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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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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憲       黃笙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憲、洪笙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 用章」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昌憲及洪笙恒均係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二修補大隊 場修中隊週檢分隊之士官,2 人預計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出 國旅遊,因軍隊士官兵出國需在出國前三個月準備相關報告 與資料,並陳報長官經核准後始可,渠等為求便利,欲節省 申請流程之時間,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 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楊昌憲自友人處取得「ezfly 易飛網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易飛網契約書)電子檔後,進而 修改契約攜回審閱時間、旅客姓名、旅遊地區、出發時間、 旅遊費用、訂金等處,再列印出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易飛網 契約書2 份(1份旅客姓名為楊昌憲,1份旅客姓名為洪笙恒 ),並於網路上自行下載、列印行程表1 份,再由洪笙恒於 107年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右昇 鎖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下稱易飛網公司專用章 )1 顆,於同年月7 日晚上7 時許將該偽刻之印章用印於上 揭2 份易飛網契約書及2 份行程表上,復於同年月8 日持向 所屬軍隊長官提出出國申請,足生損害於軍隊審查士官兵出 國之正確性及易飛網旅行社對契約對象真實性之認識。嗣經 渠等所屬軍隊之中隊輔導長陳勇志於審核時發現該易飛網契 約書印文與電子章規格不同,且致電易飛網旅行社方知無該 行程,因而約談楊昌憲及洪笙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昌憲、洪笙恒於憲兵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軍 偵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4頁、第59至60頁)。 (二)證人陳勇志於憲兵隊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0至11頁 )。 (三)ezfly 易飛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始檔1 份及偽造之定 型化契約影本2份(見軍偵卷第22至28頁)。 (四)易飛網行程表影本2 份(見軍偵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 頁)。 (五)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 用章照片1 張(見軍偵卷第42頁)。 (六)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軍偵卷 第43至44頁)。 (七)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 用章1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易飛網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之印章1 枚,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依循軍隊申請出國之正常流程,僅因貪 圖一時之便,即私自偽造易飛網旅行社之專用章及契約書 ,並進而持以行使,向渠等所屬軍隊申請出國,足生損害 於軍隊及易飛網旅行社,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 均無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楊昌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 洪笙恒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 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 萬元。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偽造之「易飛網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1 顆及蓋在上 揭2 份易飛網契約書及2 份行程表上之偽造印被共4 枚,均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ezfly 易飛網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已交付上級審查單位而行使之,即非 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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