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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 兼 代表人 林保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祿係新埔鎮鎮長,緣新竹縣新埔鎮 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為「行銷推廣 宣傳品定製」招標案,欲委託廠商製作帆布提袋,惟因無廠 商投標而流標。於106 年10月下旬,被告林保祿知悉友人劉 范州有意投標,建議劉范州可參考某書法家書寫之「新埔」 二字設計提袋圖樣,並泛稱可參考鎮公所建物外觀。嗣劉范 州委請告訴人廖育珍設計圖樣,告訴人與劉范州討論後,先 於106 年11月16日,在新埔鎮公所將所設計之圖樣交予被告 林保祿觀覽,再於106 年11月17、18日修改圖樣顏色,該圖 樣即設計完成(下稱系爭圖樣),劉范州復提供系爭圖樣予 被告林保祿觀覽。嗣新埔鎮公所於106 年11月底再度公開招 標上開採購案,劉范州所屬正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益公 司)以系爭圖樣競標,惟經新埔鎮公所採購評審委員會於10 6 年12月8 日評審後,評選另一投標廠商即蕙泰有限公司( 下稱蕙泰公司)為優勝廠商。詎被告林保祿知悉正益公司並 未得標,告訴人亦未授權其使用系爭圖樣,竟於評選後之10 6 年12月間某日,與蕙泰公司負責人陳美惠、設計人員吳欣 純在新埔鎮公所開會之際,指示不知情之吳欣純設計與系爭 圖樣實質相似之圖樣,而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蕙泰公司依約製作重製系爭圖樣之帆布提袋1 萬1,00 0 個,並經新埔鎮公所發放予民眾,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林保祿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新竹縣新埔鎮之代表人即被告林 保祿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林保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因代表人即被告林保祿執行 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 ,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科以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3 月3 日具狀 對被告新竹縣新埔鎮、林保祿均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 告新竹縣新埔鎮、林保祿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