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38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部分應補充:
「、、自新竹市南寮焚化爐駕駛業豐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之( 二) 部分應
補充:「、、、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0 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余國光】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681-SH;車主:業豐環保有限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現場照片4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普通,
詎不悔改,竟於駕駛途中,
在車上飲用保立達酒半瓶及參茸藥酒1 瓶,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
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垃圾車駕駛、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余國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7 年4 月23日8 時許,自新竹市南寮焚化爐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途中在車上
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及參茸藥酒1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
猶繼續行駛。
嗣於同日9 時8 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頭前溪橋上68號快速道路匝道時,因車輛熄火停於
該處,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余國光酒後駕車,並於同日9 時28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
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