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
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仍不知
警惕,再於本次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
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49號
被 告 吳金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雄前有2 次酒駕紀錄,第2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竹交簡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6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1日下午
3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半杯
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
往附近加油。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
氣,
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