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敏鎰為
告訴人陳建華之姊夫。被告見
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從工地樓梯摔下癱瘓後,於同年8月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取得
殘障與重大疾病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85餘萬元,且因家
中不便存放大額現金,而委託其代為保管其中60萬元,遂於
96年9月間口頭向告訴人建議及約定:由陳建華負責出資50
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並靠行登
記在被告經營之竹祥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祥公司)名
下,作為投資使用,日後告訴人即可依該車之出車營運獲配
取得竹祥公司盈利,以保障未來生活。告訴人聽此亦同意被
告動用其囑託保管之現金合資購車,並代為管理運作該車之
調度使用與營收分配;被告即以其中50萬元作為購買757-XK
號營業用小貨車之部分款項,惟此後均未交付任何關於該貨
車營收之利潤予告訴人。
詎被告為解決98年間竹祥公司合夥
人溫振秀控告其
侵占公司款項之
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8號),明知該車雖形式上登記在竹祥
公司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係其與告訴人共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未徵求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98年12月1
日將上開告訴人出資50萬元合資購買之757-XK號貨車,連同
竹祥公司之經營權一併移轉予溫振秀,而違背其當時承諾管
理該車及分配出車營收之協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出資50萬
元之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依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
或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上開背信罪者,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屬
三親等之姻親乙情,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101他
176卷第8頁背面、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配偶陳薇如之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被
訴上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
院他字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