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憲
黃笙恒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憲、洪笙恒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
用章」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印文共肆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昌憲及洪笙恒均係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二修補大隊
場修中隊週檢分隊之士官,2 人預計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出
國旅遊,因軍隊士官兵出國需在出國前三個月準備相關報告
與資料,並陳報長官經核准後始可,
渠等為求便利,欲節省
申請流程之時間,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
印文之
犯意聯絡,由楊昌憲自友人處取得「ezfly 易飛網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易飛網契約書)電子檔後,進而
修改契約攜回審閱時間、旅客姓名、旅遊地區、出發時間、
旅遊費用、訂金等處,再列印出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易飛網
契約書2 份(1份旅客姓名為楊昌憲,1份旅客姓名為洪笙恒
),並於網路上自行下載、列印行程表1 份,再由洪笙恒於
107年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右昇
鎖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下稱易飛網公司專用章
)1 顆,於同年月7 日晚上7 時許將該偽刻之印章用印於
上
揭2 份易飛網契約書及2 份行程表上,
復於同年月8 日持向
所屬軍隊長官提出出國申請,足生損害於軍隊審查士官兵出
國之正確性及易飛網旅行社對契約對象真實性之認識。
嗣經
渠等所屬軍隊之中隊輔導長陳勇志於審核時發現該易飛網契
約書印文與電子章規格不同,且致電易飛網旅行社方知無該
行程,因而約談楊昌憲及洪笙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楊昌憲、洪笙恒於憲兵隊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見軍
偵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4頁、第59至60頁)。
(二)
證人陳勇志於憲兵隊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0至11頁
)。
(三)ezfly 易飛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始檔1 份及偽造之定
型化契約影本2份(見軍偵卷第22至28頁)。
(四)易飛網行程表影本2 份(見軍偵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
頁)。
(五)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
用章照片1 張(見軍偵卷第42頁)。
(六)新竹憲兵隊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軍偵卷
第43至44頁)。
(七)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
用章1顆。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易飛網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之印章1 枚,
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2 人不依循軍隊申請出國之正常流程,僅因貪
圖一時之便,即私自偽造易飛網旅行社之專用章及契約書
,並進而持以行使,向渠等所屬軍隊申請出國,足生損害
於軍隊及易飛網旅行社,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
均無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且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顯有悔意,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楊昌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
洪笙恒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
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
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 萬元。另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
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偽造之「易飛網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1 顆及蓋在上
揭2 份易飛網契約書及2 份行程表上之偽造印被共4 枚,均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ezfly 易飛網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已交付上級審查單位而行使之,即非
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