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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家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家增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竹簡字379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1 年7 月27日,執行期滿日102 年5 月26日,並與呂家增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7 月21日、他 案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0號確 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 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2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業先於102 年 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其竟不知戒慎其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4 年6 月5 日17時許至翌日(即6 日)7 時許間 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 巷前,以未扣案之自備 鑰匙發動電門的方式,竊取由林燕雄使用、優美德環保有限 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 手。經林燕雄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4 年 7 月1 日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水庫附近尋獲上開車輛,復 採樣該車前座中間遺留之手套內側微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發現與呂明增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 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業經該公司負責人李明賢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文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取前揭車輛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亦屬其犯罪 所用工具,然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追徵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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