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
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玉秀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玉秀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
WANDI(中文名:萬利,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街之工地從
事清潔等工作,經警查獲後,由新竹縣政府於105年2月15日
以府勞福字第105002244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
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
工,竟於違反規定即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7月至8月間某
日起,在新竹縣○○鄉○○路○段附近,以每日約1,000元
之代價,聘僱行方不明之逃逸印尼籍外勞MUZAKAR(中文名
:阿卡,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附近工地等處
從事清理工地等工作,
嗣於105年11月25日7時13分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與光復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林玉秀駕駛
AJW-116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MUZAKAR,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業經
公訴人考量被
告刑度而與被告為不
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書記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