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0 、68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佳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盧佳慶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99年9月23日。 (二)盧佳慶與葉建賢(業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945 號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許,搭乘由盧佳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下游及龜 山橋下游附近,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 、一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把,共同竊取欣岳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陳杰青即杰青工程行所承租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小松牌(KOMATSU)PC300-7型號挖土機之泵浦電 腦、顯示器各1臺,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2、又另行起意,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搭乘由盧佳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 ○ 段○○○ 號旁,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 、一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把,共同竊取由盧能振擔任負責 人之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小松牌(KOMATS U)PC200-5型號挖土機顯示器1臺,並 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未扣案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六角扳手1 把 ,固為供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盧佳 慶供稱該批工具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0至39頁)宣告 沒收,且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葉建賢所有且未扣 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1.被告2 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 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盧佳慶與共犯葉建賢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小松牌(KOMA TSU)PC300-7型號挖土機之泵浦電腦、顯 示器各1臺及小松牌(KOMATSU)PC200-5型號挖土機顯示 器1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盧佳慶與葉建賢在 同一時期以相同手法竊取相類財物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見本院訴緝字卷同上卷頁),其等於竊取後變賣,分 贓方式大體係扣除油錢、香菸、飲料等費用後,每人分得 數千元等,惟此等挖土機價值甚高、均為數十萬元之譜, 被告又係提議、選定行竊地點及目標、負責銷贓之人,是 相對於其他行竊者,被告對所竊物品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編號│被竊之物 │ ├──┼─────────────────────┤ │1 │小松牌(KOMATSU )PC300-7 型號挖土機之泵浦│ │ │電腦、顯示器各1 臺 │ ├──┼─────────────────────┤ │2 │小松牌(KOMATSU )PC200-5 型號挖土機顯示器│ │ │1 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