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0
、6821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佳慶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盧佳慶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99年9月23日。
(二)盧佳慶與葉建賢(業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945 號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
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許,搭乘由盧佳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下游及龜
山橋下游附近,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
、一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把,共同竊取欣岳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陳杰青即杰青工程行所承租
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小松牌(KOMATSU)PC300-7型號挖土機之泵浦電
腦、顯示器各1臺,並
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2、又另行起意,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搭乘由盧佳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
○ 段○○○ 號旁,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
、一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把,共同竊取由盧能振擔任負責
人之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小松牌(KOMATS U)PC200-5型號挖土機顯示器1臺,並
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未扣案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六角扳手1 把
,固為供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盧佳
慶供稱該批工具已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0至39頁)
宣告
沒收,且本案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葉建賢所有且未扣
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按:
1.被告2 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
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
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
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2、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盧佳慶與共犯葉建賢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小松牌(KOMA TSU)PC300-7型號挖土機之泵浦電腦、顯
示器各1臺及小松牌(KOMATSU)PC200-5型號挖土機顯示
器1臺,為
渠等之犯罪所得。
審酌被告盧佳慶與葉建賢在
同一時期以相同手法竊取相類財物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見本院訴緝字卷同上卷頁),其等於竊取後變賣,分
贓方式大體係扣除油錢、香菸、飲料等費用後,每人分得
數千元等,惟此等挖土機價值甚高、均為數十萬元之譜,
被告又係提議、選定行竊地點及目標、負責銷贓之人,是
相對於其他行竊者,被告對所竊物品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編號│被竊之物 │
├──┼─────────────────────┤
│1 │小松牌(KOMATSU )PC300-7 型號挖土機之泵浦│
│ │電腦、顯示器各1 臺 │
├──┼─────────────────────┤
│2 │小松牌(KOMATSU )PC200-5 型號挖土機顯示器│
│ │1 臺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