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玉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20時至20時30分許
期間,在
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處之財團
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10P 停車場內,持鑰匙(未
扣案)刮損八達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烤漆,
暨刮損志聯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兩側車身烤漆、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等,均致上開租賃小客車車身烤漆受
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嗣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張道遠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職員劉
建亨分別107 年6 月15日9 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張玉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道遠及志聯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建亨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
時之指訴。
(三)警員汪維軒於107 年6 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
損照片26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4 份及估價單4 份。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張玉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鑰匙損壞
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
身烤漆及損壞告訴人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兩側車身烤漆、車牌號碼000 -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等處,致喪失美觀之效用,顯係
基於
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
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
上揭車輛之車身烤漆等處,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
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八
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且未賠償損害,暨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獨居、
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仰賴之前積蓄維生等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又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霜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