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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繡彤       傅營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繡彤、傅營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為夫妻,其2 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幫李品瑩( 原名李桂珠)投資,為詐騙李品瑩之金錢供自己私用,由被 告謝繡彤於民國99年8 月間,在新竹市○○街大潤發附近某 一庭園餐廳,對李品瑩詐稱可至大陸地區參觀「東盟14國的 領事館建設工程投資案」,招攬李品瑩投資「廣西南寧純資 本運作案」,詐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年後 可獲利3700萬元。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為加深李品瑩之錯誤 ,使李品瑩交付更多金錢,於99年9 月10日、同年10月8 日 、同年12月12日帶李品瑩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旅遊 ,加深李品瑩之錯誤,誤認謝繡彤、傅營桂真心邀其投資, 而為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交付現金合計900 萬元給 被告謝繡彤。被告謝繡彤收受該現金後,並未用於大陸地區 廣西南寧投資案,而全部占為己有供其與被告傅營桂私用。 該900 萬元現金,其中現金1,782,400 元於同年9 月30日由 被告謝繡彤存入被告謝繡彤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謝繡彤合庫竹北分行 帳戶);於同年10月1 日將現金24萬元存入被告謝繡彤之合 庫竹北分行帳戶;於同年10月26日將現金300 萬元存入崇聖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崇聖公司合庫竹北帳戶);於同年10月26日將50萬元 存入被告謝繡彤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於99年11月26日將150 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傅營桂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有7,022,400 元存入。(二)被 告謝繡彤、傅營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無意幫駱彩羚投資,為詐騙駱彩羚之金錢供自己私用,由 被告謝繡彤於99年5 、6 月間,多次在新竹市光復中學游泳 館內、新竹市之餐廳、崇聖公司辦公室等處,招攬駱彩羚投 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使駱彩羚陷於錯誤,誤以為 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真心邀其投資,而於同年6 月25日自其 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款75萬元至崇聖公司合庫 竹北帳戶。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二人欲繼續騙取駱彩羚之金 錢,邀請駱彩羚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惟駱彩羚至 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後,發覺有異而未再繼續受騙投 資。因認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 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涉犯前揭罪嫌,係以:( 一)證人李品瑩、駱彩羚之證述;(二)新協群國際服務有 限公司新光帳戶99年9 月30日現金支出77萬元之對帳單、張 慶芬元大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提款200 萬元之存摺明細、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新光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支出11 6 萬元之對帳單、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新光帳戶99年11 月25日現金支出230 萬元之對帳單、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 司新光帳戶99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20萬元之對帳單;(三) 被告謝繡彤合庫帳戶99年9 月30日現金存入1,782,000 元之 存款憑條、99年10月1 日現金存入24萬元之存款憑條、證人 傅崇勝合庫帳戶99年10月5 日現金存入220 萬元之存款憑條 、崇聖實業有限公司合庫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存入300 萬 元之存款憑條、被告謝繡彤合庫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存入 50萬元之存款憑條、被告傅營桂合庫帳戶99年11月29日現金 存入150 萬元之存款憑條各1 份;(四)證人駱彩羚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99年6 月25日取款75萬元之取款憑條、99 年6 月25日匯款7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崇聖實業有限公司合 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謝 繡彤、傅營桂辯稱略以:我們並未於附表編號2 、3 、6 所 示時間,收受李品瑩合計現金900 萬元之投資款,僅係介紹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予李品瑩、駱彩羚投資,並無詐 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有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予 證人李品瑩、駱彩羚投資,且於99年6 月25日有收受證人 駱彩羚給付之投資款75萬元等情,除據證人李品瑩、駱彩 羚指訴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49 頁、第156 頁 、偵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88頁至第 90頁),且為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駱 彩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崇聖實業有限公 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49 頁 、第251 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謝繡彤、傅 營桂有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予證人李品瑩、駱 彩羚投資,且於99年6 月25日有收受證人駱彩羚給付之投 資款75萬元,惟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既執前詞置辯,則被 告謝繡彤、傅營桂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以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之客觀舉動,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李品瑩於警詢時證述:我總共投資1606萬元,其中附 表編號2 、3 部分各拿現金300 萬元予謝繡彤,謝繡彤當 場將部分金額存入其合庫帳戶,附表編號6 部分拿現金30 0 萬元予謝繡彤,此投資我僅有拿到10萬元出國費用,並 未取得任何獲利,我聽林翠美說我投資的1606萬元都被謝 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14 9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投資1306萬元,其中附表 編號2 、3 、6 部分,都是當天從銀行取款後,各拿現金 300 萬元予謝繡彤,謝繡彤當場再存入其合庫帳戶,此投 資我有獲利100 、200 萬元,我聽大陸朋友說我的投資款 都被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 、第88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金額有 證據的是900 萬元,無法證明的現金總共1600萬元,此投 資我有獲利160 萬元,或係1600萬元與1306萬元之差額, 我聽此投資上層的人說附表編號2 、3 、6 部分,最後2 次共600 萬元被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6頁),稽之證人李品瑩上開證述可知,關於投資 之總金額、附表編號2 、3 、6 部分,被告謝繡彤有無當 場存入伊合庫帳戶、投資有無獲利、獲利之金額為何、遭 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侵占之金額為何、如何得知投資款遭 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 無可疑。又就卷附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新光帳戶對帳 單、張慶芬元大帳戶存摺明細等所顯示之交易明細以觀, 亦核與證人李品瑩上揭關於附表編號2 、3 、6 部分,都 是當天從銀行取款後,各拿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謝繡彤, 被告謝繡彤當場再存入其合庫帳戶等證述內容迥異,足見 證人李品瑩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李品瑩 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不利之 認定。 (三)證人駱彩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再跟 妳說第一代會員最多可以再招攬兩位投資人,以相同的金 額即100 萬元申購87股,這兩位投資人就成為第二代會員 ?)他們大約是有在講,但因為我是剛去,所以我也不懂 他們講什麼,回來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講這一塊,因為我就 完全不理這一塊了」、「(問:有無跟妳說第二代會員在 申購次月赴大陸一樣可以取回現金人民幣25000 元,但同 時第一代會員就可以得到人民幣49000 元?)他有一層一 層這樣講,但實際上的獎勵金是多少我沒有在記」、「( 問:第二代會員又可以再招攬兩位投資人,也是以100 萬 元的金額各申購87股,這兩位投資人就成為第三代會員, 第三代會員在申購次月到大陸去一樣可以取回現金人民幣 25000 元,第一代會員可以間接得到獎金32400 元,第二 代會員可以取得直接獎金49000 元,是否如此?)這些我 不太清楚,他有講,但去到那邊我沒有記,因為我不太喜 歡,我回來就要退出」、「(問:據查,你於99年6 月25 日匯款新75萬元至崇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款項用途為何? )…並叫我也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並說介紹別人加入投 資的話,我可以抽到多少錢紅利,紅利會匯入剛開戶的大 陸銀行帳戶中,聽到這兒我就覺得不對,怎麼投資人賺的 錢不是從房地產來的,而是從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而賺取紅 利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本院卷第69頁);證 人李品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大陸廣西南 寧上課的內容,有無提到組織運作的模式及獲利的規則? )只有講到獲利,你要獲利之前,你必須要做到要有幾個 人幫忙你,就像老鼠會一樣,一傳二、二傳三,一直傳十 、傳百,這樣子傳才有辦法達到」、「(問:講的內容有 無包含妳要拉幾個人?)他們沒有講到這部分,這部分是 謝繡彤請那些講解員來跟我們講解的,那些講解員就是說 我們投資,就是像老鼠會要幾個人」、「(問:一個單位 是多少錢?)100 萬元」、「(問:一個單位拉一個人進 來,這樣可以獲利多少?)臺幣大約10萬元至11萬元,人 民幣大約25000 元」、「(問:16個單位乘以人民幣2500 0 元,這樣算起來大概是臺幣184 萬元,這是否就是妳說 的妳分紅到的100 、200 萬元?)是」、「(問:當時有 無說一個人最多可以投資幾個單位?)沒有說,但是可以 用別人的名字,比如自己親戚朋友的名字,一個人當然是 只能一個名字,然後你又可以用比如女兒或老公的名字」 、「(問:妳投資16個單位,所以妳要找16個人?)我都 是先代墊的,名字都是用別人的名字,有我的兩個小孩、 我的朋友及同學,總共有16個人,他們只是出名,金額都 是由我付的」、「(問:有無說妳一個人下面只能有兩條 線?)就是一個變兩個,兩個變四個,一直擴展下去,但 是才兩、三個月而已,不太可能有那麼快,我與林翠美都 是屬於謝繡彤的線」、「(問:當時他們是否有跟妳說, 投資案的運作模式是妳只要交一個單位100 萬元,申購87 股,然後就成為第一代會員,下個月就可以到大陸取回現 金25000 元人民幣?)是,就是由謝繡彤他們那邊給我們 錢,不可能有其他人會給我們錢」、「(問:第一代會員 最多可以再招攬兩位投資人,以相同的金額即100 萬元申 購87股,這兩位投資人就成為第二代會員,是否如此?) 是」、「(問:第二代會員在申購次月赴大陸一樣可以取 回現金人民幣25000 元,但同時第一代會員就可以得到人 民幣49000 元,是否如此?)是」、「(問:第二代會員 又可以再招攬兩位投資人,也是以100 萬元的金額各申購 87股,這兩位投資人就成為第三代會員,第三代會員在申 購次月到大陸去一樣可以取回現金人民幣25000 元,第一 代會員可以間接得到獎金32400 元,第二代會員可以取得 直接獎金49000 元,是否如此?)是,每一層的%數不一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謝繡彤 、傅營桂確係將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詳加告 知證人李品瑩、駱彩羚,並未隱瞞純資本運作之制度內容 ,堪認證人李品瑩、駱彩羚就本案投資內容尚非全然無知 ,對於是否投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參與投資攸關 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影響投資獲利之因素亦甚複雜,原 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依 證人李品瑩、駱彩羚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難認 渠等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前,未先為判斷、評 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謝繡彤、傅營 桂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證人李品瑩、駱彩羚陷於錯誤之 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證人李品瑩雖於警詢時證述:我聽林翠美說我投資的1606 萬元都被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偵卷㈠第25頁至第 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大陸朋友說我的投資款1306 萬元都被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偵卷㈡第18頁); 我聽此投資上層的人說附表編號2 、3 、6 部分,最後2 次共600 萬元被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然證人李品瑩就遭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侵占之金額 為何、如何得知投資款遭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證詞,是其指訴之可 信度實堪置疑。又證人李品瑩上揭所述係就其得自他人之 傳聞事實,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 ,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為佐證,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確有侵 占證人李品瑩之投資款。 (五)卷附固有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新光帳戶99年9 月30日 現金支出77萬元、99年10月26日現金支出116 萬元、99年 11月25日現金支出230 萬元之對帳單、上記廢棄物清除有 限公司新光帳戶99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20萬元之對帳單、 張慶芬元大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提款200 萬元之存摺明 細、被告謝繡彤合庫帳戶99年9 月30日現金存入1,782,00 0 元、99年10月1 日現金存入24萬元、99年10月26日現金 存入50萬元之存款憑條、證人傅崇勝合庫帳戶99年10月5 日現金存入220 萬元之存款憑條、崇聖實業有限公司合庫 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存入300 萬元之存款憑條、被告傅 營桂合庫帳戶99年11月29日現金存入150 萬元之存款憑條 各1 份,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前揭帳戶於上述時間有相關資 金流動,然前揭帳戶於上述時間有相關資金流動之緣由、 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資金流動之原因甚多, 並非僅有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侵占證人李品瑩附表編號2 、3 、6 部分投資款之單一可能性,自無從徒憑前揭帳戶 於上述時間有相關資金流動,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謝繡 彤、傅營桂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援為被告謝繡彤、傅 營桂有罪之證據。 (六)證人李品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1 單位100 萬元成為 第1 代會員後,去大陸即可退還人民幣25000 元,之後可 以有2 個下線成為第2 代會員,第2 代會員去大陸亦可退 還人民幣25000 元,第1 代會員則可得獎金人民幣49000 元,我陸續用親友的名字成為我的下線,約1 個月取得1 次獲利,2 至3 個月間獲利100 、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66頁);證人駱彩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說妳在99年6 月25日匯款75萬元給崇聖公司,另 外一個朋友幫妳出25萬元,補足100 萬元,是否如此?) 是,那100 萬元就是一個單位」、「(問:妳的獲利11萬 多元是何時進來的?)我回來沒多久就進來了,我去沒幾 天就回來」、「(問:妳在99年6 月25日投入進去之後, 何時前往大陸?)過沒多久就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可知證人李品瑩、駱彩羚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 作案」後,皆有拿到成為會員後退還之款項及介紹他人加 入之獎金,足徵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確實有依原投資內容 給付款項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有假藉投 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謝繡彤、傅營桂 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李品瑩、 駱彩羚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 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 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 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 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謝繡彤、傅 營桂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 以此認定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謝繡彤、傅營桂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以此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 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 為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謝繡彤、傅營桂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受款帳戶│ ├──┼────┼────┼────┼────┼────┤ │1 │99.08.10│渣打國際│100 萬元│匯款 │崇聖實業│ │ │ │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 │ │ │新竹分行│ │ │設於合作│ │ │ │ │ │ │金庫商業│ │ │ │ │ │ │銀行竹北│ │ │ │ │ │ │分行1313│ │ │ │ │ │ │00000000│ │ │ │ │ │ │1號帳戶 ├──┼────┼────┼────┼────┼────┤ │2 │99.09.28│合作金庫│300萬元 │現金 │ │ │ │99.09.30│商業銀行│ │ │ │ │ │ │六家分行│ │ │ │ │ │ │或竹北分│ │ │ │ │ │ │行 │ │ │ ├──┼────┼────┼────┼────┼────┤ │3 │99.10.26│同上 │300萬元 │現金 │ │ ├──┼────┼────┼────┼────┼────┤ │4 │99.11.05│同上 │103萬元 │現金 │ │ ├──┼────┼────┼────┼────┼────┤ │5 │99.11.10│同上 │103萬元 │現金 │ │ ├──┼────┼────┼────┼────┼────┤ │6 │99.11.25│同上 │300萬元 │現金 │ │ ├──┼────┼────┼────┼────┼────┤ │7 │99.12.09│同上 │100萬元 │現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