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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進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7 年 8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進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進松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街○○○ 號對面路旁,見蔣錫卿所有、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貼有反台獨之標語,竟基於 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撕毀蔣錫卿張貼於上開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左下角之中國民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民 兵,應予更正)貼紙、後擋風玻璃右上角之反台獨貼紙及引 擎蓋上之五星旗貼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 元) ,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蔣錫卿。 二、温進松因認台灣欒樹不合當路樹,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 號前,持鋸子1 支(未據扣案)砍伐新竹縣竹北市所 有之台灣欒樹1 棵(價值15,000元),致該樹樹幹斷裂,足 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竹北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温進松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進松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蔣錫卿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述(見偵10652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 2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惠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述(見偵12300 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相符,並有停車現場及貼紙毀損照片 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10652 卷第10頁 至第19頁)、二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見偵12300 卷 第9 頁)、保泰五路107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見偵12300 卷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欒樹受損之現場 照片8 張(見偵12300 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截圖2 張(見偵 12300 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温進松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 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 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撕毀告訴人蔣錫卿所有之貼紙,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對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依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 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EMBA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鋸子1 支,未據扣案 ,本院審酌其為一般常見之工具,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