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雄
告訴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相 對 人 黃超明
張玉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被告黃超明妨害秘密
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就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得
為實施本院一0四年度智訴字第一號案件刑事訴訟、本院一0四
年度智附民字第四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至第15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
刑事案件時,
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黃超明(下稱被告黃超明)本
案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
公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8
日庭呈陳報狀併附限縮
起訴範圍後之168 筆檔案光碟,因該
光碟所存檔案即附件所示之各該檔案係聲請人芯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關於程式碼等重要營業秘密,取得後即可進行產品
量產,並衝擊聲請人產品市場,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
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被告黃超明、張玉琳律師使用或開
示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就附件所示資料檔案,聲請禁止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
等不得為實施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等
案件,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其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檔案交由
公
訴檢察官提出於本院,該等檔案係聲請人研發「spca100a」
、「spca101a」影片傳輸晶片之部分技術內容,該等檔案存
放位置與網際網路間設有防火牆,員工電腦設有監控軟體,
並於被告在職之103 年3 月間關閉其存取隨身碟之權限等節
,業經聲請人及其員工之證述或
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復本
院經依聲請向技術審查官尋求協助,其亦表示上開檔案當中
有屬影像傳輸處理晶片內數位及類比電路相關之設計事項,
可供後續模擬驗證,非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透過一般方式即
能得知之內容,此有技術審查官提出之本案技術分析報告1
份存卷
可考,並參以聲請人並曾提出出售「spca100a」、「
spca101a」影片傳輸晶片之各該統一發票,顯示聲請人確有
投注相當心力研發上開檔案供以出售,是
堪認聲請人主張附
件所示檔案內容為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有相關釋明,而相
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對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故本院
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利益及被告黃超明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