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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38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部分應補充: 「、、自新竹市南寮焚化爐駕駛業豐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之( 二) 部分應 補充:「、、、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0 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余國光】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681-SH;車主:業豐環保有限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現場照片4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詎不悔改,竟於駕駛途中, 在車上飲用保立達酒半瓶及參茸藥酒1 瓶,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 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垃圾車駕駛、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余國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7 年4 月23日8 時許,自新竹市南寮焚化爐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途中在車上 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及參茸藥酒1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猶繼續行駛。嗣於同日9 時8 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頭前溪橋上68號快速道路匝道時,因車輛熄火停於 該處,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余國光酒後駕車,並於同日9 時28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 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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