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羿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玉玲
共同
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被 告 安修潁
朴志憓
金賢禹
許珺涵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60號駁回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
字第593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
不起訴處分,依法提起再議,
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6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難能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
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容聲請人於檢閱
偵查卷宗及證物後,
速行補陳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
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
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
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另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
,
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
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羿昇科技有限公司、劉玉玲告訴
被告安修潁、朴志憓、金賢禹、許珺涵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5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30日以 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566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駁回
再議處
分書 1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於收受上開處分書
送達後委任
代理人於107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
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僅泛稱:「聲請理由
容聲請人於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後,速行補陳」,而未記載
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雖有委任律師,但未依規定提出理由狀,並不符合聲請
交付審判於提出聲請時即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程序
要件甚明。揆之前揭說明,上開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
事項,是其聲請自不合法,應逕予
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