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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 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仍不知 警惕,再於本次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49號 被 告 吳金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雄前有2 次酒駕紀錄,第2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竹交簡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6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1日下午 3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半杯 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 往附近加油。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 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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