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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5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蔡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謝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1 份」、「警員蔡昀育、黃智暉、張玲茹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被告張蔡雄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蔡雄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 134 號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蔡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身體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由告訴人詹路得領回,有 贓物認領單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1244 號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歸還告訴人王筱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竹簡字第674 號卷第14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105年度偵字第11244號 被 告 張蔡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台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5 月28日上午9時許,在王筱倩位於新竹市○○○路○○○號16樓 之22住處,向王筱倩借用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侵占入己, 至今仍未歸還。張蔡雄復於同年6 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118號房,因質疑王筱 倩與他人同宿過夜,竟徒手毆打王筱倩,致王筱倩因此受有 臉部及頸部紅腫、雙膝瘀青、左足紅腫、尾椎骨折等傷害。 張蔡雄復將王筱倩所有之SONY手機1 支當場摔在地上而毀損 不堪用。 二、張蔡雄於同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駕駛詹路德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為詹路德之母劉采筠所有), 搭載詹路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時,因與詹 路德吵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上揭車輛離去 後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 為警方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一路口處查獲,始知上 情。 三、案經王筱倩、詹路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否認外,其他事實均自白 認罪。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王筱倩指述綦詳, 復有王筱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證人謝明芳偵查時結 證在卷;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詹路德指述在卷,復有 贓物認領單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二次、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並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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