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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智陽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鼎泰法拍屋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鼎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客戶提供法拍屋資訊及 代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智陽於104年11月7日與客戶 周碧慧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周碧慧已經支付其中20萬元,吳智陽因積 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18時許前同日某 時,未經鼎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盜蓋鼎泰公司印章於「惠 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收款業務簽章 」欄,而冒用鼎泰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收款收據,於同日18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旁之武文昌廟向周碧 慧之兄周聰龍收取尾款5 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予周聰 龍而行使之,吳智陽收得上開款項後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侵占入已,並未繳還鼎泰公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鼎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智陽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對於前揭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 頁、第 21頁反面),並有證人告訴代理人林夏陞律師、證人周聰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升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 頁反面、第49-50 頁)可佐,復 有鼎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團體保險等相關資料、惠双法拍/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惠雙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8-19 、34-34 頁背面、35-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告訴人託付,盜 蓋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收款收據復加以行使,而為本件業務 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2 萬8 千元,此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述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 可,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業務員,月收不一定,目前從 事土地開發,無固定薪資,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固表示希冀科予有期徒刑7 月以上,但考量本 件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並非施用不法腕力強取財物;且本件 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 萬元,並非鉅額,況其已經賠償其中2 萬8 千元,難謂被告未曾彌補過錯,是本院礙難依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所請。 五、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 萬元,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2 萬8 千 元,已如前述,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全部犯罪所得 ,恐有過苛之虞,是僅就差額2 萬2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周聰龍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上開收款收 據上所蓋之印文1 枚,應屬真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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