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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融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坤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坤融自民國95年起受僱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達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採購工程師,與同樣任 職採購工程師之黃耀龍均負責友達公司之採購業務(黃耀龍 所涉此部分背信罪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游坤融於 104 年1 月間,負責友達公司「L8B GED Exhaust Hook up 」工程採購案(下稱上開標案)時,得知宏瑞製程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棠公司)有意參與投標,與黃耀龍均明知受友達公司之委 任負責採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友達公司爭取最大 利益,不得向廠商收取回扣,竟共同意圖損害友達公司及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與仲棠公司副 總經理戴文豪熟識之黃耀龍出面洽談護航得標及收取回扣事 宜,而與戴文豪謀議游坤融會確保仲棠公司得標,但仲棠公 司需支付工程決標價5 %作為回扣予其2 人。其後游坤融於 設算上開標案之合理底價時,大多數品項之單價即逕以仲棠 公司該次提出之投標報價乘以0.88倍計算,加總後為新臺幣 (下同)6,997 萬1,640 元,並於104 年2 月8 日pre meet ing 會議中,告以採購主管洪存緯、稽核主管陳素靜其係依 據103 年各廠區Exhaust Hook up 之訂單價格試算合理底價 ,使洪存緯、陳素靜未察,以為游坤融之計算基礎確實無誤 ,而核定上開標案之底價為6,900 萬元。游坤融刻意安排 宏瑞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先行議價,使其得先知悉宏 瑞公司之最後投標價格為6,600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仲棠公 司議價時,告以戴文豪需以6,500 萬元投標才有機會得標, 戴文豪依游坤融之指示投標,而取得上開標案。其後上開 標案於104 年12月31日開工後,戴文豪於105 年2 月25日、 105 年11月25日陸續向友達公司請得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 各1,816 萬4,840 元、1,112 萬7,840 元,再分別於105 年 7 月、105 年12月間各交付工程款5 %之90萬8,242 元、55 萬6,392 元現金回扣予黃耀龍,黃耀龍於保留自己之部分後 ,再轉交游坤融共43萬9,390 元,嗣後戴文豪則以無利潤為 由,未再支付其他回扣。游坤融、黃耀龍共同以上述違背職 務之行為,使友達公司遭受未能與參標廠商依正當程序議價 以獲取最佳價格,及至少多付出游坤融、黃耀龍取得之不法 利益總額146 萬4,634 元(計算式:908,242 +556,392 = 1,464,634 )之損失。 二、游坤融另於105 年7 、8 月間負責友達公司濾網等零配件採 購業務時,明知其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及持有之供應商報價資 料,涉及友達公司成本計算等重要資訊,為友達公司之工商 秘密,依照其與友達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負有保密義務, 竟意圖損害友達公司及為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愛美克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洩漏因業務所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將有意成為友達 公司濾網等零配件供應商之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 鼎公司,為台灣愛美克公司之競爭對手)業務協理蕭鈺蒨於 105 年7 月29日透過電子郵件提供之報價資料,於105 年8 月4 日直接轉寄給台灣愛美克公司職員方盈楹,又接續於10 5 年8 月8 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附檔檔名「愛美克-2.pdf」 ,內容為晟鼎公司報價單、檔名「愛美克修正.xls」,內容 為經游坤融整理後之晟鼎公司產品新合約價格表予方盈楹, 並於郵件中註記「黃底部分需議價」,而無故將屬於友達公 司工商秘密之供應商報價洩漏予方盈楹知悉,使方盈楹獲得 修正至對台灣愛美克公司最有利之報價之機會,並於105 年 8 月11日將修正後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愛美克修正.xls 」附檔予游坤融(尚非正式之報價),游坤融再與方盈楹確 認聯繫,經方盈楹提供正式報價後,游坤融再將台灣愛美克 公司之品項、單價輸入友達公司採購系統,使台灣愛美克公 司之產品成為有效的最低價,而能供友達公司廠務人員下單 採購。游坤融上述行為,使友達公司遭受未能依正常程序議 價以獲得最低價格之損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游坤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表示爭執【見107 年度智易字第 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9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 107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 107 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其並未向仲棠公 司收取任何回扣,也未護航仲棠公司得標,更未告訴戴文豪 要以6,500 萬元投標,且於104 年2 月12日之議價順序,係 仲棠公司在先,宏瑞公司在後;其會算出上開標案之合理底 價為6,997 萬1,640 元,係因為103 年時宏瑞公司、仲棠公 司均為友達公司「Exhaust Hook up 」標案之得標廠商,而 當年度最低報價廠商仲棠公司之原始報價乘以0.88倍後,即 為當年度簽訂之正式合約價,故其於104 年計算上開標案之 合理底價時,即以仲棠公司之報價乘以0.88倍作為各項目之 單價,惟若宏瑞公司之單項報價比上開計算後所得之數值為 低時,其即會直接以宏瑞公司之報價作為合理單價,而計算 加總得出上開目標價,其確實有為友達公司利益而進行報價 比較,當無背信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自95年起受僱於友達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採 購工程師,與黃耀龍均負責友達公司之採購業務,明知應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友達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不得向廠商收取 回扣。嗣於104 年1 月間,被告成為上開標案之負責人,得 悉有意參標之廠商共有仲棠公司及宏瑞公司。而被告於計算 上開標案之合理底價時,大多數品項之單價係逕以仲棠公司 該次提出之投標報價乘以0.88倍作為計算基準,除非宏瑞公 司之單價較低時,則會採用宏瑞公司之報價(依友達公司規 定,各參標廠商應先就友達公司需求之內容提出報價,再由 負責人員計算合理底價,公司核定底價後,負責人員再與 個別廠商進行議價),以此方式計算出上開標案之合理底價 總額為6,997 萬1,640 元,惟於104 年2 月8 日pre meetin g 會議中提出時,被告則向洪存緯、陳素靜表示自己係依據 103 年各廠區「Exhaust Hook up 」之訂單價格(即前一年 度各廠區與各廠商間實際交易之各品項價格)試算得出上開 總額,洪存緯、陳素靜遂據此核定上開標案之合理底價為6, 900 萬元。後仲棠公司、宏瑞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各單獨 與被告進行三次議價,宏瑞公司之最後投標價格為6,600 萬 元,仲棠公司戴文豪則係6,500 萬元,經主管裁示由仲棠公 司取得上開標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所 坦認【見106 年度他字第270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41 頁 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107 年度偵字 第29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58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黃耀龍、陳素靜、戴文豪 於調詢、偵查、審理;證人洪存緯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 見他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175 頁至第180 頁背 面,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9 頁,偵字 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69 頁、第 276 頁至第292 頁、第294 頁至第324 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至第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標案友達公司之付款明細 表、被告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及附件、被告與黃耀龍之人事資 料、仲棠公司與宏瑞公司就上開標案之議價紀錄、被告設算 上開標案合理底價之報價預估單、被告通知主管上開標案議 價時間之電郵、友達公司誠信手冊、友達公司誠信宣導課程 內容資料、被告參與誠信宣導課程完訓證明在卷可稽(見他 卷一第204 頁至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至第211 頁、第21 2 頁至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 、第258 頁,他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8 頁至第 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確實於上開標案中有與黃耀龍共同向仲棠公司取得回扣 ,並謀議護航仲棠公司得標之事實: ⑴查證人黃耀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標案 開始進行時,其與被告剛進行職務交接,被告已經知道自己 要負責上開標案,於知道回標的廠商有仲棠公司、宏瑞公司 後,因為被告與戴文豪還不熟,而其很早就認識戴文豪,且 在上開標案之前已經有跟戴文豪拿過回扣,所以被告就請其 出面探詢戴文豪在上開標案招標的過程中是否需要幫忙及支 付回扣的意願,後來其就告訴戴文豪友達公司上開標案之負 責人是被告,其可以居間當作橋樑,讓仲棠公司標到,如果 有意願,並且順利得標的話,要支付工程款5 %的回扣給其 2 人,戴文豪有表示同意,其就轉知被告說仲棠公司希望他 幫忙;而因為上開標案屬於廠務工程,原則上是看誰投標的 金額比較低就可以承包,加上採購人員可以自己決定議價順 序,除非長官有意見,但九成以上都不會有這種狀況,所以 被告就可以把仲棠公司排在最後一家議價,讓戴文豪可以出 的比宏瑞公司的最終報價更低;仲棠公司得標後,戴文豪是 親自將現金送到其住家社區的一樓大廳給其,交付的回扣應 該就是前兩期工程款1,816 萬4,840 元、1,112 萬7,840 元 的5 %各90萬8,242 元、55萬6,392 元(即回扣總額為146 萬4,634 元),第三期之後就沒再付了,然後其自己先留下 2 %,因為其與戴文豪之前的協議就是其固定拿2 %,本案 中剩下的3 %才跟被告對分,也就是上開標案的回扣其可以 分到3.5 %(即102 萬5,244 元),被告則是1.5 %(即43 萬9,390 元),但其沒跟被告說其多拿2 %的事情,戴文豪 也不知道其跟被告是怎麼分的,然後其會把被告的部分裝在 現金袋內帶到公司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坐在其對面,這種交 付方式最方便,其自己的部分則是以現金存入自己的名下帳 戶;徐月卿是友達公司協力廠商的業務,徐月卿在與被告的 LINE對話中,被告提到「我認真在工作,黃認真在A 錢」, 徐月卿則回應「還在為黃耀那50多萬不爽」、「他知道其實 你已經知道他A 了你50多萬這件事嗎」等語(LINE截圖可見 偵字卷第47頁),因為其只有在仲棠公司的案件中與被告有 金錢往來,所以被告指的應該就是在上開標案中取得之回扣 分配不均之事;其只確定被告在上開標案中有向仲棠公司收 取回扣,至於台灣愛美克、東立佳公司的部分其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他卷一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56頁、第58頁背面 至第59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 第275 頁),依上所述,證人黃耀龍就因與戴文豪熟識,故 被告方委由其出面與戴文豪洽談護航得標及收取回扣之事, 而與戴文豪謀議被告會幫助仲棠公司得標,但仲棠公司需支 付工程款5 %之回扣予其2 人,復因上開標案為廠務工程, 原則上都是以最低價者得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嗣後被告 亦將仲棠公司安排在宏瑞公司之後議價,使仲棠公司之最終 出價得以低於宏瑞公司;而戴文豪交付之回扣共2 期各90萬 8,242 元、55萬6,392 元,證人黃耀龍自己確實分到3.5 % 即102 萬5,244 元(計算式:1,464,634 ×3.5/5 =1,025, 243.8 ,四捨五入後為102 萬5,244 元),被告則分得1.5 %即43萬9,390 元(計算式:1,464,634 ×1.5/5 =439,39 0 ),差額為58萬5,854 元,被告並曾向徐月卿抱怨回扣分 配不均,認為黃耀龍A 了其50多萬元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有被告與徐月卿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徐月卿之證述在卷(詳後述),足供佐 證;再加諸友達公司雖認為被告應尚有向台灣愛美克公司、 地球村銓勝有限公司、大陸崇越公司收取回扣(見他卷二第 2 頁至第3 頁所附告訴狀),但證人黃耀龍卻證述其僅知悉 被告有在上開標案中有不法之行為,其他部分則未為對被告 不利之證言,又可見黃耀龍並未基於其他動機而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所為證詞,當屬可信。 ⑵再依證人戴文豪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於上開標案進 行中,黃耀龍曾向其表示友達公司上開標案是由被告負責, 被告託他過來詢問仲棠公司承攬上開標案的意願,說如果需 要幫忙,就要支付工程款5 %的回扣給其2 人,亦即只要仲 棠公司同意支付回扣,被告就會協助讓仲棠公司得標,且黃 耀龍說上開標案的價格大概會落在6,500 萬元至6,600 萬元 之間,仲棠公司評估利潤後便同意黃耀龍之提議,與其2 人 配合;而於104 年2 月9 日友達公司決定上開標案之合理底 價後,其有以電郵向被告預約將於翌日前往友達公司拜訪( 電子郵件截圖可見偵卷第66頁),主要是想知道黃耀龍說話 的真實性,要去確認被告是不是有拿回扣,會不會幫忙仲棠 公司得標,而其確認後被告就說他會盡量提供協助;後來於 104 年2 月12日前往友達公司議價時,友達公司只有被告代 表議價,被告當場告知要以6,500 萬元投標才有機會承接得 到,所以其才會在最後議價時寫上6,500 萬元,後來也順利 拿到標案;嗣於前兩期工程款1,816 萬4,840 元、1,112 萬 7,840 元於105 年2 月25日、105 年11月25日入帳後(友達 公司撥款日期可見他卷二第15頁),其都是拿5 %即90萬8, 242 元、55萬6,392 元的現金回扣到黃耀龍住處社區的大廳 交給他,時間約是105 年7 月、12月間共2 次,但其不清楚 被告與黃耀龍怎麼分,而第三期之後就因沒有利潤,且事情 已經敗漏,仲棠公司就沒再支付其他回扣了等語(見他卷一 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偵字卷第 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67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更已 明確證稱黃耀龍向其詢問承作意願時,已經說明上開標案之 負責人是被告,黃耀龍只是居間聯繫,所以仲棠公司支付的 回扣總額146 萬4,634 元是給被告和黃耀龍分,之後其也有 於104 年2 月10日前往友達公司向被告確認他會協助仲棠公 司得標,且於104 年2 月12日與被告議價時,被告更有告知 其要以6,500 萬元投標才能承接上開標案之事。除核與黃耀 龍所證情節一致外,衡情黃耀龍此前既曾有向仲棠公司收取 回扣之情事,此次欲再向仲棠公司取得回扣,顯無必要假借 被告之名義。再者,上開標案之負責人既係被告,單由黃耀 龍一人也顯然無法達成讓仲棠公司可以必然得標之目的,而 非得被告參與其中不可,否則黃耀龍信口開河,屆時若仲棠 公司無法得標,卻付出成本投標,事後黃耀龍將承受遭戴文 豪向友達公司告發之危險,得不償失,益證被告與黃耀龍確 實有收取回扣護航仲棠公司得標之行為甚明。 ⑶另證人即友達公司稽核管理處處長陳素靜於審理時結證:上 開標案議價時代表友達公司與會之人就只有被告,且在pre meeting 時就議價順序並未提出討論,而是讓被告自己決定 ,被告議價後再經過主管的close meeting 決定得標廠商係 仲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第280 頁、第288 頁 ),證人即友達公司採購主管洪存緯於偵查、審理時並證稱 :上開標案屬於廠務工程,通常施作的成果差不多,所以絕 大部分都是擇廉決標;友達公司是由被告與參標廠商進行上 開標案之議價,議價順序沒有在pre meeting 會議時提出討 論,所以就由被告自己去安排等語(見他卷二第118 頁,本 院卷一第302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佐以自被告通知 主管上開標案議價時間之電郵中可知,共分為104 年2 月12 日上午10時及下午4 時兩場議價(見他卷一第258 頁),而 黃耀龍於104 年2 月10日先係以電子郵件與宏瑞公司聯繫, 告知議價時間係104 年2 月12日上午,宏瑞公司旋委請黃耀 龍代為預約104 年2 月12日上午之車位,並說明進場人員會 是張進祥、陳雅鳳,此2 人經核亦確實係代表宏瑞公司與被 告議價之人(見他卷二第11頁所附議價會議紀錄),嗣經友 達公司回覆宏瑞公司被告已代為預約車位,時間為104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至12時,此均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將仲棠公 司之議價順序排在宏瑞公司之後,使其可先於104 年2 月12 日上午時即知悉宏瑞公司之最後出價為6,600 萬元,再於同 日下午與仲棠公司議價時,可以清楚告知戴文豪需以6,500 萬元投標才能得標,此亦與證人黃耀龍、戴文豪前開證詞情 節相符。雖友達公司決定得標廠商時,必須經過主管之clos e meeting 決定,然上開標案屬於廠務工程,依據友達公司 之慣例,原則上均是以價格決定得標廠商,已為證人洪存緯 、黃耀龍證述明確,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起即擔任友達公 司採購工程師,對此當然知之甚稔,自可操縱上開標案之決 標結果。 ⑷至證人戴文豪於調詢時雖表示:其記得當天議價完離開友達 公司時,已經差不多要吃中飯了云云(見偵字卷第61頁背面 ),惟除與前開電子郵件所示宏瑞公司、仲棠公司係分別於 104 年2 月12日上午、下午議價之內容有悖外,證人戴文豪 於審理時經檢察官確認其上開回答之真意後,復結證:其於 調查官詢問時是有為上開回答,但其其實沒有確定說是上午 還是下午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戴文豪於調 詢時所為陳述係基於本已模糊之記憶回答,則就仲棠公司、 宏瑞公司之議價順序,當應以前揭客觀證據即電子郵件所示 情形為判斷依據。 ⑸而被告雖辯稱其與徐月卿有感情糾紛,所以卷附徐月卿與其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偵字卷第47頁),係徐月卿拿自 己的手機和其的手機互傳訊息偽造者云云。然證人徐月卿於 調詢時證稱:被告在對話上面先貼了一張他與黃耀龍的工作 分配比例表給其看,抱怨他的工作比黃耀龍多,然後說「我 認真在工作,黃認真在A 錢」、「心理不平」,其便向被告 表示「你手上的工作也太多了吧」,而因為被告曾向其抱怨 說他與黃耀龍合作過一個案子,去向廠商議價後有一筆50幾 萬元的錢,但其不知道該50幾萬元是不是回扣,也不知道與 哪一家廠商有關,所以其向被告稱「還再為黃耀那50多萬不 爽」、「他知道其實你已經知道他A 了你50多萬這件事嗎」 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徐月卿於調詢時除未為 對被告不利之證言外,並表示該對話紀錄確實係其與被告所 為無訛,況被告於調詢時早已供陳:前示對話中,其向徐月 卿表示「我認真在工作,黃認真在A 錢」、「心理不平」, 係因為其聽說黃耀龍很誇張,都會向廠商開口要回扣,才會 在這裡向徐月卿表示黃耀龍都在認真A 錢等語(見他卷一第 145 頁背面),亦承認該LINE之對話確實係其傳予徐月卿者 ,顯見被告事後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徐月卿偽造云云, 僅係狡辯之詞而已。尤有甚者,本案中黃耀龍分得之回扣總 額為102 萬5,244 元,被告則為43萬9,390 元,差額為58萬 5,854 元,恰與徐月卿上開LINE對話中所提到之「50多萬」 相符;證人黃耀龍前揭又證稱:被告並不知道其向戴文豪多 拿了2 %回扣,且其僅有在上開標案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 ,而被告為上開標案之負責人,黃耀龍不過係居間代與戴文 豪協議之橋樑而已,所分得之回扣竟然比被告還多2 %,被 告因此心理不平,認為黃耀龍A 了自己50多萬元,而向友人 徐月卿抱怨,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退一步言,縱上開LINE 對話紀錄係徐月卿一人分飾兩角而為,亦必然係被告告知徐 月卿他有被黃耀龍A 了50多萬元,徐月卿方能知悉此事,益 徵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標案中向仲棠公司戴文豪取得回扣甚明 。 ⑹加諸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 止之期間內,多次以提款機存入小額之現金,累計總額則高 達約1,916 萬元(見他卷一第148 頁,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 113 頁背面、第114 頁至第122 頁背面),與被告自承其年 薪約130 萬元顯然不符(見他卷一第141 頁背面),更於本 案不法行為為友達公司發現而於106 年5 月11日遭解職後( 見他卷二第8 頁背面所附人事資料),即刻結清上開2 帳戶 (見偵字卷第113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除與黃耀龍本 案係將回扣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之情相符外,更見被告除本 案之外,極可能尚有向其他廠商收取現金回扣之慣行。被告 於調詢雖辯稱:該等現金係其向好友創邑公司負責人林詠潔 借貸,用在投資之上,與回扣無關云云(見他卷一第148 頁 至第148 頁背面),惟證人林詠潔於調詢時卻僅證稱:其有 向被告借錢用在公司週轉、發放薪水、買房子之用等語(見 偵字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而全未提及自己有借款 予被告投資之事,復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林詠潔簽立之借據 或契約以實其說,衡以上千萬之資金往來竟然無簽立任何書 面,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於審理時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何以 其上開2 帳戶內會有近2,000 萬元之現金陸續多次存入,遑 論被告於遭解職後即結清上開2 帳戶而不再使用,反而欲蓋 彌彰,此部分當亦可作為被告確實有向廠商收取回扣之間接 證據。 ⑺是以,被告於上開標案中有與黃耀龍共同謀議向仲棠公司取 得回扣,並為讓仲棠公司得標,而由被告將仲棠公司安排在 宏瑞公司之後議價,告以戴文豪需以6,500 萬元投標才能承 做此案,事後並也分得43萬9,390 元現金回扣之事實,已堪 認定。 3.友達公司在上開標案中因被告與黃耀龍之行為受有損害之事 實: ⑴觀之被告在上開標案核定底價之pre meeting 會議中所提出 之報告,記載其係參考之前103 年各廠區「Exhaust Hook u p 」仲棠公司與宏瑞公司之訂單價格,計算得出合理底價為 6,997 萬1,640 元(見他卷一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 被告於審理時並辯稱:103 年度「Exhaust Hook up 」標案 中,將最低報價廠商仲棠公司之原始報價乘以0.88倍後,即 為當年度簽訂之正式合約價,故其於104 年計算上開標案之 合理底價時,即以仲棠公司之報價直接乘以0.88倍作為各項 目之單價,惟若宏瑞公司之單項報價比上開計算後所得之數 值為低時,其即會直接以宏瑞公司之報價作為單價(共有37 個項目),而計算加總得出上開合理底價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75頁至第76頁)。惟審理時經本院將友達公司上開標案施 作之品項交予戴文豪辨別(施作品項可見他卷一第264 頁至 第271 頁背面),以查明上開標案與仲棠公司過去施作內容 之差異性,經證人戴文豪一一詳述並經本院比較分析後,可 知上開標案之施作內容共為958 項,然其中竟有多達760 項 是過去仲棠公司未曾於103 年間施作之項目【證人戴文豪於 審理時表示他卷一第267 頁背面之「參」其看不清楚米數, 但如果是10米的話就全部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報價預估單,可知該「參」所指之 項目米數為10米(見他卷一第255 頁背面)】,比例高達79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計算式:760 ÷958 ≒ 0.7933),已見仲棠公司103 年度之「Exhaust Hook up 」 訂單內容與上開標案之差異性極大,被告所辯逕以103 年度 「Exhaust Hook up 」某份合約訂單價格之折扣率計算上開 標案之合理底價,顯然與事實不符。復證人洪存緯於審理時 證述:103 年度「Exhaust Hook up 」的案子並不多,仲棠 、宏瑞公司都沒有超過500 萬元以上的案子,100 萬元至50 0 萬元的分別只有大概5 至7 筆;後來友達公司法務跟稽核 請其重新試算合理底價時,其發現被告其實沒有依照仲棠公 司、宏瑞公司103 年度「Exhaust Hook up 」之訂單價格, 而是大多把仲棠公司的本次投標報價乘以0.88倍;其複算的 方式是看仲棠公司、宏瑞公司之前各「Exhaust Hook up 」 訂單中有無施作項目剛好與上開標案一樣的,如果有,就把 相關的單價乘以數量得出該項目之總價,藉由計算該總價占 整個工程案的比例,如果比例越高,代表關聯性越大,就以 該折扣率來計算合理單價,但其實在上開標案這麼大的案子 裡面,是無法每一個都在以往的訂單中找到同樣項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至第308 頁),換言之,被告僅係以單 一合約之折扣率來計算上開標案之合理單價,姑不論被告並 未說明其係依據哪一份合約為計算基礎,依洪存緯提出其計 算上所參考之4 份合約後,被告又自陳該等合約之折扣率落 在76.1%至87.8%之間(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則被告又 何以不以較低之折扣率計算合理單價?被告計算之結果當即 會有高估之情形,遑論證人陳素靜審理時更進一步證述:以 上開標案來講是一個新建工程,案子比較大,原則上折扣率 會比較高,小案子的話單價就會比較貴,所以會希望採購人 員可以參考新建案的議價折扣率計算目標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 頁),則103 年度仲棠公司、宏瑞公司「Exhaust Hook up 」之合約均屬小案,被告以該等議價折扣率計算本 案較大合約之底價也不合理,此亦可自經洪存緯再次核算上 開標案之目標價,僅有6,298 萬2,445 元乙節得悉(見他卷 一第271 頁背面)。況證人陳素靜、洪存緯於審理時均表示 :其等不知道被告是直接把仲棠公司本次投標的報價乘以0. 88倍來計算合理底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317 頁 ),又見被告並未詳實說明其計算合理底價之依據。而證人 陳素靜於審理時結證:採購人員可能會提高合理底價,因為 計算採購人員的績效時,會看議後價跟公司的目標價差異多 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動機提高 上開標案之合理底價。則若本案之合理底價僅為友達公司事 後計算得出之6,298 萬2,445 元,友達公司卻以6,500 萬元 決標予仲棠公司,當即受有損害。 ⑵再者,證人陳素靜於調詢時另證述:因為被告告訴仲棠公司 可以以多少錢投標,就會使友達公司無法獲取以最有利的價 格發包工程之損失等語(見他卷二第51頁),證人洪存緯於 審理時則證稱:其不認為被告的行為可以幫公司省錢,因為 如果A 廠商原始報價是100 元,我本來可以出到80元,但是 因為我知道A 廠商的最後報價是90元,所以我只要出89元就 可以得標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證人 戴文豪於調詢、審理時更明確結證:其答應支付回扣後,就 好像買了一個可以得標的保險,但公司會把要支付的回扣計 入公司的成本內,以上開標案而言,如果不必支付回扣給被 告和黃耀龍的話,依據仲棠公司的議價底線,可能還可以減 到比6,500 萬元還低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69 頁至第71頁),又可見因被告與黃耀龍之不法行為,使友達 公司無法以低於6,500 萬元之價格決標上開標案,且至少已 實際受有被告與黃耀龍取得146 萬元4,634 元回扣之損失。 ⑶雖被告於調詢時辯稱:上開標案之合理底價經pre meeting 會議核定為6,900 萬元,而仲棠公司之第二次議價已經是6, 600 萬元(見他卷二第10頁),如果其有意讓仲棠公司得標 ,就可以直接把仲棠公司的價格交由主管裁示,沒必要進行 第3 次之議價云云(見他卷一第145 頁),惟6,600 萬元即 為宏瑞公司之最後出價,被告根本就不可能於兩家競標廠商 提出同樣報價時提報主管,且議後價與合理底價之差距既可 作為認定採購人員績效之標準,已如前述,被告當也有動機 使仲棠公司提出更低的價格,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被告明知受友達公司委任負責採購業務,應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為友達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刻意提高上開標案之 合理底價以利於計算自己績效,並與黃耀龍共同向仲棠公司 戴文豪收取不法回扣,護航仲棠公司得標,使友達公司受有 損害,其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當可資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犯行,辯 稱:其於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8 日未將晟鼎公司之 報價資料遮掩,而寄給台灣愛美克公司,只係為了友達公司 利益儘速完成議價之過失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 1.被告明知其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及持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為 友達公司之工商秘密,依照其與友達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 負有保密義務,而於105 年7 、8 月間被告負責友達公司濾 網等零配件採購業務時,將晟鼎公司業務協理蕭鈺蒨於105 年7 月29日透過電子郵件提供之報價資料,於105 年8 月4 日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轉寄給台灣愛美克公司職員方盈楹,又 於105 年8 月8 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附檔檔名「愛美克-2.p df」,內容為晟鼎公司報價單、檔名「愛美克修正.xls」, 內容為經被告整理後之晟鼎公司產品新合約價格表予方盈楹 ,並於郵件中註記「黃底部分需議價」,嗣方盈楹於105 年 8 月11日將修正後之報價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愛美克修正 .xls」附檔予被告(尚非正式報價),被告隨後再與方盈楹 聯繫確認,而將台灣愛美克公司之材料品項、單價輸入友達 公司採購系統,使台灣愛美克公司之產品能供友達公司廠務 人員下單採購之事實,已為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他卷一第143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19 6 頁,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88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核與證人陳素靜於調詢、偵查、審理;證 人蕭鈺蒨於偵查;證人方盈楹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97 頁 至第298 頁,他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117 頁,本院卷一 第290 頁至第2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聘僱合約 書及附件、友達公司誠信手冊、友達公司誠信宣導會課程內 容資料、被告參與誠信宣導會課程完訓證明;蕭鈺蒨、方盈 楹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晟鼎公司之報價資料、報價 單、經被告整理後之晟鼎公司產品新合約價格表、友達公司 採購系統操作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6 頁至第17 0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第212 頁至第219 頁背面、第 220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他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蕭鈺蒨於偵查時證稱:台灣愛美克公司是晟鼎公司的 競爭對手,晟鼎公司未曾收過被告所寄送包括台灣愛美克公 司在內或其他廠商之報價等語(見他卷一第297 頁背面至第 298 頁),被告於審理時也承認自己並未將台灣愛美克公司 之報價告予晟鼎公司知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88 頁、 第246 頁),則若被告係為了壓低採購價格,以前開行為為 議價策略,何以被告卻獨厚台灣愛美克公司,而非將台灣愛 美克公司之報價也一併提供予晟鼎公司?被告所辯顯然無法 自圓其說。 3.再蕭鈺蒨於105 年7 月29日透過電郵寄送主旨「RE:晟鼎- 友達」、附檔「晟鼎.xls」即晟鼎公司之詳細報價資料予被 告後(見他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被告於104 年8 月 4 日即將蕭鈺蒨上開原始郵件包括附檔「直接轉寄」予方盈 楹,並將主旨設為「0804 AUO??」(見他卷二第23頁至第 29頁),接著被告再於105 年8 月8 日以電郵寄送主旨「00 00 AUO??」、附檔「愛美克-2.pdf」、「愛美克修正.xls 」予方盈楹,其中「愛美克-2.pdf」之檔名雖為「愛美克」 ,但內容卻為晟鼎公司之報價憑單,「愛美克修正.xls」則 為經被告特別整理過內含晟鼎公司新合約價之報價表格,被 告並再以黃底標註部分「愛美克」之報價欄位,於內文中說 明「黃底部分須議價」(見他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又見 被告係二度洩漏晟鼎公司之報價資料予台灣愛美克公司,顯 非出於過失而為,甚至於105 年8 月4 日竟係將蕭鈺蒨之原 始郵件直接轉寄,於105 年8 月8 日再將晟鼎公司之報價單 刻意重新命名為「愛美克-2.pdf」,並將自己特別編輯、整 理過之檔案寄予方盈楹,在在彰顯被告根本就是故意要將晟 鼎公司之報價洩漏予台灣愛美克公司。被告於證據確鑿的情 況下,卻仍為前開狡辯之詞,反適足打擊其辯詞之憑信性。 4.加諸證人洪存緯於審理時結證:如果是舊料號,因為之前已 經有跟廠商議好一個價格,今年要重新議定,採購人員會整 理一個清單,內容包括該廠商舊料號的價格,給該廠商參考 ,但是絕對不能洩漏給另外一家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4 頁、第319 頁),被告擔任採購職務多年,既已熟悉友 達公司內部誠信及保密義務之規定,卻仍有前揭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犯罪之故意無訛。 5.而證人陳素靜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收到方 盈楹寄送之檔案後,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即以 電子郵件通知方盈楹,告以「出報價單給我,品項打新料號 名稱即可,數量打1 ,越快越好」,意即游坤融要求方盈楹 盡快編製新的正式報價資料,緊接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方 盈楹即將正式的報價資料「A000-00-000000-00-00報價單( AUO 料號單價).pdf」以電子郵件回傳給被告,被告在收到 該檔案後,再將台灣愛美克公司的材料品項及單價鍵入友達 公司的採購系統,使友達公司未來在採購這些材料時,主管 會看見採購系統同時出現「*#」的標記(採購系統截圖可 見他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即代表台灣愛美克公司提 供的材料是「有效的最低價」,主管就會同意被告的採購, 使台灣愛美克公司得以順利獲得友達公司的訂單;因為被告 的行為,使友達公司失去了向晟鼎公司或其他供應商比價, 尋求獲得更低價的機會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 ),佐以證人洪存緯於審理時證稱:其不認為被告的行為可 以幫公司省錢,因為如果A 廠商原始報價是100 元,我本來 可以出到80元,但是因為我知道A 廠商的最後報價是90元, 所以我只要出89元就可以得標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 至第320 頁),亦即台灣愛美克公司於知悉晟鼎公司報價後 ,僅需要微調價格,即可成為「有效的最低價」,獲得友達 公司之訂單,此當已使友達公司事實上受有無法與供應商經 由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最優惠報價之損害無訛。 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過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已,諉無可採 。 三、綜上,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同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 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祕密罪。 ㈡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有刑法 第318 條之2 之適用,惟於起訴事實中已經敘及被告所犯洩 密罪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為之,應屬法條漏列,爰逕予以補 充。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提高合理底價、收取回扣而使友達公 司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二將晟鼎公司報價資 料洩漏予台灣愛美克公司知悉之洩密、背信犯行,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先後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均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黃耀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利用 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祕密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背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友達公司採購人員, 明知自己執行職務應依誠信原則,為友達公司爭取最大利益 ,亦知悉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為友達公司之工 商秘密,竟分別為本案犯行,造成友達公司受有損害,犯後 不但矯飾其詞,並堅不與友達公司洽談和解,全然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極劣,縱其於本案之前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仍認不能輕縱 ,否則若對被告科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被告之資 力顯然無法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亦無法達到刑法一般預防 之目的。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仲棠公司戴 文豪收取之回扣43萬9,39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 透過電子郵件寄予台灣愛美克公司職員方盈楹之附檔資料中 ,尚包括檔名為「愛美克.pdf」之資料(見他卷一第107 頁 ),而認此部分亦涉犯背信及洩密罪嫌等語,然觀之該檔案 實係方盈楹自己出具之報價資料(見他卷一第110 頁),被 告所為當與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 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