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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王 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智簡字第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美華、王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 黃美華、王昱(下合稱被告2 人)侵害告訴人美安華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之『G-TELP Taiwan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號)、『Junior G-TELP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學校、日期舉辦『G-TELP』考試」 、犯罪時間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 (附表編號1 所示最後1 次考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2 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上開商標登記之列印資料2 紙」、 「告訴人與朵多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 日簽署之合約書1 份 」、「告訴人出具合約到期終止聲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記載被告2 人同 時侵害上開兩商標部分,惟該等商標均為告訴人於98年1 月 1 日申請註冊取得,於被告2 人行為時仍在有效期間內,且 商標內容同有「G-TELP」,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公訴人當庭補 充(見智易卷第142 頁),又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2 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案外人徐玄華註冊取得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第0000000 號第41 類「G-TELP」商標註冊證、商標續展註冊證明影本各1 紙、 證人陳紅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第0000000 號商標轉讓證明影本1 紙、案外人徐玄華、證人 陳紅緞2 人與朵多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5日簽立之權利轉 讓契約書影本1 份等件為憑(見智易卷第30至36頁)。惟觀 上開文件並非我國官方文件,朵多有限公司或被告2 人並未 在我國註冊取得「G-TELP」商標,而被告2 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臺灣地區學校舉辦考試,並無另以「G-TELP」商標在大 陸地區舉辦考試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智易卷第84至86頁),足認上開證據資料尚難遽為 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又被告2 人已於104 年7 月間與告訴 人因授權爭議而提前終止合作關係,亦為被告2 人供述明確 (見智易卷第84至85頁),自難認不知道告訴人已註冊取得 「G-TELP Taiwan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Juni -or G-TELP」(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卻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接續使用近似告訴人上開商標之商標舉辦考試,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2 人之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2 人所犯法條為商標法 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惟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犯罪事實係「基於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足認上開所 犯法條應屬顯然誤載,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規定(見智簡卷第58頁),本院自得直接依更正後之 法條論罪。 ㈡被告2 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商標之商標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 洽。 ㈢被告2 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 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 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縱認 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取得商標的原始權源尚有爭執,惟此部 分應循商標法等相關規定另行爭訟解決,而非無視告訴人向 我國智慧財產主管機關取得之商標,接續使用近似商標,致 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另 與告訴人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共2 紙、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為證(見智易卷第8 至9 頁、 智簡卷第46至48、55至56頁)。兼衡被告2 人接續侵害告訴 人商標權期間,被告黃美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 書店,平均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育有2 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大陸地區推廣英語教育,平均月入約2 至3 萬元 ,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150 頁)等一 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10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 │附 表 │ ├──┬─────────┬───────────┬────────┤ │編號│學校 │舉辦考試日期 │備註 │ ├──┼─────────┼───────────┼────────┤ │1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 │104 年11月4 日、同年12│107 年6 月14日回│ │ │ │月2 日、12月30日、105 │函(見智易卷第51│ │ │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30│至52頁) │ │ │ │日、5 月11日、106 年11│ │ │ │ │月2日、同年12月28日 │ │ ├──┼─────────┼───────────┼────────┤ │2 │長庚科技大學 │104 年11月17至18日、同│107 年6 月8 日回│ │ │ │年12月25日、105 年4 月│函(見智易卷第49│ │ │ │13日、同年6 月8 日、10│至50頁) │ │ │ │月25日、12月2 日、106 │ │ │ │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6│ │ │ │ │日、11月2日、12月8日 │ │ ├──┼─────────┼───────────┼────────┤ │3 │正修科技大學 │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107 年5 月29日回│ │ │ │月23日、105 年3 月23日│函(見智易卷第47│ │ │ │、同年4 月20日、10月5 │至48頁) │ │ │ │日、11月2 日、106 年3 │ │ │ │ │月29日、同年5 月3 日、│ │ │ │ │11月22日、12月20日 │ │ ├──┼─────────┼───────────┼────────┤ │4 │景文科技大學 │105 年5 月10日、同年月│107 年5 月28日回│ │ │ │31日 │函(見智易卷第46│ │ │ │ │頁) │ ├──┼─────────┼───────────┼────────┤ │5 │輔英科技大學 │104 年11月27日、同年12│107 年6 月29日回│ │ │ │月26日、105 年4 月8 日│函(見智易卷第53│ │ │ │、同年5 月14日、6 月4 │至54頁) │ │ │ │日、9 月9 日、10月22日│ │ │ │ │、12月10日、106 年4 月│ │ │ │ │22日、同年6月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