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士銘
蕭逸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780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尹士銘共同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逸凡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尹士銘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夥同蕭逸凡
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
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2 名不詳人士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229-GFZ 號之2 台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蕭逸凡、尹士銘,前往余釧榮位於新竹市○○區○
○路○○○ 巷○○弄之住處「世紀大莊」社區門口,在該處門
口及門口附近,四處張貼內容載有:「欠錢不還,尚盡天
良,此人余釧榮,開工廠住豪宅錢不還,態度惡劣!!!
」等文字、且附有余釧榮照片之海報,而以散布文字方式
,指摘足以毀損余釧榮名譽之事。尹士銘、蕭逸凡及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 人,又於
翌日即107 年
4 月12日凌晨0 時3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5 段
90之1 號、余釧榮所經營之「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廠
房鐵捲門前,4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1 名成年男子持油漆朝前揭廠房鐵捲門潑灑,致該鐵
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釧宏鋼鐵企
業有限公司。
嗣余釧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蕭逸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夥同5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
19日凌晨1 時22分許,由3 名不詳人士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與不詳車號之3 台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逸凡等
人,前往藍唯綸(更名前為藍瑋崧)位於新竹市○區○○
○街○○○○ 號住處外,在該處1 樓大門、地下室及地下室
鐵門,四處張貼內容載有:「藍X炫之子,欠錢不還,喪
盡天良,此人藍瑋崧,開藥房、開賓士、錢不還」等文字
、且附有藍唯綸照片之海報,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
以毀損藍唯綸名譽之事。嗣藍唯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余釧榮、藍唯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尹士銘於偵訊時之
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
【下稱7809號偵卷】第54至55頁)。
(二)被告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50
92號卷【下稱5092號偵卷】第3 至4 頁、107 年度偵緝字
第583 號卷第6 至8 頁、7809號偵卷第6 至9 、51至52頁
)。
(三)
證人即
告訴人余釧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809號偵卷第10
至11頁)。
(四)證人即
告訴人藍唯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5092號偵
卷第5 、21頁)。
(五)證人即057-PWC 號機車車主陳冠廷、229-GFZ 號機車車主
戴文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809號偵卷第12至15頁、5092
號偵卷第6 頁)。
(六)偵查報告2 份、海報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尹士
銘臉書照片4 張、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50
92號偵卷第2 、9 至11頁、7809號偵卷第5 、16至26、31
至32頁)。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尹士銘、蕭逸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蕭逸凡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共同
正犯:被告尹士銘、蕭逸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誹謗、毀損
犯行
,及被告蕭逸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三)
數罪併罰:被告尹士銘所犯上開2 罪間,及被告蕭逸凡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2 人自稱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不思循正當管道
解決問題,反率而為本案犯行,恣意與上開同夥一起毀損
告訴人名譽,及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之名譽
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名譽及財物之受損程度,及被告2 人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兼衡被
告尹士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蕭逸凡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