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丁
被 告 林春億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
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春億(筆名:左政)為藍色情人音樂工作室之負責人
,分別於民國92年8 月27日、94年5 月5 日、94年10月6 日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家丁及原告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
吉聲公司)簽訂著作物讓與契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資向
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音樂著作,雙方約定:
著作物自讓與後永遠為吉聲公司、劉家丁(乙方)所有,林
春億(甲方)不得再行轉售或將歌曲內容變更名目另行出售
,亦不得作類同之著作物…,對外發表也用吉聲公司、劉家
丁(乙方)名稱發表。被告竟
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4 月
間及106 年4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
○○○ 巷○○號3 樓之工作室內,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以藍色情人音樂工作室名義擅自重製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於光碟
內,並持之向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申請發行補助款,
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向
客委會申請補助發行音樂光碟CD,至少為1000張以上,以一
般音樂CD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
告發行一次可獲利
為30萬元,被告分別於105 年間、106 年間各發行一張CD,
可獲利60萬元。
㈡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事先有口頭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才拿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去申請客委會補助,且被告實際都
還沒有發行,並沒有侵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著作權。
扣
案的光碟2 片只是被告借友人放在她經營的咖啡廳當裝飾,
不是發行販賣的。被告於95、96年間發行過客語唱片,批發
價200 至250 元,實際售價300 至350 元,最後都是賠錢,
沒有獲利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已
將系爭音樂著作權利讓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竟於105 年
間、106 年間持系爭音樂著作向客委會申請補助費用,構成
侵害其等著作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8 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罪刑
在案,有該案號判決
所載證據資料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
告固仍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的侵權事實仍有爭執,然其
於本院審理
期間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認定事實基礎的
證據資料,徒以前詞繼續爭執,難認有據。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受讓人分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兩者為民法
不同權利主體(自然人、
法人),
請求權主體本為不同,然
依原告起訴請求意旨,其應係併由原告主張全部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部分於法尚無不可(其等之間的債權讓與關係),
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自得一併
審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
被告侵權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併此敘明。
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雖以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分別於105
年間、106 年間向客委會申請補助,均計畫發行1000張,並
以單張唱片300 元為基礎計算出被告所得之利益為60萬元【
10 00 張×300 元+1000 張×300 元】,惟被告否認實際有
發行系爭音樂著作光碟。而除刑案
扣押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各1 片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於108 年3
月11日刑事
準備程序時當庭再提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音樂著
作光碟共6 片(見智訴卷第47頁),此外,原告並未說明被
告究竟在何市○○路發行系爭音樂著作光碟,且數量分別可
達1000片,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
所得之利益60萬元,
尚難憑採。
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前分別於92年間、94年間受讓系爭音樂
著作,被告於105 年間、106 年間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期間
經過10年餘,原告雖主張受讓系爭音樂著作後,有找人重新
編曲並為實體錄影帶、CD、DVD 形式發行及授權伴唱機等商
業使用,1 年淨收入可達百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經本院闡明應負
舉證責任,其仍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再參以實體唱片市場已逐年萎縮,客語流
行音樂相較於國語、台語流行音樂的推廣程度更極其有限,
實難認系爭音樂著作具有原告
所稱的經濟價值。是本院難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
的損害賠償範圍。
㈤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著作物讓與對價,平均每首約1 萬元
。被告於96年間曾向客委會申請出版品補助,分別獲得5 萬
元、3 萬元補助費用
等情,有客委會109 年4 月8 日客會綜
字第1090003427號函1 紙及檢附資料附卷
可參(見智簡附民
卷第95至127 頁)。被告於105 年間、106 年間,分別持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申請補助所獲得補助費用
為4 萬元、3 萬元等節,有客委會105 年4 月15日客會傳字
第10500056173 號函、106 年5 月1 日客會傳字第00000000
00G 號函各1 紙附卷為憑(見智簡卷第47至50頁)。原告主
張其發行唱片CD每張售價300 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
證(見智簡附民卷第135 頁)。被告經營的藍色情人音樂工
作室於106 年間、107 年間營利所得各為4 萬2545元、3 萬
96 00 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 紙
在卷可參(見智簡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綜合上情,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額為6
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
月27日(見智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費用之規定,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
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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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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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人 │讓與日 │讓與著作物(詞、曲名稱) │讓與酬金 │備註 │
├──┼────┼──────┼─────────────┼─────┼─────┤
│1 │劉家丁 │92年8月27日 │1.想妳。2.一路上。3.心情。│5萬元 │見桃檢他卷│
│ │ │ │4.望妳知。5.夢難圓。 │ │第3頁 │
├──┼────┼──────┼─────────────┼─────┼─────┤
│2 │吉聲公司│94年5月5日 │1.草蜢仔撩雞公。2.寂寞。3.│12萬元 │見桃檢他卷│
│ │ │ │社會新主張。4.故事。5.夜盡│ │第17頁 │
│ │ │ │長。6.平凡英雄。7.分涯天就│ │ │
│ │ │ │分涯地。8.土地。9.一聲珍重│ │ │
│ │ │ │。 │ │ │
├──┼────┼──────┼─────────────┼─────┼─────┤
│3 │劉家丁 │94年10月6日 │思念 │1萬元 │見桃檢他卷│
│ │ │ │ │ │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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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
├──┬────┬──────┬──────────────────┬──────┤
│編號│發行日 │光碟封面名 │被告重製侵害著作權之曲目 │備註 │
├──┼────┼──────┼──────────────────┼──────┤
│1 │105年4月│衫帶肚介故事│2. 故事。3.希望妳知。4.一聲珍重。5. │見桃檢他卷第│
│ │ │ │寂寞。6.夜盡長。7.平凡英雄。8.土地。│39頁、本院智│
│ │ │ │9.社會新主張。10. 草蜢仔撩雞公。 │簡卷第24頁 │
├──┼────┼──────┼──────────────────┼──────┤
│2 │106年4月│宿命 │5.分涯天就分涯地。10.思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