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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2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清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應 更正「…,在新竹市○○○街000 0000 號建築之法定空地 ,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 經新竹市政」、第5 行應更正「…,並於104 年7 月29日以 府工使字第1040116826號、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第7 行應更正「…,竟於10 6 年2 至4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法定空地上重建 …」;證據欄應更正「…、現場執行拆除照片2 張、拆除後 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木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重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當知悉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於法定空地建築,竟為一己私利,在原處復行 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對公共之 安全、衛生、交通、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均造成 不利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30號 被 告 林木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清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理,於民國104年7月前某日 ,在新竹市○區○○○街0000000號建築旁法定空地上違規興建 樓高6層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7月 27日以府工使字第1040114935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月 29日通知拆除,後於105年1月14日上午9時由新竹市政府執行強制 拆除。林木清已明知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得再行重建,竟於106年4 月前某日於原法定空地上重建系爭建物,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 4月派員前往上址勘查違章建築拆除後續情形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清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政府 104年7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40114935號函、104年7月29日府工使 字第1040116828、1040116826號函、105年1月4日府工程字第 1050015136號函、違章建築拆除前照片1張、現場執行拆除照片7 張、新竹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60076396號函、違規 復建照片1張存卷,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林木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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