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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玉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期間,在 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處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10P 停車場內,持鑰匙(未扣案)刮損八達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烤漆,刮損志聯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兩側車身烤漆、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等,均致上開租賃小客車車身烤漆受 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張道遠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職員劉 建亨分別107 年6 月15日9 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道遠及志聯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建亨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 時之指訴。 (三)警員汪維軒於107 年6 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 損照片26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4 份及估價單4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玉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鑰匙損壞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 身烤漆及損壞告訴人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兩側車身烤漆、車牌號碼000 -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等處,致喪失美觀之效用,顯係 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 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上揭車輛之車身烤漆等處,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八 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且未賠償損害,暨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 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仰賴之前積蓄維生等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霜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