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雄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5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4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蔡雄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人謝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1 份」、「警員蔡昀育、黃智暉、張玲茹製作之
偵查
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被告張蔡雄於本院
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蔡雄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
134 號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蔡雄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身體
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均
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以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由
告訴人詹路得領回,有
贓物認領單1 紙附卷
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1244 號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歸還
告訴人王筱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見107 年度竹簡字第674 號卷第14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105年度偵字第11244號
被 告 張蔡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台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5
月28日上午9時許,在王筱倩位於新竹市○○○路○○○號16樓
之22住處,向王筱倩借用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侵占入己,
至今仍未歸還。張蔡雄
復於同年6 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118號房,因質疑王筱
倩與他人同宿過夜,竟徒手毆打王筱倩,致王筱倩因此受有
臉部及頸部紅腫、雙膝瘀青、左足紅腫、尾椎骨折等傷害。
張蔡雄復將王筱倩所有之SONY手機1 支當場摔在地上而毀損
不堪用。
二、張蔡雄於同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駕駛詹路德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為詹路德之母劉采筠所有),
搭載詹路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時,因與詹
路德吵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
上揭車輛離去
後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
為警方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一路口處查獲,始知上
情。
三、案經王筱倩、詹路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否認外,其他事實均自白
認罪。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王筱倩指述
綦詳,
復有王筱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證人謝明芳偵查時
結
證在卷;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詹路德指述在卷,復有
贓物認領單附卷
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二次、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
毀損罪嫌,並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