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松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9586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
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峰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簡正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簡正安為址設新竹縣○○鄉○○村00號之峰松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峰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8 月止,委
請不知情之友人鍾
乃強先於新竹市溪州橋頭前溪河畔(座標
:X :246857.39 、Y :0000000.19)之河川公有土地挖掘大
坑,再由簡正安駕駛峰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大貨車,載運廢棄之建築板模至該處,將
上揭一般事業廢
棄物傾倒棄置在大坑及河川道路兩旁。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
至第21頁),核與
證人呂堂源、鍾乃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下稱偵卷
】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
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 份附卷
可憑(見偵
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
,且
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
「再利用」等三種
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
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
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
法第1 條所明定,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
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
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
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
適用範圍
,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新竹市溪州
橋頭前溪河畔處,然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另被告簡正安為被告峰松公司之負責人
,係該公司之代理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是被告峰松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至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傾倒
棄置現場已
回復原狀,是其犯行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本件被告自10
6 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8 月止傾倒棄置廢棄物,
期間非
短,且傾倒棄置廢棄物之總重量達75,180公斤,數量亦非
少,再參以被告除傾倒棄置廢棄物在河川道路兩旁外,甚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鍾乃強挖掘大坑以利其傾倒棄置廢棄物
,是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
認定被告之舉確可憫恕,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
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前有營造業之工作經歷,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峰松公司科以罰金
,以資
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
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
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