │總計 │ │ │12萬2,8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