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木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木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光碟共參佰貳拾伍片,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時間,應更正「自民
國107 年1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7 月3 日11時40分許止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
搜索
票1 紙」、「
告訴人來祥國際有限公司提出自行蒐證錄影光
碟1 片」、「107 年7 月3 日搜索錄影畫面截圖1 張」、應
刪除贅載之「侵權市值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戴木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件之附表所
示扣案仿冒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7 年1 月間某日
時許起至107 年7 月3 日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
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10年內未曾因
故意或
過
失犯罪而受刑之
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為憑,素行尚可。被告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光碟片,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為圖小利,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一定損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影響商標權人之
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於
偵查中表示有
和解意願
,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間安排調解庭期,惟
告訴人來祥國際有
限公司於收受本院調解通知後,來電表示無意願到庭,請本
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足
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而依告訴人所提侵權市值表,
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光碟共323 片,市值新臺幣29
萬0700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因癌症開刀休養4 年多,於107 年7 月30日已結束
本案查獲地之情趣用品店之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於105 年
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
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
日經行政院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
律。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扣案光碟共325 片,經告訴人
鑑定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品與真
品比對圖、侵權市值表、商品侵害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爰
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