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2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清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應
更正「…,在新竹市○○○街000 0000 號建築之法定空地
,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
經新竹市政」、第5 行應更正「…,並於104 年7 月29日以
府工使字第1040116826號、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第7 行應更正「…,竟於10
6 年2 至4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法定空地上重建
…」;證據欄應更正「…、現場執行拆除照片2 張、拆除後
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林木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重建,應論以間接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前經
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當知悉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於法定空地建築,竟為一己私利,在原處復行
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對公共之
安全、衛生、交通、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均造成
不利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30號
被 告 林木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清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理,於民國104年7月前某日
,在新竹市○區○○○街0000000號建築旁法定空地上違規興建
樓高6層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7月
27日以府工使字第1040114935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月
29日通知拆除,後於105年1月14日上午9時由新竹市政府執行強制
拆除。林木清已明知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得再行重建,竟於106年4
月前某日於原法定空地上重建系爭建物,
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
4月派員前往上址勘查違章建築拆除後續情形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木清
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政府
104年7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40114935號函、104年7月29日府工使
字第1040116828、1040116826號函、105年1月4日府工程字第
1050015136號函、違章建築拆除前照片1張、現場執行拆除照片7
張、新竹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60076396號函、違規
復建照片1張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木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