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有諒
代 理 人 陳雲南
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黃逸庭
陳昱成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違反營業祕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
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192、8156、996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華公司
)以被告黃逸庭、陳昱成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犯涉
犯營業祕密法、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等罪嫌疑不足,
乃
於民國107年3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92、8156、9963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
號命令就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 人涉犯背信、違反電磁紀錄
部分
發回續查,惟就被告2人涉犯違反營業祕密部分,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
嗣
於107年5月4 日委任代理人陳雲南、曾能煜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月4 日受理
等情,分別有上開處分
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
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式。
㈡又本件聲請應以再議駁回部分為受理範圍,不及於再議駁回
以外之部分。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29 號處分書,明載「告訴人聲請再議,經予
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黃逸庭、陳昱成涉嫌違反
營業秘密法罪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駁回部分為受理範圍。從而,聲請
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三)狀,
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9 號
不起訴處分
書以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與本件交付審判內容為同一基礎事實,非發回續行偵查所
能審究之認定影響其
訴訟權益等語,惟因被告2 人是否涉犯
刑法第359 條罪嫌部分,未經再議駁回,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受拘束,不得審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59條罪嫌,併
此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
略以:
㈠蔚華公司(英文名Spirox Corporation)經營銷售項目為半
導體設備及量測儀器,同時提供系統整合及技術支援服務。
其與美商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公司於94年5月10
日簽署獨家經銷合約,由蔚華公司獨家經銷該公司在大中華
地區生產之半導體測試設備。嗣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經多次合併及併購,目前由Xcerra
Corporation(下稱Xcerra公司)承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
權利義務。
㈡所謂「經銷契約」乃雙方以買方、賣方地位,就特定商品在
一定區域之銷售加以約定之契約,核與「代理商」以原廠名
義出售機台予客戶,並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佣金,而須聽從原
廠指示之情形不同。故蔚華公司為經銷商,其係向原廠商
Xcerra公司購買半導體測試機台後,並以自己名義在中國大
陸轉賣機台予自行開發之客戶,自負獲利及盈虧。而Xcerra
公司除將其製造之機台委託蔚華公司在中國大陸獨家銷售、
維修並提供系統整合、技術支援等服務外,Xcerra公司亦自
行在中國大陸獨自經營。因此,Xcerra公司與蔚華公司之間
存有平行業務競爭關係。Xcerra公司見蔚華公司在中國大陸
多年經營有成,為取代上開成果並直接與客戶接觸,以取得
原屬蔚華公司應得之經銷利潤,即計畫在中國大陸設置
Xcerra Development Center(營運發展中心,簡稱XDC)。
為實現該計畫,乃就熟知蔚華公司業務成本、報價、公司人
事資料、佈局等重要營業祕密之員工即被告黃逸庭、陳昱成
2人進行挖角。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人為前往XDC任職,遂
行之不法行為分述如下。
㈢被告黃逸庭部分:
⒈被告黃逸庭於87年10月1日起任職蔚華公司,100年4月1日起
擔任測試設備事業處(Automatic Test Equipment,下稱
ATE)副總經理,100年4月15日依法公告為公司經理人,並
於102年8月9日簽署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其業務下轄員
工達93人,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客戶達130多家,涵蓋臺灣與
中國大陸重要半導體公司。
⒉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
,於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請假至同年月29日,並稱任職至
同年月31日為止,且於105年8月1日正式任職XDC。蔚華公司
於105年7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黃逸庭正式說明離職程
序並要求辦妥交接事宜。被告黃逸庭於105年7月29日委託其
配偶交還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及公務手機2支(I-Phone4、I-
Phone6)。
⒊依據被告黃逸庭簽署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第3 條約定:
「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終止或是解約以後兩年內,除非經甲方
書面同意,不得利用所知悉之甲方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從
事、或是經營有損甲方權益
之虞之業務。本契約乙方之保密
義務,不因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得徵被告黃
逸庭於離職後兩年內仍應就蔚華公司之營業祕密盡其保密義
務,且不得為任何競業行為。然查:
①蔚華公司將被告黃逸庭返還之公務筆記型電腦送至鑒真數位
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進行專業
鑑定,發現該電腦於
105年7月27日下午3 時許,曾插入1只廣穎牌USB裝置,並有
諸多文件儲存於該裝置內。被告黃逸庭於106年2月17日調查
官詢問時,坦承已將其
持有之公務電腦中「2016 backup」
資料夾內之營業秘密全數複製到其所有之USB裝置,
可證被
告黃逸庭非法複製蔚華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其次,該公務筆記型電腦D槽,於105年6月2日在路徑:back
up/2016/David Grace,設立一個名為「David Grace」之資
料夾,存有蔚華中國公司多達40餘名員工於104 年之職位、
薪資、紅利、個資,包含銷售業務、應用工程、客戶支援等
人員資料。而DAVID CHARLES GRACE為Xcerra公司之全球業
務營運處副總裁,可證被告黃逸庭確有非法使用蔚華公司之
機密資料,做為XDC營運之用。
③
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
」檔案為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內容為告訴人內部在大陸地
區之「各部門」組織資訊,此等資訊並未公開於告訴人定期
公告之年報中,且非業界所得輕易知悉(非公知性)。此外
,此等資訊係經告訴人歷經長久改進,並投注相當之人力與
財力後所辛苦建置,包括階層、規模、團隊分工等能使告訴
人在業界具有高度競爭力之資訊,可用於大陸地區進行經營
、開發,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經濟價值性)。
⒋被告黃逸庭坦承複製之「2016 backup」資料夾(詳見聲請
交付審判狀之附表一),屬於蔚華公司之營業秘密共計77筆
,茲以附件即聲請交付審判狀之附表二說明「2016 backup
」資料夾內包含七種類型之營業秘密項目如下:
①第一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27之「IS_ATE及PA(CN)_2016 B1(模擬數)
_00000000」,此為各部門財務資訊,內含非公開之細部財
務資訊,如訂單預估、營運成本、毛利、成長率等,非屬市
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此與蔚華
公司公開發表並提供之財務報表為「全公司」之統合資訊,
並未顯示公司「各部門」資訊不同。故ATE即自動測試設備
事業處大陸地區之獨立財務資料,並非同業所知悉或可輕易
取得之公開資訊,自具秘密性。從中並可觀察蔚華公司財務
結構及未來成長動能,而具經濟價值。
②第二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45之「2015 YEB_STC_ATE_all」,此為薪資紅
利結構表,係蔚華公司2014、2015年度之薪資紅利結構表,
內含部門各職員姓名、薪水、績效評分、可分配之獎金、到
職日期、職等、職稱等,足以知悉部門內人力資源狀況,須
長期蒐集、分析及累積而成,屬於獨有之資訊,非屬市場上
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因蔚華公司係
屬經銷商,需設立據點與終端客戶接觸,直接銷售原廠生產
之半導體設備並提供維修服務、技術支援予終端客戶,並須
備齊業務銷售人員、應用工程人員、維修人員,並費時熟悉
當地市場狀況藉以滿足客戶各項需求,故「人才」即為經銷
商之寶庫,若予外流,足供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 人或獵人
頭公司使用,自具經濟價值。
③第三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46之「ATE Market Roadmap Updated」,此為
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內含客戶端各單位之產品需
求、競爭對手產品分析、蔚華公司可能解決方案、優/劣分
析等資訊,係蔚華公司之業務依據市場上及客戶端長期經營
累積之經驗及交情所判斷之情報,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非
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
秘密性。又從中可觀察出競爭對手及市場動能的趨勢,而具
經濟價值。
④第四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52之「Key account application road map」
,此為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內含客戶端各單位的產
品需求、各期程規畫、告訴人可能解決方案等資訊,係告訴
人業務依據市場上及客戶端長期經營累積之經驗及交情所判
斷之情報,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秘密性。又從中可觀察
出客戶端屬性及市場動能的趨勢,而具經濟價值。
⑤第五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63之「ATE Weeky FTF」,此為每週重要事項
匯報,內含非公開之細部財務資訊,如訂單預估、運營成本
、毛利、成長率等,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
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秘密性。又從中可觀察出告訴人財務
結構及未來成長動能,而具經濟價值。
⑥第六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65之「IS_ATE及PA(CN)」,此為自動測試部門
每月向董事長
暨執行長及高階主管報告之資料,內含非公開
之細部財務資訊,如訂單預估、運營成本、毛利、成長率等
,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
自具秘密性。又從中可觀察出蔚華公司財務結構及未來成長
動能,而具經濟價值。
⑦第七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72之「16_Q3-Q4_Forecast」,此為業務銷售
預測表,內依客戶別呈現各期預估成交量,包括機台名稱和
數目、可能成交金額、預估交期以及結案口,係告訴人業務
依據市場上及客戶端長期經營累積之經驗及交情所判斷之預
估數,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
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秘密性。又從業務銷售預測
表中可觀察出客戶端的屬性,而具經濟價值。
⑧包含上開類型在內如附表一所示77筆營業秘密,均係蔚華公
司員工薪資結構、營收預測、產品配置、組織人員配置圖等
資料,此乃蔚華公司針對不同員工、客戶、產業所處環境、
組織最佳化與效率化、決策最
適選擇、市場及競爭對手分析
等種種因素,並加以努力分析、整理後而得,且此等資訊實
非一般人或相同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得知,均屬蔚華公司之營
業秘密。
⑨蔚華公司已盡合理保護之措施,包含標明Spirox Confident
ial(其中附件編號27、46、65均有標示),此即蔚華公司
機密資料之意。況蔚華公司於寄送該資料等之E-mail亦有保
密資訊警語,明顯標示信件及其附件均為機密資訊。且僅供
特定少數人為收件人,如編號45之薪資資料所示,並設置密
碼保護。再以蔚華公司與被告2 人及其他員工間簽訂保密條
款,並定期安排員工進行保密教育訓練,且電腦設備亦設有
Windows開機密碼,公司伺服器有權限管理機制,非任何人
得以接觸各類型資料,僅限特定人等,故蔚華公司已善盡相
關實體隔離措施、電磁紀錄之管制措施、文件管理措施、保
密協議及員工管理措施等社會上通常可能之方法,對資訊加
以分類、分級及保護。
⒌綜上,被告黃逸庭複製「2016 backup」資料夾內之營業秘
密行為,
核屬非法重製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條之2。再者,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3
日、105年8月15日二度發函要求被告黃逸庭應於離職後刪除
、銷毀所知悉之一切營業秘密,被告黃逸庭明知應刪除,卻
未刪除,亦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指「經告
知應刪除銷毀營業秘密,而不刪除銷毀」之罪及同法第13條
之2之罪。
㈢被告陳昱成部分:
⒈被告陳昱成於97年5月5日起任職蔚華公司,於103年7月1 日
擔任中國業務總監。被告陳昱成於105年4月5 日向其直屬上
司即被告黃逸庭口頭提出離職申請,於105年5月24日以電子
郵件向蔚華公司總經理吳建璋申請離職。於105年7月6 日將
其持有之公務硬碟返還蔚華中國公司後,於105年7月7 日寄
送電子郵件要求請假至105年7月31日後離職,且於105年8月
1日正式任職XDC。蔚華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向
被告陳昱成正式說明離職程序並要求辦妥交接事宜。被告陳
昱成於105年7月29日交還公務硬碟1枚。
⒉依據被告陳昱成與蔚華公司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
陳昱成應為蔚華公司忠誠執行職務,並負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及妥善維護、保存因工作所衍生之所有業務資訊或資料之
義務」;第5 條約定:「甲方列為機密之計畫、文件、圖表
、或是電腦檔案等,乙方願課自己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以
口頭、複印、傳真、電子郵件、或是其他方式洩漏與他人,
如有違反時,需賠償甲方因乙方洩密之損失。本條
所稱之機
密資訊包括乙方所持有或知悉之資料及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
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乙方於離職時應將
正本以及所有
複製版本繳回甲方」,得徵被告陳昱成對蔚華公司所有之業
務機密文件應負特別守密義務,並應於離職時將蔚華公司機
密資料之正本及複制版本繳回。然查:
①被告陳昱成於105年7月29日繳還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及105年
7月6日公務硬碟一枚後,經蔚華公司送請鑒真公司進行專業
鑑定,發現該筆記型電腦於105年6月12日曾透過外接式儲存
裝置開啟裝置內檔名為ASL1000 Configure& Price.xls之檔
案,內有蔚華公司ASL1000之配置及價格表等重要營業祕密
。
②另於105年6月20日曾透過外接式儲存裝置開啟裝置內為Orga
nization.pptx之檔案,內有為蔚華公司中國大陸人員組織
配置圖,亦屬蔚華公司之營業祕密。但經
鑑定人員搜尋該筆
記型電腦硬碟後,均查無上開二個檔案,僅有檔案連結路徑
,故被告陳昱成
顯有非法刪除蔚華公司營業祕密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陳昱成有非法刪除、重製公務硬碟內營業秘密行
為,其與被告黃逸庭共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及同法第13條之2。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略以:
㈠附件即附表二所示編號45薪資紅利結構表(第二類型),純
屬員工某年度任職部門職級、薪資級獎金紅利之資料,無涉
個別員工相關背景、專業領域及可以符合任職公司之特殊需
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且市場上「求職網」或「人力銀
行」網站就應徵者依職業、年資、學歷、經驗等客觀條件統
計分析,列有平均薪資表供市場上徵才公司參考,且徵才公
司於面試時亦可直接詢問求職者所期望之薪資待遇,故難認
前開人事資料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㈡其次,告訴人所稱遭被告2 人刪除之檔案,經告訴人自行送
鑑後,僅有檔案連結路徑而無檔案內容;另所稱遭被告陳昱
成刪除公務硬碟內共1007筆之檔案及遭被告黃逸庭惡意重置
之公務用手機,均無法具體指明遭刪除之檔案內容及因惡意
重置而流失之資料為何,故無從據以判斷該刪除或重置之檔
案資料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黃逸庭
自承複製之「2016 backup」資料夾內76 筆檔案
及經鑑識還原發現之「David Grace」檔案,業經
告訴代理
人表示原即存放在告訴人配發予被告黃逸庭使用之公務電腦
內,而告訴人並未舉證曾具體規範哪些文件檔案資料屬於營
業秘密,亦未曾限制被告黃逸庭持用之公務電腦讀取隨身碟
設備,難認告訴人客觀上就該等檔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並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告以被告
2 人應刪除
彼等所持有蔚華公司營業秘密乙節,然檢視存證
信函內容僅空泛記載被告2 人應於函到時將因任職蔚華公司
而知悉或持有之蔚華公司一切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及時刪除
、銷毀,並未指明所稱營業秘密究係為何,是無從認定被告
2 人持有蔚華公司何種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亦無從判斷所
稱營業秘密是否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㈣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
」檔案,為同案被告DAVID CHARLES GRACE自105年9 月27日
後陸續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寄送予被告黃逸庭,此有被告黃
逸庭提出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由該等電子郵件寄送人及寄
送時間觀之,上開檔案顯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而
「Current China Org」係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各部
門」組織圖,此組織架構,由Xcerra公司詢問告訴人公司大
陸員工即可得知,故非營業秘密。
㈤綜上,本案因查無其他積
證據,是被告2 人涉犯違反營業秘
密罪嫌尚有不足。
四、本件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
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
25日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謂。而同法第258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與美商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
公司於94年5月10日簽訂國際經銷合約,由告訴人公司獨家
經銷該公司在大中華地區生產之半導體測試設備。嗣
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經多次合併及併購,目前由
Xcerra公司承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一情,有國際
經銷合約、Xcerra公司2016年年報英文及中譯
節本在卷可稽
(105年度他字第2846號他字卷〔下稱2846號他字卷〕第207
-208、210頁)。被告黃逸庭於87年10月1日起任職蔚華公司
,100年4月1日起擔任ATE副總經理,100年4月15日依法公告
為公司經理人,105年7月31日離職等情,
業據被告黃逸庭供
陳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內部人新就、解任即時申報查詢、
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
足憑(106年度偵字第2192號〔下
稱2192號〕卷一偵卷第156頁,2846號他字卷第211-215頁)
。被告陳昱成於97年5月5日起任職蔚華公司,於103年7月1
日擔任中國業務總監等情,有聘僱契約及勞動合同
可佐(
2846號他字卷第221-227頁),均
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被告黃逸庭坦承複製之「2016 backup
」資料夾內檔案及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
Current China Org」檔案;被告陳昱成開啟ASL0000
Configure& Price.xls檔案及Organization.pptx檔案均為
營業秘密標的有無理由?
⒉被告黃逸庭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行為?
⒊被告2人是否構成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行為?
⒋被告陳昱成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
之行為?
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
㈣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秘
密標的分為「技術機密」及「商業機密」,前者為法條所稱
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後者為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會員,WTO制定之
「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明定營業秘密法為智慧財產權
類型之一。從而,營業秘密為智慧之結晶,雖不必符合如專
利法規定之要件,然仍須有少量之獨創性(modicum of
originality),以與一般知識區分。準此,營業秘密法保
護之標的具有一定之智慧程度,而符合「秘密性」、「經濟
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第按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 條亦有明
文。觀之本條立法目的明示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
乃明定本法立法目的有三:①保障營業秘密:以達提升投資
與研發與意願之效果,並能提供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關係
中的資訊得以有效流通。②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員
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有所規範依循
。③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按各國法院多於個案中將此列為考
量因素,俾法院於個案中能斟酌社會公共利益而為較妥適之
判斷。準此,判斷爭執標的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
之三要件時,應佐以同法第1 條所示立法目的為基礎(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就營
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三要件分述如下:
⒈所謂「秘密性」:係指該標的是否可輕易取得,或是否為已
揭露之資訊。換言之,秘密性亦指
公眾或競爭者知悉之程度
,非謂所有人以外均無人知悉,而是知悉者數量非多,且知
悉者均有使其保持機密之措施。反面而言,他人如欲獲取該
標的之困難度為何,亦為判斷之方式之一。如他人需付出極
大成本始可獲得該標的,可認該標的具有秘密性。再以我國
就此要件所採標準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係
指「業界標準」,亦即從事相關行業者是否知悉為斷。從而
,公眾縱使不知,然專業領域者得以知悉,即不具秘密性。
⒉所謂「經濟價值」:本要件無固定之判斷標準,判斷方式之
一為以機密性為標準,如該標的之機密性程度越高,顯示其
經濟價值越高,兩者呈現正相關。其次,亦可由該標的之成
本、維護該標的機密性所付出之心血、或他人願意為該標的
付出之代價,或得悉該標的是否得到更大之商業價值,作為
證明經濟價值之方式。另
可參酌該標的被其他人正當取得或
複製之難易度以資判斷。此外,「經濟價值」包含「實際之
經濟價值」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前者指目前可實現之經
濟利益,後者雖無法立即實現,但在未來必然可獲之經濟利
益。
⒊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之行為足使他
人知悉有以該標的作為財產之舉。例如保護防免他人竊取之
措施,其他尚有標示為機密、分級限閱、要求受僱人簽訂保
密協議等。
㈤經查:
⒈告訴人主張「2016 backup」資料夾內檔案及名稱「
Current China Org」檔案;ASL1000Configure& Price.
xls檔案及Organization.pptx檔案均為營業秘密標的有無理
由?
①第一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7(下稱第一類型)所示各部門
財務資訊: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內容與公開之財務報表為「全公司」之
統合資料不同,本類型包含非公開之細部財務資訊,如訂單
預估、運營成本、毛利、成長率等,尤其本案涉及之大陸地
區部門(即ATE)之財務資料,並提出告訴人公司105年度年
報綜合損益表
佐證第一類型非屬公開資訊。
⑵觀之告訴人公司105 年度年報綜合損益表,為公司該年度之
財務報表,不含公司各部門之細項資料,且報表僅
列舉收入
、成本、毛利、費用、利益、支出、淨利等內容,不含各項
目之細項,例如收入來源、成本花費等、有該綜合損益表在
卷可稽(2192號卷三偵卷第198頁背面-第199 頁)。是該年
度綜合損益表既屬對外揭示之資訊,即不具秘密性。
⑶對照告訴人提出本類型之「B1模擬數ATE(CN)資料」(219
2號卷三偵卷第199-200頁),告訴人陳稱此係每年3 月底製
作全年度預測分析財務報表,該報表以當年度1月至3月之真
實數據為基礎,依照相關數據並綜合歷年經驗,製作預期該
年度第二至四季之分析資料等語如屬實在,則該報表具有預
測性,而預測內容含括之參數、數值、影響因子等等,理應
涉及公司營運目標及方針等重要訊息。換言之,本類型「B1
模擬數ATE(CN)資料」如外流,將使他人知悉該公司之優
勢及劣勢,甚而瞭解該公司與市場之間關係及未來投資方向
,進而作為自己營運基礎,
足證本類型資料顯與公司對外揭
示之年度財務報表不同。
⑷其次,本類型「B1模擬數ATE(CN)資料」綜合各該重要訊
息後,有賴程式運算。而該程式運算之方式為何?是否可套
用任何公司,
而非視公司性質量身定做,攸關秘密性之判斷
。再以告訴人陳稱其為此投注相當人力、時間及成本亦可作
為秘密性之佐證。此外,告訴人提出本類型之保密措施如屬
實在,
堪信已踐行營業秘密法規定之合理性。
⑸惟本類型「B1模擬數ATE(CN)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
,告訴人雖以書狀敘明各該外文或代號及其意義,然未經被
告2 人確認
憑信性,自難逕採為真。此外,保密措施部分亦
同,是上開書面資料均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而觀
偵查程序,
均未就本類型「B1模擬數ATE(CN)資料」詢問
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總經理吳建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林庭芬、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許宗賢(107年10月11 日董事長變更為陳
有諒)等人,又該資料之相關內容、功能、作用及保密措施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類型「B1模擬數ATE(
CN)資料」之秘密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仍需再調查後確認。
⑹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敘明聲請
傳喚
證人,調查七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然未經檢察官傳
喚。倘經調查,而可佐證告訴人上開陳稱屬實,則告訴人主
張第一類型標的為營業秘密標的即堪採信。
②第二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5(下稱第二類型)所示薪資紅
利結構表: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涵蓋告訴人公司中國子公司三分之二人
數之詳盡薪資資訊,內容包含跨年度留才獎金資訊、績效評
核、月薪、主管獎金、年終獎金、總年薪等資料。該資料可
讓競爭對手快速評估在中國建立相同團隊之成本,並以最少
成本挖角成功。
⑵觀之本類型項目有「跨年度薪資」、「建議月薪」、「建議
金額」、「主管調整」、「James調整」等情(2192 號卷三
偵卷第201 頁),可知員工個人能力優劣及其不同年度表現
,乃至不同員工之間之工作能力比較,均可藉由該資訊一目
了然。以「主管調整」為例,如該欄位係指主管就部門員工
在公司整體表現之年度評價,彰顯各該員工當年度工作表現
對於公司之價值。基此,「主管調整」欄位之意義顯示人為
判斷,而判斷之標準決定該員工是否續聘或是否晉升。同理
,「建議月薪」、「建議金額」乃至績效評核等等之標準,
均屬公司對員工工作能力之判斷。
⑶互核「求職網」或「人力銀行」網站(下稱人力求職網),
雖可就應徵者依職業、年資、學歷、經驗等客觀條件統計分
析,並列出平均薪資表。然上開資料係以職場上同類條件者
之比較,且對象係「謀職者」之資訊,而非「在職者」之資
訊,亦即人力求職網無現任「在職者」之資訊。基此,其無
從提出特定公司內特定部門所有「在職者」之具體比較工作
能力高下之資訊。再以人力求職網之資料係「謀職者」過去
之經歷,僅屬單方、片面之概括介紹,亦即年資、薪資等個
資均為謀職者自行提供,未必屬實,縱然提出過去薪資證明
,亦無從判斷公司對該人之具體評價。換言之,人力求職網
並無個案謀職者於特定年度在特定公司之工作能力表現,更
無公司主管對該人之評價。
⑷準此,比較第二類型內容及人力求職網之不同,第二類型包
含告訴人公司就現任在職者不同年度工作能力之判斷,且係
就部門所屬員工之全面性、客觀性、整體性考評,上開資訊
應非人力求職網所能提出。從而,本類型符合經濟價值要件
,
應堪採信。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認
為本類型資訊無涉個別員工相關背景、專業領域及可以符合
任職公司之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而不符合經濟
價值之認定,尚難可採。
⑸佐以證人林庭芬偵查證述:伊於104年1月擔任告訴人公司人
力資源部門協理,
原本負責人力資源、資訊管理等工作,嗣
於106年7月開始,工作範圍不包含人力資源項目。第二類型
資料可取得者有人力資源部薪資制作者、公司處級以上高階
主管並經公司授權者,如前董事長許宗賢、事業群總經理吳
建璋、之前離職之被告黃逸庭副總經理、現任副總經理林行
權、副總經理黃子哲、副總經理勞獻弘及其他處級以上主管
。讀取或儲存會有管控,公司會給每個有權限的人一組專用
密碼才可進入該人事資料內進行觀看與讀取,平常上開資料
是上鎖無法修改。有權限主管可以任意儲存,儲存部分沒有
管控,有權限之主管可儲存在自己的硬碟中,但是公司會口
頭告知以及在電子郵件中會提醒持有人員上開資料是公司機
密資料不能隨意外洩。若是以書面呈現,會在書面上要求持
有人不得任意影印,但是使用後之書面不會強制收回。被告
黃逸庭於105年5月底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6 月16日,將本
類型資料放入檔名為「David Grace」檔案夾內等語(2192
號卷一偵卷第137-141頁)。證人林庭芬明確證述第二類型
資料具有秘密性,且告訴人有保密防護措施部分,亦提出告
訴人公司薪資紅利結構表保密警示機制及加密機制截圖佐證
(2192號卷三偵卷第346-347 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總經理吳建璋於偵查中證稱:「David Grace」資料夾是被
告黃逸庭自行建立的,因為他轄內負責40幾位中國員工,所
以會有該中國員工的人事及薪資資料,這些是屬於蔚華公司
營業秘密,只有伊、財務部及被告黃逸庭才會有的資料,其
他人根本無法取得等語(2846號他字卷第51頁)。佐以被告
陳昱成於警詢供稱:其與黃逸庭只知道自己單位的成本、報
價、公司人事資料,公司其他單位與其單位無關的事,其與
黃逸庭不清楚且公司高層也不會讓
彼等知道等語(2192號卷
一偵卷第11頁),足證本類型資料具秘密性,非任何人均可
取得,且告訴人已採取保密措施。
⑹復觀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為Xcerra公司的副總裁,伊知道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的
員工名字、職位、人事結構,除了薪水之外,伊沒有看過第
二類型資料等語(2192號卷三偵卷第231頁背面-第233頁)
,是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未曾見過第二類型內容,亦
不知告訴人公司大陸員工之薪資,亦徵本類型具有秘密性。
⑺再觀被告黃逸庭於102年8月9 日簽立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
約(2846號他字卷第131-132頁),第1條約定:甲方(即告
訴人)之機密資料係指乙方(即被告黃逸庭)於受僱
期間所
獲知或持有關於甲方或甲方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繼受公司
之所有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與技術研發、產品設計製造
、業務經營、會計財務、內部營運管理及人事、推廣銷售、
經銷及代理商、客戶名單、採購策略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各
種公式、模型、裝置、程式、文件、計畫、圖表、策略、規
劃等資料,以及該等資料之存在或狀態,乙方於本契約期間
及終止或解除後,願課自己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以口頭、
複印、傳真、電子郵件、掃描、拷貝或是其他任何方式洩漏
與他人、應用於非甲方所賦予之職責,亦不得為非屬甲方指
示之用途而拷貝存檔或在甲方以外處所使用甲方之機密資料
;或應用甲方之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謀利。其中已明文約
定被告黃逸庭就所知悉之人事機密資料有守密義務,不得拷
貝存檔等情,足證被告黃逸庭縱為主管,其使用權限亦受有
限制。證人林庭芬前揭雖證稱主管可儲存在自己的硬碟中等
語,然與上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第1 條約定略有不同,
此或因證人林庭芬記憶有誤,是本院認上開書面資料較值可
信。準此,第二類型具合理保密措施,堪以採信。是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認為告訴人未曾限制被告
黃逸庭持用之公務電腦讀取隨身碟設備,難認告訴人客觀上
就該等檔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
見解,尚難可採。
⑻由於告訴人提出第二類型標的之內容及保密措施均以書狀敘
明,未提示被告二人確認,倘經調查確認憑信性,則告訴人
主張本類型標的為營業秘密,
即屬有據。
③第三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6(下稱第三類型)所示自動測
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為告訴人公司評定之投資報酬率(Retu
rn over Investment)及主攻客戶群、產品線之分析,並涵
蓋競爭對手資訊,需由各部門基層人員前往各個廠商查訪及
詢問承辦人員後彙整,進而篩選訊息、分析整理,始得判斷
投資報酬率。其次,本類型包含之客戶囊括大陸及臺灣知名
大廠,如遭競爭對手取得該資料,無異暴露己方投資策略及
勝敗關鍵。
⑵觀之告訴人以其對海思公司(HiSilicon)之分析內容(
2192號卷三偵卷第202頁),包含產品項目、產品線、競爭
對手、Xcerra競爭力評分、告訴人公司投入程度評分等;以
及海思公司媒體產品發展圖(HiSilicon Media Road Map)
,有相關產品各年度、季度之發展時程等,足證上開資料蒐
集不易,蒐集後仍須篩選出有利於己之資訊,進而預測分析
投資可行性。堪信本類型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無訛。
⑶佐以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不確定有無看過本類型內容,但看過類似文件等語(2192
號卷三偵卷第233頁)。堪信本類型內容具秘密性。
⑷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例示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告
訴人雖以書狀敘明各該外文或代號及其意義,然未經被告2
人確認憑信性,且就合理保密措施亦為告訴人單方指訴,是
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卷內均未就此進行調查,倘經調查
,而可佐證告訴人上開陳稱屬實,則告訴人主張第三類型標
的為營業秘密即堪採信。
④第四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2(下稱第四類型)所示主要客
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包含中國大陸之海思公司、展訊公司,
台灣之聯發科公司及聯詠科技公司之產品發展時程,內含客
戶端之產品、需求,使用競爭對手產品之利弊及告訴人之因
應之道等資訊。
⑵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聯詠科技(Novatek)產品發展圖(2192
號卷三偵卷第202頁背面-第203 頁),詳細說明某產品(涉
及工商秘密,故不指明)測試程序,比較使用競爭對手及告
訴人產品後之優劣結果,可知告訴人詳為調查客戶產品及需
求,並深知競爭對手產品之性能,此不僅可作為自身產品研
究改良之參考,更可作為開發或鞏固客戶之基石,足見應具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參以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看過本類型相關文件,有關客戶產品情況,伊公司依此設
計適合客戶的設備等語(2192號卷三偵卷第233 頁)。證人
DAVID CHARLES GRACE證述看過類似文件所指為何?究與本
類型是否相同,如有不同,差異何在?均有可能影響秘密性
之判斷。其次,營業秘密法所謂「營業秘密」必須符合本法
第2 條所定三要件,其中第一要件即「秘密性」係指同業是
否易於知悉為判斷標準,此之「同業」乃指從事相同行業者
為標準;其次,「知悉」係指是否為同業輕易可獲取之一般
知識,亦即無須耗費過多成本即可取得。從而,Xcerra公司
與告訴人公司訂立經銷契約,Xcerra公司因此知悉特定資訊
,其與一般同業立場不同,自不得以其作為判斷「秘密性」
有無之標準。佐以Xcerra公司及告訴人之間契約關係,
Xcerra公司因此而對告訴人公司可能負有保密義務,此亦可
作為本要件之參考。
⑷綜上,依據現有證據資料,雖可初步認定第四類型符合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惟因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
代號;另因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證述內容尚須進一步
調查;此外,本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亦為告訴人單方指訴,
卷內未見相關證據,倘經調查,而可佐證告訴人上開陳稱屬
實,則告訴人主張本類型標的為營業秘密即堪採信。
⑤第五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3(下稱第五類型)所示每週重
要事項匯報,及第六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5(下稱第六類
型)所示ATE即自動測試部門每月向董事長暨執行長及高階
主管報告之資料:
⑴據告訴人指稱第五類型及第六類型,內容均含非公開之細部
財務資訊,如訂單預估、營運成本、毛利、成長率等,從中
可觀察告訴人財務結構及未來成長動能。
⑵觀之告訴人舉例第五類型之每週匯報事項(2192號卷三偵卷
第203頁背面),其105年4 月29日匯報內容提及產品因故必
須延遲交貨,該原因涉及告訴人公司產品問題(涉及工商秘
密,故不指明)或產銷流程問題。衡情,產品為公司存續命
脈,倘若產品或產銷問題尚未公諸大眾,僅為公司內部所知
,競爭對手如知悉此情報,即有以此左右訂單甚至危害公司
生存之可能,故產品或產銷問題應符合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告訴人指稱第六類型內含其對客戶進攻策略之三步驟(2192
號卷三偵卷第203頁背面-第204 頁),包含挑選市佔率高客
戶、結合自己優勢產品線、決定特定產品等流程,並舉其對
聯詠公司、奇景公司、北京集創公司為例說明。可知第六類
型為投資策略之具體化,包含客觀數據及市場調查之綜合分
析,堪信第六類型應符合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⑷佐以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沒有看過第五類型及第六類型資料等語(2192號卷三偵卷
第233頁),亦徵上開二類型應具秘密性。
⑸再觀證人林庭芬於偵查程序提出告訴人公司會議保密規範,
明載會議涉及公司內部營業秘密,與會者不得將會議內容外
洩,亦不得非法重製等內容(2192號卷三號偵卷第340 頁)
,足徵告訴人有保密措施。
⑹然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所提合理保
密措施亦為其單方指訴,未提示被告2 人確認,仍應進一步
調查確認告訴人上開陳稱之憑信性。
⑥第七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2(下稱第七類型)所示業務銷
售預測表: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包含客戶別呈現各期預估成交量,包括
機台名稱和數目、可能成交金額、預估交期以及結案口,係
告訴人業務依與客戶端長期經營累積之經驗及交情所判斷之
預估數,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從業務銷售預測表中可觀察
出客戶端的屬性。
⑵觀之告訴人以特定客戶為例(2192號卷三偵卷第204頁背面-
第205 頁),說明訂單成立之背後原因,以及產品單價訂定
之方式。蓋以訂單透露公司與該客戶乃至隱藏之其他客戶關
係,藉由訂單可蒐集客戶及隱藏客戶之間關連性,進而獲取
競爭優勢及營運情報。而產品單價訂立方式不但顯示公司獲
利空間,更可深入瞭解產品成本底線,甚至成本以外之考量
因素。佐以被告陳昱成於警詢供稱:其知道蔚華公司銷售機
台之成本、產品價格、銷售通路及與客戶間洽談之訂單、報
價等資訊,至於員工薪資,其只知道自己直屬下屬的薪資。
這些資訊都在其公務電腦裡面,其當然知道;其先定義一下
什麼叫機密資料,給A客戶的價錢當然不能讓B客戶知道,這
當然屬於機密,就此而言,上述資料算是一家公司的機密等
語(2192號卷一偵卷第11頁),亦徵產品成本因應客戶不同
而有差異,從而,本類型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參以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看過本類型內容,該內容是告訴人公司預估未來六個月之
營運狀況,告訴人提供該資料供Xcerra公司預作準備等語(
2192號卷三偵卷第233頁)。Xcerra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立
經銷契約而具特殊關係,故Xcerra公司不得作為「秘密性」
判斷之標準,業如上述。從而,Xcerra公司縱使知悉第七類
型內容,非謂本類型即不具秘密性。
⑷另本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均為告訴人單方指訴,僅提出書面
佐證,未經提示供被告2 人確認憑信性,是應再行調查確認
告訴人上開陳稱之憑信性。
⑦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
」檔案: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內容為告訴人內部在大陸地區之「各部
門」組織資訊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其次,上開檔案僅
有檔名,而無內容,是無從確認實際內容。再者,該檔案為
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105年9 月27日後以電子郵件附
檔方式寄送予被告黃逸庭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調查明確,
是該檔案為被告黃逸庭離職後始收受甚明。從而,此非被告
黃逸庭寄出之檔案。佐以告訴人自承Xcerra公司在大陸地區
亦有獨自經營客戶之情,並計畫設置營運發展中心,是上開
檔案名稱雖有『China』,亦可能為Xcerra公司之營運發展
中心配置。徒憑檔案名稱實難逕認即屬告訴人所稱之內容。
⑵準此,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認為非營業
秘密,應屬有據。
⑧被告陳昱成開啟ASL1000 Configure& Price.xls檔案、
Organization.pptx檔案:
據告訴人指稱ASL1000 Configure& Price.xls檔案為告訴人
公司ASL1000產品之配置及價格表,Organization.pptx檔案
為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之人員組織配置,均屬重要營業秘
密等語。惟上開檔案僅有檔名,而無內容,是無從確認是否
為營業秘密。
⑨綜上,附件第一至七類型,均有未盡調查之情,如經進一步
調查,即可確認是否為營業秘密標的,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另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
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檔案,被告陳昱成開啟
ASL1000 Configure& Price.xls檔案、Organization.pptx
檔案,均無證據證明確為營業秘密標的。
⒉被告黃逸庭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行為?
①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持有營業秘密,經營
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
該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
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②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被告黃逸庭將附件所示第一至七類型
複製至隨身碟之行為,
堪認屬重製行為:
⑴被告黃逸庭於調查站供稱:其離職時,曾將告訴人公司交付
之公務電腦D槽內全部檔案複製。其曾於105年6月2日在「
Backup」下設名為「David Grace」子資料夾,係因為
DAVID CHARLES GRACE是其原廠的主要聯絡人,為了方便,
容易找資料,才會設置該資料夾。「David Grace」內有檔
名為Spirox YEB ATE 00000000.xls及
0000YEB_STC_ATE_all_Vl_00000000_fi nal_xls.xls(即第
二類型)等檔案,是當時告訴人公司人資部門為了要其分配
其所屬部門的員工分利,所以寄該資料,裡面都只有其部門
人事資料,至於會在「David Grace」的資料夾,應該只是
不小心放錯資料夾,沒有交給其他人。其於偵查中供稱:其
離職時交回給告訴人公司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有將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複製,此為其個人習慣。如其複製告訴人
公司一些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可能違反該保密合約。其確實
複製附件所示七種類型檔案至其隨身硬碟等語(2192號卷一
偵卷第108-110頁、2192號卷一偵卷第157、159頁、2192 號
卷三偵卷第233 頁)。被告黃逸庭自承確有複製附件所示七
種類型檔案,且其明知不得擅自複製營業秘密資料至明。
⑵復以被告黃逸庭於102年8月9 日簽立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
約第1 條明文約定其就所知悉之人事機密資料有守密義務,
不得拷貝存檔等情(2846號他字卷第131-132 頁);佐以被
告黃逸庭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並依法公告為公司經理
人,是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
負責人,故其與一般職員不同,應就何種秘密屬於公司營業
秘密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複製檔案之原因係備
份之習慣,及為保全資料與保留工作成果,另為恐遭告訴人
濫訴,始有上開行為等語。惟查:
附件第一類型檔案為部門財務資訊、第二類型檔案為薪資紅
利結構表,均非被告黃逸庭個人工作成果;第三類型檔案為
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第四類型檔案為主要客戶應
用端之產品藍圖、第五類型檔案為每週重要事項匯報、第六
檔案類型為自動測試部門每月向董事長暨執行長及高階主管
報告之資料、第七檔案類型為業務銷售預測表等資料,均涉
及相關部門之資料統整,被告黃逸庭僅為其中一部分,而被
告黃逸庭非資料管理人員,其辯稱為保全資料與保留工作成
果始有複製行為等語,實不符常情。再以被告黃逸庭於105
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離離申請,其於同年7月27日複製
附件第一至七類型之檔案,嗣於同月29日委託配偶許蓁娣交
還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及公務手機2支等情,有被告黃逸庭寄
送之電子郵件、鑒真公司鑑定報告第33頁鑑定結論第1 點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221頁),是其於105年5月28日既
已決定辭職,即無保留工作成果之必要,且其於配偶返還公
務電腦等物件前2 日始複製上開資料,足見其複製目的應非
保存工作成果。
又其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離職聲明書不合理,為保護自己而複
製資料等語。惟觀被告黃逸庭所複製之資料為告訴人公司大
陸部門員工之人事薪資資料,屬於他人資訊,此與保護自己
免受訟累何干?是其上開所辯背離經驗法則。
另被告黃逸庭辯稱告訴人公司及與Xcerra公司簽訂之經銷合
約,就Xcerra公司提供的產品,蔚華公司與Xcerra公司所有
文件都必須共享等語,而第二類型內容為人事資料,顯與告
訴人公司經銷之產品無關。是被告黃逸庭上開所辯,均難採
信。
⑶準此,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被告黃逸庭將附件所示第一至
七類型複製至隨身碟行為,堪信屬重製行為。如本件確定交
付審判,應予調查以資確認。
③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黃逸庭構成不為刪除行為:
觀之告訴人寄予被告黃逸庭之存證信函,明示應即時刪除、
銷毀所知悉之一切營業秘密等語,有蔚華公司105年8月16日
存證號碼787號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3頁)。被告黃逸庭
自承複製附件所示第一至七類型檔案,堪信被告黃逸庭構成
「不為刪除」之行為。如本件確定交付審判,應予調查以資
確認。
④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黃逸庭主觀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⑴觀之被告黃逸庭所複製之檔案,其中一筆名為「David
Grace」子資料夾,其內包含告訴人中國公司四十餘名員工
之104 年之職位、薪資、紅利、個資等資料,有鑒真公司鑑
定報告第33頁鑑定結論第3點可佐(本院卷一第221頁)。佐
以被告黃逸庭上開供稱:其曾於105年6月2日在「Backup」
下設名為「David Grace」子資料夾,係因為DAVID
CHARLES GRACE是其原廠的主要聯絡人,為了方便,容易找
資料,才會設置該資料夾。第二類型即薪資紅利結構檔案,
是當時告訴人公司人資部門為了要其分配其所屬部門的員工
分利,所以寄該資料,裡面都只有其部門人事資料,至於會
在「David Grace」的資料夾,應該只是不小心放錯資料夾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惟上開資料非被告黃逸庭自行製作
,係告訴人公司人資部門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被告黃逸庭
亦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即可,無須儲存,縱使儲存,亦應存
放於公司名稱之資料夾,而「David Grace」為子資料夾,
如欲存放該處,必先開啟主資料夾後,再選取該子資料夾,
是被告黃逸庭存放該處,顯係有意,其辯稱誤放等語,委難
採信。從而,告訴人公司及Xcerra公司之間存有產品經銷合
約,人事資料與Xcerra公司無關至明。且彼此甚至具有競爭
關係,人事資料對告訴人公司而言何其重要,而DAVID
CHARLES GRACE為Xcerra公司副總裁,上開第二類型即薪資
紅利結構檔案竟存放在Xcerra公司副總裁名稱之子資料夾內
,被告黃逸庭上開舉動顯示其主觀意欲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
圖。
⑵再勾稽被告2 人於105年7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Ted(即被告黃逸庭)稱:要確定一個
月後Simon(馬超)會離開!不然八月難談!還要找jerry(
張京寧)」、「今晚要弄Jerry(張京寧)、週日弄Justin
(趙文)」等語,有彼等Chats對話紀錄在卷可稽(2192號
卷二偵卷第212-214頁),可知被告2人對談內容涉及大陸員
工之挖角。核與被告黃逸庭於105年7月12日傳訊予其配偶許
蓁娣:我們再說服Simon馬超離開;於同月13日傳訊:昨晚
很緊張。下了險棋。James今天到,要大家留在蔚華。一一
訪談。今晚nick會跟我update。Ha ha。像三國。玩策略遊
戲。我們要Simon and Jerry離開。離間計。原場無法交代
了,像不像三國志等語相符(2192號卷二偵卷第240-244頁
)。復觀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105年7月8日傳訊予被
告黃逸庭:「Did Bob leave or is he staying」,被告黃
逸庭回覆:「He will wait till SPIROX find the right
person to his position. Dawson will do his best to
keep him.」等語,有彼等Chats對話內容足憑(2192號卷二
偵卷第215頁),可知被告黃逸庭及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談論特定對象去留問題甚明。
⑶又參被告黃逸庭於106年2月17日
搜索程序,其將扣案行動電
話之微信對話「Nick Chen、趙文(Justin)」、「Nick
Chen」、「趙文(Justin)」、「寧靜至遠」、「Sigurd
Gilbert謝」、「Vincent Yu」、「Nick Chen」、「Nick
Chen、寧靜至遠..」之所有紀錄全數刪除等情,業經被告黃
逸庭坦承在案,並稱刪除之原因係因為談話內容中有其代原
廠找人成立公司的名單,其不想要名單曝光,所以利用向調
查官要求取回遭
扣押的手機抄取常用重要電話時,將前揭微
信對話紀錄刪除等語(2192號卷一偵卷第106 頁),是被告
黃逸庭已坦承為原廠即Xcerra公司徵人,足證被告確實挖角
告訴人大陸公司員工。
⑷此外,告訴人陳稱趙文於105年12月9 日離職後在XDC擔任同
性質工作,馬超、張京寧等人亦相繼離職等情如屬實在,則
被告二人上開對談挖角內容均已實現,亦可佐證被告黃逸庭
行為已損害告訴人。
⑸復以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逸庭刪除、銷毀所知悉之
一切營業秘密,業如上述,且其所簽立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
合約,亦不得擅自拷貝存檔,而上開存證信函再次明示應予
刪除所知悉之一切營業秘密,被告黃逸庭經此提醒,應瞭解
所負義務及相關法律效果。然被告黃逸庭仍複製附件所示第
一至七類型檔案,且未予刪除,足徵其蓄意違反契約約定及
上開存證信函至明。
⑹準此,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黃逸庭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如本件
確定交付審判,應予調查以資確認。
⑤綜上,附件第一至七類型,如經調查確認為營業秘密標的,
並依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黃逸庭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然是否該當,仍應以
最後判決為據。
⒊被告2人是否構成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行為?
①按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
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②觀之告訴人公司及Xcerra公司訂定獨家經銷合約,告訴人於
88年開拓大陸市場,投注大陸人力為89人,被告黃逸庭為中
國測試設備處副總經理,被告陳昱成為中國測試設備處業務
總監。Xcerra公司於大陸欲設立營運中心,故挖角告訴人公
司員工,導致大陸客戶紛紛要求延後訂單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前董事長許宗賢於偵查證述明確(2846號他字卷第58
-60頁)。並有上開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被告黃逸庭與其
配偶對話、被告黃逸庭與DAVID CHARLES GRACE談論挖角大
陸員工之內容可佐。再勾稽被告黃逸庭於105年7月12日傳訊
予其配偶許蓁娣:Ken(即盂鴻裕)昨晚一直找我。訂單(
即集創北方)拿不下來。要我幫忙。我不幫了。他完了。原
場無法交代了,像不像三國志。就讓訂單流失。看原廠(即
Xcerra公司)反應等語(2192號卷二偵卷第243-244頁),
亦徵告訴人訂單確實受有影響。
③佐以被告陳昱成於105年7月11日傳訊予被告黃逸庭:明晚動
Simon。我剛跟Bob用微信通話聊過了,我要他放心他沒浮上
檯面。他還是希望我們能回到這個業界繼續跟他合作。於同
月13日傳訊:總覺得今晚找Jerry有風險,我猜Dawson他們
也住在附近,Ken有可能今晚找團隊聚餐喝酒,我剛才
故意
發微信給Allan但他沒回,所以我有這樣猜測,還是等明天
Ken不在的時候再出手好了。於同月15日傳訊:今晚要弄
Jerry。週日弄Justin等語。被告黃逸庭於當日回傳:On
our plan等語,有彼等Chats對話紀錄在卷可稽(2192號卷
二偵卷第212-214頁)。再勾稽上開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105年7月8日傳訊予被告黃逸庭:「Did Bob leave
or is he staying」等語(2192號卷二偵卷第215頁),核
與被告陳昱成所稱之『Bob』同名,足見被告陳昱成就挖角
大陸員工
一節知情,且與被告黃逸庭共謀並有所分工。
④綜上,被告黃逸庭如經調查,而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行為,並依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
告陳昱成與被告黃逸庭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
同
正犯。然是否該當,仍應以最後判決為據。
⒋被告陳昱成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行為?
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包含「刪除」,
及「開啟」關於營業秘密標的之檔案。是被告陳昱成雖坦承
確有刪除檔案行為,然此不構成本條要件。是告訴人指訴被
告陳昱成涉犯本罪,尚難採信。
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
附件所示第一至七類型尚有事項未予調查,如經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業如上述。
據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庭芬、陳信行及倪嫈琪等人,
待證
事實為上開七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有其告訴理由九狀
附卷可稽(2192號卷四偵卷第89頁),足徵告訴人已聲請調
查證據,且調查方法亦屬可能。從而,本件相關證據調查與
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應予調查
。而檢察官未予傳喚,堪認調查尚屬未盡。
⒍綜上,本件有上開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是本件聲請,非
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
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2 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2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
下:
㈠犯罪事實:
⒈黃逸庭(英文姓名:Ted Huang)於民國87年10 月1 日起至
105年7月31日任職於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華公
司),其於100年4月1日起擔任測試設備事業處(Automatic
Test Equipment,下稱ATE)副總經理,同年4月15日依法公
告為公司經理人,業務涵蓋臺灣與中國大陸重要半導體公司
,蔚華公司並提供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2支作為業務上使用
。陳昱成(英文姓名:Nick Chen)於97年5月5日起至105年
7 月31日任職於蔚華公司,擔任中國測試設備處業務總監,
直屬上司為黃逸庭。黃逸庭及陳昱成共同負責蔚華公司中國
分公司之客戶,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維修、系統整合、技術
支援及售後服務等項目。
⒉蔚華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與美國半導體自動量測設備製造商
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簽署獨家經銷合約,由蔚華
公司取得唯一於大中華地區(臺灣、中國、香港)經銷該公
司半導體測試設備之獨家經銷權。嗣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經多次合併及併購,目前由Xcerra
Corporation(下稱Xcerra公司)承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
權利義務。由於Xcerra公司仍可自行販售該設備,故彼此存
有平行業務競爭關係。
⒊Xcerra公司於105年3、4月間有意在大陸上海設置營運發展
中心(英文名稱:Xcerra Development Center,下稱XDC)
,並由Xcerra公司全球業務營運處副總裁DAVID CHARLES
GRACE招募黃逸庭及陳昱成前往XDC任職,並負責大陸地區營
運。
⒋黃逸庭於102年8月9 日簽署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明知其
願就蔚華公司之機密資料,於契約期間及終止或解除後,課
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以口頭、複印、傳真、電子郵件、掃
描、拷貝或是其他任何方式洩漏與他人、應用於非蔚華公司
所賦予之職責,亦不得為非屬蔚華公司指示之用途而拷貝存
檔或在蔚華公司以外處所使用蔚華公司之機密資料;或應用
蔚華公司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謀利。且其明知持有之公務
筆記型電腦內如附件所示第一類型至第七類型檔案具有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蔚華公司以附件所示方式為合理保密措
施,而屬營業秘密(下稱七類營業秘密)。
詎黃逸庭於105
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陳昱成於105年
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彼等為前往XDC任
職,並招募大陸地區員工,黃逸庭及陳昱成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蔚華公司之利益,並意圖在大陸使
用之犯意聯絡,黃逸庭將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如附件所
示七類營業秘密,未經蔚華公司授權,於105年7月27日下午
3 時許複製上開檔案至其所有之隨身硬碟內,而重製七類營
業秘密,於105年7月29日委由其配偶許蓁娣返還筆記型電腦
1台及手機2支。嗣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通
知黃逸庭應予刪除所知營業秘密,黃逸庭仍未予刪除。黃逸
庭及陳昱成並共同進行大陸員工之挖角事宜,彼等2 人並於
105年8月1日正式任職XDC。
㈡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蔚華公司之告│2846號他字卷第6-46頁│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2846號他字卷第58-65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董事長許宗賢證述。│頁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2846號他字卷第47-53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經理吳建璋證述 │頁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2846號他字卷第54-57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運處人力資源部協理│頁,2192號卷一偵卷第│ │
│ │林庭芬證述 │137-142頁,2192號卷 │ │
│ │ │三偵卷第336-338頁 │ │
├──┼─────────┼──────────┼────────┤
│ 5 │證人即Xcerra公 │2192號卷三偵卷第23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司副總裁DAVID │235頁 │ │
│ │CHARLES GRACE證述 │ │ │
├──┼─────────┼──────────┼────────┤
│ 6 │被告黃逸庭不利於己│2192號卷一偵卷第105-│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118、156-163頁,2192│ │
│ │ │號卷二偵卷第193 -207│ │
│ │ │頁,2192號卷三第134 │ │
│ │ │-137頁,2192號卷四第│ │
│ │ │69頁背面-第70頁 │ │
├──┼─────────┼──────────┼────────┤
│ 7 │被告陳昱成不利於己│2192號卷一偵卷第9-1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1、146-152頁,2192號│ │
│ │ │卷二偵卷第6-19頁, │ │
│ │ │2192號卷三第136-137 │ │
│ │ │頁 │ │
├──┼─────────┼──────────┼────────┤
│ 8 │國際經銷合約 │2846號他字卷第207-20│蔚華公司與美商 │
│ │ │8頁 │Credence Systems│
│ │ │ │Corporation公司 │
│ │ │ │於94年5月10日簽 │
│ │ │ │訂國際經銷合約,│
│ │ │ │由蔚華公司獨家經│
│ │ │ │銷該公司在大中華│
│ │ │ │地區生產之半導體│
│ │ │ │測試設備 │
├──┼─────────┼──────────┼────────┤
│ 9 │Xcerra公司2016年年│2846號他字卷第210頁 │Credence Systems│
│ │報英文、中譯節本 │ │Corporation經多 │
│ │ │ │次合併及併購,目│
│ │ │ │前由Xcerra公司承│
│ │ │ │接上開獨家經銷合│
│ │ │ │約之權利義務 │
├──┼─────────┼──────────┼────────┤
│ 10 │蔚華公司內部人新就│2846號他字卷第211-21│被告黃逸庭擔任蔚│
│ │、解任即時申報查詢│2頁 │華公司副總經理,│
│ │暨董監事持股餘額明│ │於100年4月15日依│
│ │細資料 │ │法公告為公司經理│
│ │ │ │人,105年7月31日│
│ │ │ │離職 │
├──┼─────────┼──────────┼────────┤
│ 11 │被告黃逸庭簽署之系│2846號他字卷第216-2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7頁 │ │
│ │影本 │ │ │
├──┼─────────┼──────────┼────────┤
│ 12 │被告陳昱成簽訂之聘│2846號他字卷第221-22│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僱契約、勞動合同暨│7頁 │ │
│ │保密承諾書 │ │ │
├──┼─────────┼──────────┼────────┤
│ 13 │被告陳昱成於105年 │2846號他字卷第231-23│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5月24日寄送之電子 │2頁 │ │
│ │郵件及請假卡影本 │ │ │
├──┼─────────┼──────────┼────────┤
│ 14 │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2846號他字卷第233-23│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月28日、105年7月3 │4、240頁 │ │
│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 │ │
│ │本 │ │ │
├──┼─────────┼──────────┼────────┤
│ 15 │蔚華公司前董事長許│2846號他字卷第235-23│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宗賢於105年6月27日│7、238-239頁 │ │
│ │、105年6月28日與被│ │ │
│ │告黃逸庭、陳昱成之│ │ │
│ │對話譯文 │ │ │
├──┼─────────┼──────────┼────────┤
│ 16 │蔚華公司於105年7月│2846號他字卷第241-24│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21日向被告黃逸庭、│5、246-251頁 │ │
│ │陳昱成說明離職程序│ │ │
│ │並請其協助處理交接│ │ │
│ │事宜所寄送之電子郵│ │ │
│ │件及離職所應行之交│ │ │
│ │接事項影本 │ │ │
├──┼─────────┼──────────┼────────┤
│ 17 │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2846號他字卷第252-27│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告(黃逸庭部分) │7頁 │ │
│ │ │ │ │
├──┼─────────┼──────────┼────────┤
│ 18 │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2846號他字卷第291-32│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告(陳昱成部分) │3頁 │ │
├──┼─────────┼──────────┼────────┤
│ 19 │鑒真公司分析結果簡│2846號他字卷第278-29│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報 │0頁 │ │
├──┼─────────┼──────────┼────────┤
│ 20 │DAVID CHARLES │2846號他字卷第326頁 │Xcerra公司計畫在│
│ │GRACE製作簡報說明 │ │中國大陸設置營運│
│ │成立XDC之目的及目 │ │發展中心(簡稱 │
│ │標 │ │XDC) │
├──┼─────────┼──────────┼────────┤
│ 21 │DAVID CHARLES │2846號他字卷第330頁 │被告二人至Xcerra│
│ │GRACE於105年9月5日│ │公司任職 │
│ │寄送予蔚華公司總經│ │ │
│ │理吳建璋之電子郵件│ │ │
│ │影本 │ │ │
├──┼─────────┼──────────┼────────┤
│ 22 │黃逸庭、陳昱成任職│2192號卷二偵卷第133 │被告二人至Xcerra│
│ │Xcerra公司之名片 │頁 │公司任職 │
├──┼─────────┼──────────┼────────┤
│ 23 │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2846號他字卷第336-34│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16日寄送黃逸庭之存│5頁 │ │
│ │證信函影本 │ │ │
├──┼─────────┼──────────┼────────┤
│ 24 │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2846號他字卷第346-35│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15日寄送陳昱成之存│4頁 │ │
│ │證信函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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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蔚華公司薪資表 │2846號他字卷第383頁 │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 │背面 │及經濟價值 │
├──┼─────────┼──────────┼────────┤
│ 26 │蔚華公司授權範圍及│2846號他字卷第384-38│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層級一覽表暨授權管│6、387-393頁 │密措施 │
│ │理辦法 │ │ │
├──┼─────────┼──────────┼────────┤
│ 27 │蔚華公司網路存取權│2846號他字卷第396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限密碼 │ │密措施 │
├──┼─────────┼──────────┼────────┤
│ 28 │蔚華公司鑰匙/門禁 │2846號他字卷第397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卡/保全卡領用申請 │ │密措施 │
│ │表 │ │ │
├──┼─────────┼──────────┼────────┤
│ 29 │蔚華公司系統開發及│2846號他字卷第398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程式存取控制表 │ │密措施 │
├──┼─────────┼──────────┼────────┤
│ 30 │蔚華公司資訊安全政│2846號他字卷第403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策 │ │密措施 │
├──┼─────────┼──────────┼────────┤
│ 31 │蔚華公司模組 │2846號他字卷第409-41│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 │0頁 │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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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蔚華公司新人講習宣│2846號他字卷第411-43│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導 │6頁 │密措施 │
├──┼─────────┼──────────┼────────┤
│ 33 │蔚華公司會議保密規│2846號他字卷第437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範 │ │密措施 │
├──┼─────────┼──────────┼────────┤
│ 34 │蔚華公司資訊安全防│2846號他字卷第438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護宣導 │ │密措施 │
├──┼─────────┼──────────┼────────┤
│ 35 │蔚華公司員工手冊節│2192號卷四偵卷第35-3│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本 │6頁 │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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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蔚華公司郵件防護系│2846號他字卷第331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統網路頁面影本 │ │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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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黃逸庭複製公務電腦│2192號卷二偵卷第182-│營業秘密要件分析│
│ │「2016 backup」 │192頁、2192號卷三偵 │ │
│ │資料夾內檔案 │卷第66-70頁及背面 │ │
├──┼─────────┼──────────┼────────┤
│ 38 │黃逸庭複製公務電腦│2192號卷三偵卷第71-1│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2016 backup」 │23頁 │及經濟價值 │
│ │資料夾內檔案七種類│ │ │
│ │型營業秘密說明 │ │ │
├──┼─────────┼──────────┼────────┤
│ 39 │○○客戶訂單範例 │2846號他字卷第185頁 │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 │ │及經濟價值 │
├──┼─────────┼──────────┼────────┤
│ 40 │競爭對手分析 │2846號他字卷第193-19│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 │4頁 │及經濟價值 │
├──┼─────────┼──────────┼────────┤
│ 41 │市場分析 │2846號他字卷第195-19│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 │9頁 │及經濟價值 │
├──┼─────────┼──────────┼────────┤
│ 42 │績效評等表格 │2192號卷一偵卷第260-│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 │261頁 │及經濟價值 │
├──┼─────────┼──────────┼────────┤
│ 43 │薪資模擬數 │2192號卷一偵卷第262-│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 │269頁 │及經濟價值 │
│ │ │ │ │
├──┼─────────┼──────────┼────────┤
│ 44 │市場調查 │2192號卷一偵卷第270 │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 │-288頁 │及經濟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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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黃逸庭與陳昱成微信│2192號卷二偵卷第209-│挖角大陸員工 │
│ │對話內容 │2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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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黃逸庭與DAVID │2192號卷二偵卷第215-│挖角大陸員工 │
│ │CHARLES GRACE微信 │220頁 │ │
│ │對話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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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黃逸庭與配偶許蓁娣│2192號卷二偵卷第232-│挖角大陸員工 │
│ │對話內容 │2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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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2192號卷一偵卷第310-│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調查站搜索筆錄、扣│314頁 │ │
│ │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黃逸庭) │ │ │
│ │扣案物: │ │ │
│ │隨身碟4只、筆記型 │ │ │
│ │電腦1台(含滑鼠及 │ │ │
│ │充電線)、I-phone │ │ │
│ │手機1支及連接線、 │ │ │
│ │I-phone手機1支(臺│ │ │
│ │灣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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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2192號卷一偵卷第315-│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調查站搜索筆錄、扣│319頁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陳昱成) │ │ │
│ │扣案物: │ │ │
│ │公務用筆電1台及手 │ │ │
│ │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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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所犯法條及罪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