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50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昭順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如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昭順於民國106年3月間經強固保全公司派駐在新竹市○區
○○○路○號之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擔
任保全人員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0
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返回聯亞公司,俟晚班保全同事林元龍
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下班離開公司後,藉故滯留在聯亞公司內
,並步行至3樓辦公室,見右側大門未上鎖,
旋擅自開門進
入辦公室,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聯亞科技員工置放在辦公
桌抽屜或桌面之財物,得手後,欲下樓離開之際,
適為返回
聯亞公司抽查保全業務之總務鄧志豪所目擊,林昭順因恐事
跡敗露,旋以如廁為由倉皇離去,並於翌(11)日起持竊得
之大潤發禮卷,前往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大潤發土城店、大
潤發頭份店、大潤發臺東店消費購物。
嗣吳心玫等人於106
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起陸續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失竊禮卷流向,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昭順前於102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6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員工 │失竊物品 │
├──┼────┼───────────────────┤
│1 │曾資雅 │1.大潤發禮卷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 │ │2.零錢56元。 │
├──┼────┼───────────────────┤
│2 │吳心玫 │現金300元。 │
├──┼────┼───────────────────┤
│3 │呂柏賢 │現金200元。 │
├──┼────┼───────────────────┤
│4 │宋茹嬅 │現金300元。 │
├──┼────┼───────────────────┤
│5 │葉佳文 │1.大潤發禮券4160元。 │
│ │ │2.現金600元。 │
├──┼────┼───────────────────┤
│6 │劉蔚華 │現金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