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陽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智陽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鼎泰法拍屋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鼎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客戶提供法拍屋資訊及
代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智陽於104年11月7日與客戶
周碧慧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周碧慧已經支付其中20萬元,吳智陽因積
欠債務,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18時許前同日某
時,未經鼎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盜蓋鼎泰公司印章於「惠
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收款業務簽章
」欄,而冒用鼎泰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收款收據,
嗣於同日18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旁之武文昌廟向周碧
慧之兄周聰龍收取尾款5 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予周聰
龍而行使之,吳智陽收得上開款項後
旋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侵占入已,並未繳還鼎泰公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鼎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智陽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對於前揭
犯行均
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 頁、第
21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夏陞
律師、證人周聰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升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 頁反面、第49-50 頁)
可佐,復
有鼎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團體保險等相關資料、惠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惠雙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偵
卷第18-19 、34-34 頁背面、35-43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告訴人託付,盜
蓋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收款收據復加以行使,而為本件業務
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
犯
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2 萬8 千元,此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述
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
可,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業務員,月收不一定,目前從
事土地開發,無固定薪資,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固表示希冀科予有期徒刑7 月以上,但考量本
件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並非施用不法腕力強取財物;且本件
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 萬元,並非鉅額,況其已經賠償其中2
萬8 千元,
難謂被告未曾彌補過錯,是本院礙難依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所請。
五、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 萬元,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2 萬8 千
元,已如前述,倘若再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全部犯罪所得
,恐有過苛
之虞,是僅就差額2 萬2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周聰龍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上開收款收
據上所蓋之印文1 枚,應屬真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