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滿堂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
北簡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
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滿堂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
拘役20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有與
告訴人協議
和解之意
,現仍持續占用
告訴人之土地,告訴人之損失
迄未受任何填
補,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容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一)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惟明知
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僅因舊有水管破裂即擅自僱
用不知情之人鑿水井、挖掘及鋪設水管,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境貧困、
高齡80餘歲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
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滿堂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滿堂犯
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應補充
「…寬度80公分,『及長度15公尺、寬度10公尺』,以此方
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告訴
代理人黃國
珍、簡元湞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朱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查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
尚佳,惟明知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僅因舊有水管破
裂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人鑿水井、挖掘及鋪設水管,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境貧
困、高齡80餘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朱滿堂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滿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間,僱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安多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恒富公司)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鑿水井及挖掘水溝舖設水管管線長度約50公尺、寬度80公分,以
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松崗公司、永達公司、安多利公司、恒富公司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滿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
詹啟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新竹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地籍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