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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羿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玉玲 共同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安修潁       朴志憓       金賢禹       許珺涵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6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 字第59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不起訴處分,依法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6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難能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 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容聲請人於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後, 速行補陳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 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 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 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 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羿昇科技有限公司、劉玉玲告訴 被告安修潁、朴志憓、金賢禹、許珺涵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5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30日以 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566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 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收受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委任 代理人於107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 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僅泛稱:「聲請理由 容聲請人於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後,速行補陳」,而未記載 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雖有委任律師,但未依規定提出理由狀,並不符合聲請 交付審判於提出聲請時即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程序 要件甚明。揆之前揭說明,上開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 事項,是其聲請自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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