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家增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家增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竹簡字379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
復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
宣告之刑,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1 年7 月27日,執行期滿日102 年5
月26日,並與呂家增前經撤銷
假釋所餘之
殘刑7 月21日、他
案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0號確
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
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2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業先於102 年
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
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4 年6 月5 日17時許至
翌日(即6 日)7 時許間
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 巷前,以未
扣案之自備
鑰匙發動電門的方式,竊取由林燕雄使用、優美德環保有限
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
手。
嗣經林燕雄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4 年
7 月1 日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水庫附近尋獲上開車輛,復
採樣該車前座中間遺留之手套內側微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發現與呂明增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
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
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業經該公司負責人李明賢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
揆諸前揭法文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取前揭車輛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亦屬其犯罪
所用工具,然
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追徵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