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林松
被 告 劉欽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吳林松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劉欽銘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林松為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松公司)負責人
,其所經營之小松公司係以販售集塵袋為業,且自民國90多
年起,同時協助其客戶即永登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登
公司)、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公司)、宜陽瀝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陽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郁豐公司)、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全公司)將
使用過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塵袋交由合法清除業者全
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清除。惟自104
年2 月13日起,全振生公司負責人黃國軒因認小松公司委託
清除之廢棄集塵袋過髒,而不願繼續接受小松公司委託清除
,而吳林松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並應依清除許
可證內容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又吳林松知悉其客戶所使用過之集塵袋為
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小松公司並未向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然
吳林松因無法拒絕其客戶委託處理使用過之集塵袋,竟與其
員工劉欽銘協議,由劉欽銘提供名下位於新竹縣○○鎮○○
○段○○○ ○號、340 地號土地,供作堆置使用過集塵袋之用
途,以此方式解決全振生公司拒絕清除使用過後集塵袋之困
擾,謀議既定,吳林松
乃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集合犯意;
劉欽銘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自104年2月13日起,由吳林松指示小松公司不知情之員
工,將小松公司自客戶永登公司、三峽公司、郁豐公司、柏
全公司、宜陽公司處所取得使用過之集塵袋,運至劉欽銘名
下位於新竹縣○○鎮○○○段○○○ ○號、34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堆置。
嗣因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於105 年3
月31日到場稽查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吳林松、劉欽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
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51 號卷《下稱偵卷
》第6 至9 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第34至39頁、第
23 3至236 頁、第243 至246 頁、第250 至252 頁、第326
頁),核與
證人黃國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
9 至111 頁、第294 至296 頁)、證人許政雄即郁豐公司負
責人、證人陳昭協即柏全公司負責人、證人羅志毓即三峽公
司負責人、證人林植峰即宜陽公司副總經理、證人孫啟源即
永登公司負責人、證人趙品淑即永登公司會計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70至72頁、
第79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8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
第273 至278 頁、第285 至286 頁),並有廢集塵袋堆置來
源一覽表、堆置位置示
意圖、現場地籍圖、新竹縣○○鎮○
○○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4至
25頁、第31至33頁)、小松公司將廢集塵袋交由全振生公司
廢棄物清運紀錄及小松公司業務報表(見偵卷第40至47頁、
第153 頁、第158 頁)、現場照片43張(見偵卷第21頁、第
30頁、第48至50頁、第68至69頁、第159 至166 頁)、小松
公司與郁豐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9至67頁
)、小松公司與柏全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易紀錄(見偵卷第
73至75頁)、小松公司與三峽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84至86頁)、小松公司與宜陽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92至95頁)、小松公司與永登公司廢集塵
袋來源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0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偵卷第129 至146 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31日環業字第10600145
75號函、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
10月27日小松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見偵卷
第317 頁、第329 至332 頁、小松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案查處報告卷宗)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前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
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林松
所載運、堆置之集塵袋經檢
測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卷附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5 年7 月7 日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暨戴奧辛檢
測結果彙整表、105 年7 月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
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
測結果彙整表等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41 至144 頁),
核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再被告吳林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其所
自承(見
偵卷第8 頁反面);又其駕駛車輛自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公司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劉欽銘名下系爭土地
堆置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廢
棄物行為甚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吳林松
係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
一節,惟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
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
再利用」等三種
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被告劉欽銘於警詢時自承:「(
掩埋之廢集塵袋來源自何處?)那不是掩埋,是放置,來
源是本公司至客戶的瀝青廠載運回來所堆置的。」等語(
見偵卷第38頁),
堪認本案被告吳林松前揭犯行,僅係「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非「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
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
(三)是核被告吳林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被告劉欽銘所為,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另被告吳林松為被告小松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公
司之代理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
告小松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又
被告吳林松利用小松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及貨運公司前往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客戶處載運、蒐集使用過之集塵袋並
運往被告劉欽銘名下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
。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吳林松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10
5 年3 月31日相關行政機關到場稽查時止,將
上揭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集塵袋任意傾倒棄置之行為,乃基於同一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
比例原則。
2、查被告吳林松為解決代客戶處理之集塵袋廢棄物,原將集
塵袋廢棄物交由合法清除業者全振生公司清除,嗣因案外
人全振生公司認集塵袋過髒而拒絕繼續接受委託,被告吳
林松始於徵得被告劉欽銘同意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集
塵袋廢棄物堆置於被告劉欽銘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足見被
告吳林松、劉欽銘並非自始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僅係為解決清除集塵袋之困擾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較
諸一般常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係自始貪圖小利而
為破壞環境之行為
尚屬有間;復查被告等均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
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
迥異,再參以被告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回復現場,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 年4 月26日環業字第1073400954號函、小松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小松廢字第1070410001號函暨附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
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110 頁),堪認被告等
顯均具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善後,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本案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
情
輕法重之憾,依被告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吳林松為圖一時之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
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任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生
態;被告劉欽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名下之土地
予被告吳林松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等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
林松自述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劉欽銘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第26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
告小松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至被告吳林松雖具狀請
求給予
緩刑云云,然其所清運者,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然經檢測成分仍包含總鋇、總汞、總鉛,有105 年7 月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暨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彙整表等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43 至144 頁),對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亦造成一
定危害,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等仍應就其違法行為
受有適當刑罰以資警惕,本案既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罪刑應屬相當,尚無再給予緩刑
諭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證人許政雄即郁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
棄集塵袋於104 年5 月29日有630 條及104 年6 月23日有
748 條,都是以每條40元處理費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並提出訂貨單、發票為證(見偵
卷第60頁、第65至66頁);證人陳昭協即柏全公司負責人
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棄集塵袋於104 年7 月17日有46
2 條,以每條40元處理費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71頁),並提出訂貨單、發票為證(見偵卷第74
至75頁);證人羅志毓即三峽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們的廢棄集塵袋於104 年7 月2 日有864 條,都是以每
條30元處理費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0
頁),並提出訂貨單、發票為證(見偵卷第85頁);證人
林植峰即宜陽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棄集
塵袋於104 年2 月6 日有770 條,都是以每條40元處理費
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0頁),並提出
訂貨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人
孫啟源即永登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棄集塵
袋於104 年6 月26日有1100條,都是以每條40元處理費交
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並提出銷
貨單、出貨單為證(見偵卷第100 頁),是以,被告因受
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公司等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因而獲致17萬4,320 元之報酬【計算式:(630 +748
)×40元+462 ×40元+864 ×30元+770 ×40元+1100
×40元=17萬4,320 元】,且有被告吳林松於警詢時亦自
承:我向上游客戶回收廢棄集塵袋之代價大部分是以1 條
(3 公尺到4 公尺)30元到40元,少部分是20元,也有一
部分是沒有收取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堪認被
告吳林松確有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而獲有17萬4,320 元
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